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事業協會出版之[???]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年8月。
[判例1]大阪地院﹐昭和49.10.8
(1)爭點﹕免除蝦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有效)
(2)事實
L將會計機租與()U後﹐ 因U於中途不給付租金(料)﹐L乃請求遲延之租金及扣除中間利息之所有未到期租金(殘料)。U以本件會計機之性能不良﹑故障而無法修理﹑使用 ﹐ 主張解除契約﹐ 並且﹐對於其不付租金時起至解除契約止此一期間內之租金﹐ 則依據同時履行抗辯而主張不為給付。 對此﹐ L公司則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因此﹐ U爭執L對免責之特約未為充分之說明﹐ 因其單方有利於L, 係違反誠信原則之例句而無效﹐ 即爭執其有效性。
(3)判例要旨
融資性租賃﹐其本質係L依照U之決定﹐ 介入S與U之間﹐為間接買賣之媒介﹐ 在經濟上對U提供金融之方便﹐ U 獲得與購入標的物相同之效果﹐從而﹐ L為圖確實收回融資金額﹐ 有必要以特約約定﹐ 縱使標的物有任何瑕疵﹐ L亦不負責﹐ 不許承租人拒絕給付租金(???料)及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對U同時有將L對S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等考慮﹐故有合理之根據。
依上判示﹐ 全部駁斥U之主張﹐ 全部准許L之請求。
[判例2]大阪地判昭和51.3.26.
(1)爭點
(一)L對U之租金請求權
瑕疵擔保責任免責之約定(有效)
即時一次請求清償之特約(有效)
負擔危險之特約(有效)
交付保險義務之範圍。
(二)U對L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同
(三)U對S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S間損害擔保約成立與否(積極)
損害額之算定(損益相抵之對象)
損害額之算定(標的物滅失之損害之負擔者)
(2)?事實
U在導入會計機之際﹐ S保証本件會計機確能處理U 所希望之事務﹐ S負責製作Program和保守責任﹐ U選擇後﹐ 從L承租**本件會計機。 但因本件會計機位數紊亂﹑穿孔不完全﹐致U之事務處理陷於麻痺﹐ 故U請求S取回本件機器﹐ S亦向U請求支付一千萬圓(未達標的物價格)而後取回﹐ 結果未能談成條件。 一方面S並未就本件會計機為程式上服務﹔ 另一方面U決意將本會計機使用至他途(但實際上並未使用)﹐ 且為當初之事務處理而導入另一種之會計機。 其後﹐ 本件會計機因颱風浸水方面卻為免責﹐故未能受領保險金。
(一)在上述情事下﹐ L乃對U請求延遲之租金(延遲???料)及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未到期租金(殘???料)((一)之請求)。對此請求﹐ U以本件會計機具有性能不良之瑕疵及欠缺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理由﹐主張解除契約﹐ L則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U爭執此特約之有效性(爭點?)。 並且﹐ U將???當作租賃契約(賃貸租契約)﹐爭執即時一次請求未到期租金(殘???料)之有效性(爭點?)。 其次﹐ U主張本件會計機因水害而滅失﹐危險應由出租人L負擔﹐ 其不負給付滅失後租金之義務﹐ L主張危險負擔之特約﹐ U則爭執其有效性(爭點?)。再者﹐ U主張﹕L應將本件會計機交付保險﹐ 因L怠於投保害滅失之保險﹐ 致不能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對L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L之請求權抵消(爭點?)。
(二)另一方面﹐ U以前述會計機有瑕疵為理由﹐ 對L基於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L則主張免責之特約﹔ 而引起其有效性之爭執((二)之請求﹐ 與爭點?同)。
(三)此外﹐ 契約有約定S保証本件會計機具有U所希望處理事物之能力﹐ 其性能有欠缺時﹐ S擔保U之損害﹐ U對S請求關于已付租金及雜費之損害賠償﹐及(一)事件敗訴時租金總額之損害賠償((三)之請求)。
(3)?判例要旨
(一)基於下述判例要旨﹐ L對U之租金請求全部准許﹕ ?融資性租賃契約雖採用租賃之法律形式﹐惟其實質系U為從S處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收益﹐ L立於中間者在經濟上U提供金融之方便﹐ U對S仍保有瑕疵擔保請求之途徑﹐ 故免除L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為有效。
融資性租賃契約﹐ 系U先於L為標的物之選擇﹑決定購入之條件﹐ L於契約期間中收回購入本金﹑ 利息等﹐實質上﹐ U系買受租賃標的物﹐ 其既以L對U融通購入資金之機能為目的﹐ 則即時一次請求清償之條款﹐ 系信用發生不安時﹐ 使授信期限利益喪失﹐ 意圖確實收回之武器﹐ 故有其合理之根據﹐ U無效之主張﹐ 以融資性租賃系租賃(賃貸借)為前提﹐ 為不可採。
依據租金算定之方法﹐ 租金非物之使用收益之對價﹐ 而系L對U依融資期間分期返還融資物------標的物之價金﹑利息等之金錢﹐ U買斷標的物之利用﹐ 始終現實地支配標的物﹐ 因此不能作與通常租賃契約標的物滅失時租金支付義務消滅相同之解釋﹐ 危險由U負擔之特約為有效。
L所投保之動產綜合保險﹐ 系各種動產保險中危險最高者﹐縱使特約除外颱風水害﹐亦非L之過失。
(二)關於U對L之損害賠償請求﹐本件會計機本身並無不能達到契約目的那種程度之重大瑕疵﹐ 縱使有此重大瑕疵﹐ 亦與(一) j同樣﹐ L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駁回。
(三)關於U對S之損害賠償請求﹐依下判例要旨﹐ 已付租金及雜費之賠償請求全部准許﹐ 對L 應負擔之未到期租金之賠償請求則一部准許。
S對U 交付記載標的物處理事務能力之書面﹐ 言明機器無故障系S之責任﹐ 在此約定負保証責任之本件事實下﹐參照融資租賃契約**之性格考慮之結果﹐ 可認為締有損害擔保契約﹐ S對U保証具有處理事務之能力﹐ 約定不使其蒙受損害。 本件雖會計機本身雖被推測無瑕疵﹐ 但因違反保証﹐ 不具有約定之事務處理能力﹐故有賠償U之損害之義務。
因租金系U 為使用收益本件機器﹐與L 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支付之對價故U不能達到當初之目的時﹐即構成損害。 但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金融性格﹐ L 不預定自己使用標的物﹐ 而將其使用一切賣斷予U﹐ 在法律上雖L保留標的物作之所有權﹑U對L負有依據融資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之義務﹐ 但在另一方面﹐ U 因買斷標的物之使用﹐而取得標的物之實質價值﹐ 故此價值應予扣除。 此實質之價值不外L自S購入之價格。從而﹐ 自已付租金及敗訴時應支付之未到期租金之總額中﹐ 扣除標的物購入之價格﹐ 則為U 之損害。
算定標的物實質價值時﹐ 縱使標的物因颱風水害而喪失價值﹐ 亦系因特別情事所發生者﹐ S不負此損害之賠償責任。
[判例6]大阪高判﹐ 昭和53.8.31.(判例2之第二審判決)
(1)爭點
與判例k相同﹐ 惟僅下列二項成為本判例之爭點﹕
損害額之算定(損益相抵之對象)
損害額之算定(標的物滅失之損害之負擔者)
(2)事實
U與S對判例k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 除關於之爭點﹐ U﹑S另有若干之主張外﹐ 其餘與判?相同。
(3)判例要旨
(一)對于L向U請求租金之第二審上訴﹐除了將原審所認U買斷標的物之使用﹐ 改認為委由U使用收益外﹐ 其他均支援原審之判決﹐駁回U之上訴。
(二)對于U向L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亦與(一)同樣駁回U 之上訴。 (三)S對U 之上訴駁回。關於U對S 之上訴﹐ 則依下列意旨﹐ 廢棄原判決﹐ 大部分准許U之請求﹕
於融資性租賃契約﹐ 定有融資租賃期間﹐ 期間屆滿時﹐ 標的物或為返還﹑或為續租﹐ 不能遽認U依據融資性租賃契約買斷標的物之利用﹐因此﹐ U所取得之實質價值﹐ 不能認為相當於L從S處購入標的物之價格。 U 依據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物﹐被授與一切之使用收益﹐其因此所取得之實質價值﹐ 不外標的物得使用收益之狀態﹐ 即本件會計機開始操作時起至S為程式服務期間之租金。 且在該期間中﹐ S對U 保証之事務處理﹐ 透過本件會計機之使用﹐縱使無法達成﹐ 亦不能否定該期間中本件會計機之實質價值(爭點?)。
因颱風水害所喪失之價值﹐ 系因特別情事所發生者﹐ 於算定損害﹐ 應予以扣除而不使U負擔(爭點?)。 且S對U 雖表示支付1﹐000萬圓後取回標的物之旨﹐ 但因標的物之所有權在L﹐ U 無處分權﹐故U雖未應其請求﹐亦難謂可歸責之事由﹐不應從損害額中扣除1﹐000萬圓。
[判例9]最高法院判決﹐昭和56.4.9判例2﹑6之第三審判決
(1)爭點﹕
損害賠償額之算定(物件滅失之損害負擔人)
(2)事實
S就判例o之敗訴部分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次﹕
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僅允許﹐就立於因果關系所生損害﹐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條第三項乃例外規定﹐即縱依特別情事所生損害﹐只須當事人對該情事有所預見﹐或有預見可能﹐則允許請求。
原判決﹐ 一方面認定﹐ 因水災而導致標的物喪失價值一事﹐ 乃特別情事﹐ 惟另一方面卻不論就S 之預見或預見可能之事實﹐即令S負擔賠償﹔ 此乃適用法律錯誤或於法律解釋上有所誤認。
基於特別情事所生損害﹐ 不應令S負擔﹔ 因此﹐ U之損害額為﹕由U應向L支付之相當融資租賃金額中﹐ 扣除想當於標的物喪失其價值時之價格。此價格為﹕由購入價格中扣除法定之折舊後之金額﹐ 或相當於該時以後之殘餘融資租賃租金金額(爭點?)。
再者﹐ 縱使S曾對U 告知﹐ 願支付一千萬元而取回標的物﹐而U 於未為回答之際遭受水災而致標的物喪失其價值者﹐ 但在誠實信用原則上﹐ U有防止損害擴大﹑對S 之要求﹐ 有應予協助之義務﹐ U 有怠於此﹐故應由損害額中扣除S 所提議支付之金額。 (3)判例要旨
原判決基於S 與U 間之損害 擔保契約﹐除認定S應向U賠償之損害外﹐另就有關因U 向L支付或不得不支付之標的物融資租賃租金﹐所生損害為如下判定﹕即於U向S要求交付標的物﹐ 至終止其使用之前﹐ U得S 之協助﹐ 使標的物處於得使用之狀態其間﹐ U 所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相當額﹐僅此金額可謂為U 利用標的物所得利益﹐ 應由其總額中扣除﹐ 殘額為U 所蒙受之損害﹐應得賠償。 於此場合﹐ 標的物因其後水災而導致使用不能此一事實﹐ 並非於算定賠償之際﹐ 所應考慮之事。 因水災而導致之標的物價值喪失﹐ 應由S 負擔。 此判定是為正確。
[判例8]東京地判﹐ 55.9.25.
(1)爭點﹕
L對U保証品質之約定是否成立(否定)
U對標的物之性能有錯誤﹐ 是否影響融資性租賃契約(否定)
(2)事實
L將電腦出租予U, U中途不付租金﹐ L 解除契約後﹐請求約定之損害金及律師費用。 對此﹐ U 主張L 保証U 利用本件電腦將使綜合經營管理成為可能﹐ 因為電腦之處理能力小﹐ 不能達到所期待之效果﹐ 而陷於不能履行約定﹐ 故其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爭點?)﹔ 且縱使無此約定﹐ U 因相信綜合經營管理之可能而締結本件契約﹐ 故當其不可能時﹐主張錯誤而予以爭執(爭點?)。
此外﹐ 本件判決中﹐ 全部不使用**這個詞﹐ 而全部用[租賃](賃貸借)予以判決。
(3)判例要旨
本件雖可認為S對U 保証U 利用本件電腦將使綜合經營管理成為可能﹐ U 誤信此事實﹐ 惟S 並非將具有此種性能之標的物賣與L ﹐ 亦不能認為L將具有此種性能之物出租予U(爭點j)。 又﹐ U 對於標的物性能之誤信﹐並非要素之錯誤﹐ 其僅屬於動機之錯誤﹐ 此動機於租賃契約不能認為有對L 表示。
依上判例要旨﹐ 除律師費之一部分外﹐ 大致上准許L 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