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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季主題 】

融資租賃、分期--日本判決

【售後租回】

租回交易之相關判例〈日本〉

No.33東京地判昭和五七一七判例時報一0五一號一0九頁

別冊NBL十一號「取引?判例研究」一六八頁

(針對租回交易〈〉係金錢消費借貸而有利息限制法之適用之主張)縱使租賃契約有接受融資之經濟上目的,但其法律手段為標的物即本件醫療機器之租賃之形式,當事人間真有租賃此醫療機器之意思,應解釋為租賃契約(??契約)仍有效成立,並非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No.34東京地判昭和五七八判例時報一0七七號八三頁

(售後租回(sale and lease back)之)租金(料),通常與作為物之使用收益之對價的租金(賃料)相異,因為其具有返還相當於買賣價金之融資之實質,故租用人一旦受領買賣價金之支付,即應解釋為不得以未受標的物之交付及滅失、毀損而不能使用收益為理由而拒絕為租金之支付及履行其他租賃契約上之債務。

(縱使不問依據租賃物收據之交付為占有移轉之意思表示——基於買賣契約之占有改定及租賃契約之簡易交付——、租用人為持有標的物及因標的物稍未特定而不生占有移轉之效力,承租人)仍然依誠實信用原則(信義則)不得以標的物未交付為理由而拒絕履行本件租賃契約(??契約)上之義務。

【 標的物瑕疵】

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事業協會出版之[???]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年8月。

 

[判例1]大阪地院﹐昭和49.10.8
(1)
爭點﹕免除蝦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有效)
(2)
事實
L
將會計機租與()U後﹐ 因U於中途不給付租金()L乃請求遲延之租金及扣除中間利息之所有未到期租金(殘料)U以本件會計機之性能不良﹑故障而無法修理﹑使用 ﹐ 主張解除契約﹐ 並且﹐對於其不付租金時起至解除契約止此一期間內之租金﹐ 則依據同時履行抗辯而主張不為給付。 對此﹐ L公司則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因此﹐ U爭執L對免責之特約未為充分之說明﹐ 因其單方有利於L, 係違反誠信原則之例句而無效﹐ 即爭執其有效性。
(3)
判例要旨
融資性租賃﹐其本質係L依照U之決定﹐ 介入SU之間﹐為間接買賣之媒介﹐ 在經濟上對U提供金融之方便﹐ U 獲得與購入標的物相同之效果﹐從而﹐ L為圖確實收回融資金額﹐ 有必要以特約約定﹐ 縱使標的物有任何瑕疵﹐ L亦不負責﹐ 不許承租人拒絕給付租金(???料)及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對U同時有將LS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等考慮﹐故有合理之根據。

依上判示﹐ 全部駁斥U之主張﹐ 全部准許L之請求。

 

[判例2]大阪地判昭和51.3.26.
(1)
爭點
(
)LU之租金請求權
瑕疵擔保責任免責之約定(有效)
即時一次請求清償之特約(有效)
負擔危險之特約(有效)
交付保險義務之範圍。
(
)UL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
)US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S間損害擔保約成立與否(積極)
損害額之算定(損益相抵之對象)
損害額之算定(標的物滅失之損害之負擔者)
(2)?
事實
U
在導入會計機之際﹐ S保証本件會計機確能處理U 所希望之事務﹐ S負責製作Program和保守責任﹐ U選擇後﹐ 從L承租**本件會計機。 但因本件會計機位數紊亂﹑穿孔不完全﹐致U之事務處理陷於麻痺﹐ 故U請求S取回本件機器﹐ S亦向U請求支付一千萬圓(未達標的物價格)而後取回﹐ 結果未能談成條件。 一方面S並未就本件會計機為程式上服務﹔ 另一方面U決意將本會計機使用至他途(但實際上並未使用)﹐ 且為當初之事務處理而導入另一種之會計機。 其後﹐ 本件會計機因颱風浸水方面卻為免責﹐故未能受領保險金。
(
)在上述情事下﹐ L乃對U請求延遲之租金(延遲???料)及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未到期租金(殘???料)(()之請求)。對此請求﹐ U以本件會計機具有性能不良之瑕疵及欠缺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理由﹐主張解除契約﹐ L則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U爭執此特約之有效性(爭點?)。 並且﹐ U將???當作租賃契約(賃貸租契約)﹐爭執即時一次請求未到期租金(殘???料)之有效性(爭點?)。 其次﹐ U主張本件會計機因水害而滅失﹐危險應由出租人L負擔﹐ 其不負給付滅失後租金之義務﹐ L主張危險負擔之特約﹐ U則爭執其有效性(爭點?)。再者﹐ U主張﹕L應將本件會計機交付保險﹐ 因L怠於投保害滅失之保險﹐ 致不能獲得保險金之補償﹐其對L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L之請求權抵消(爭點?)
(
)另一方面﹐ U以前述會計機有瑕疵為理由﹐ 對L基於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L則主張免責之特約﹔ 而引起其有效性之爭執(()之請求﹐ 與爭點?同)
(
)此外﹐ 契約有約定S保証本件會計機具有U所希望處理事物之能力﹐ 其性能有欠缺時﹐ S擔保U之損害﹐ US請求關于已付租金及雜費之損害賠償﹐及()事件敗訴時租金總額之損害賠償(()之請求)
(3)?
判例要旨
(
)基於下述判例要旨﹐ LU之租金請求全部准許﹕ ?融資性租賃契約雖採用租賃之法律形式﹐惟其實質系U為從S處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收益﹐ L立於中間者在經濟上U提供金融之方便﹐ US仍保有瑕疵擔保請求之途徑﹐ 故免除L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為有效。
融資性租賃契約﹐ 系U先於L為標的物之選擇﹑決定購入之條件﹐ L於契約期間中收回購入本金﹑ 利息等﹐實質上﹐ U系買受租賃標的物﹐ 其既以LU融通購入資金之機能為目的﹐ 則即時一次請求清償之條款﹐ 系信用發生不安時﹐ 使授信期限利益喪失﹐ 意圖確實收回之武器﹐ 故有其合理之根據﹐ U無效之主張﹐ 以融資性租賃系租賃(賃貸借)為前提﹐ 為不可採。
依據租金算定之方法﹐ 租金非物之使用收益之對價﹐ 而系LU依融資期間分期返還融資物------標的物之價金﹑利息等之金錢﹐ U買斷標的物之利用﹐ 始終現實地支配標的物﹐ 因此不能作與通常租賃契約標的物滅失時租金支付義務消滅相同之解釋﹐ 危險由U負擔之特約為有效。
L所投保之動產綜合保險﹐ 系各種動產保險中危險最高者﹐縱使特約除外颱風水害﹐亦非L之過失。
(
)關於UL之損害賠償請求﹐本件會計機本身並無不能達到契約目的那種程度之重大瑕疵﹐ 縱使有此重大瑕疵﹐ 亦與() j同樣﹐ L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駁回。
(
)關於US之損害賠償請求﹐依下判例要旨﹐ 已付租金及雜費之賠償請求全部准許﹐ 對L 應負擔之未到期租金之賠償請求則一部准許。
SU 交付記載標的物處理事務能力之書面﹐ 言明機器無故障系S之責任﹐ 在此約定負保証責任之本件事實下﹐參照融資租賃契約**之性格考慮之結果﹐ 可認為締有損害擔保契約﹐ SU保証具有處理事務之能力﹐ 約定不使其蒙受損害。 本件雖會計機本身雖被推測無瑕疵﹐ 但因違反保証﹐ 不具有約定之事務處理能力﹐故有賠償U之損害之義務。
因租金系U 為使用收益本件機器﹐與L 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支付之對價故U不能達到當初之目的時﹐即構成損害。 但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金融性格﹐ L 不預定自己使用標的物﹐ 而將其使用一切賣斷予U﹐ 在法律上雖L保留標的物作之所有權﹑UL負有依據融資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之義務﹐ 但在另一方面﹐ U 因買斷標的物之使用﹐而取得標的物之實質價值﹐ 故此價值應予扣除。 此實質之價值不外LS購入之價格。從而﹐ 自已付租金及敗訴時應支付之未到期租金之總額中﹐ 扣除標的物購入之價格﹐ 則為U 之損害。
算定標的物實質價值時﹐ 縱使標的物因颱風水害而喪失價值﹐ 亦系因特別情事所發生者﹐ S不負此損害之賠償責任。

 

[判例6]大阪高判﹐ 昭和53.8.31.(判例2之第二審判決)
(1)
爭點
與判例k相同﹐ 惟僅下列二項成為本判例之爭點﹕
損害額之算定(損益相抵之對象)
損害額之算定(標的物滅失之損害之負擔者)

(2)事實
U
S對判例k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 除關於之爭點﹐ US另有若干之主張外﹐ 其餘與判?相同。
(3)
判例要旨
(
)對于LU請求租金之第二審上訴﹐除了將原審所認U買斷標的物之使用﹐ 改認為委由U使用收益外﹐ 其他均支援原審之判決﹐駁回U之上訴。
(
)對于UL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亦與()同樣駁回U 之上訴。 ()SU 之上訴駁回。關於US 之上訴﹐ 則依下列意旨﹐ 廢棄原判決﹐ 大部分准許U之請求﹕
於融資性租賃契約﹐ 定有融資租賃期間﹐ 期間屆滿時﹐ 標的物或為返還﹑或為續租﹐ 不能遽認U依據融資性租賃契約買斷標的物之利用﹐因此﹐ U所取得之實質價值﹐ 不能認為相當於LS處購入標的物之價格。 U 依據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物﹐被授與一切之使用收益﹐其因此所取得之實質價值﹐ 不外標的物得使用收益之狀態﹐ 即本件會計機開始操作時起至S為程式服務期間之租金。 且在該期間中﹐ SU 保証之事務處理﹐ 透過本件會計機之使用﹐縱使無法達成﹐ 亦不能否定該期間中本件會計機之實質價值(爭點?)
因颱風水害所喪失之價值﹐ 系因特別情事所發生者﹐ 於算定損害﹐ 應予以扣除而不使U負擔(爭點?)。 且SU 雖表示支付1000萬圓後取回標的物之旨﹐ 但因標的物之所有權在L U 無處分權﹐故U雖未應其請求﹐亦難謂可歸責之事由﹐不應從損害額中扣除1000萬圓。

 

[判例9]最高法院判決﹐昭和56.4.9判例26之第三審判決
(1)
爭點﹕
損害賠償額之算定(物件滅失之損害負擔人)
(2)
事實
S
就判例o之敗訴部分向第三審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次﹕
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僅允許﹐就立於因果關系所生損害﹐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條第三項乃例外規定﹐即縱依特別情事所生損害﹐只須當事人對該情事有所預見﹐或有預見可能﹐則允許請求。
原判決﹐ 一方面認定﹐ 因水災而導致標的物喪失價值一事﹐ 乃特別情事﹐ 惟另一方面卻不論就S 之預見或預見可能之事實﹐即令S負擔賠償﹔ 此乃適用法律錯誤或於法律解釋上有所誤認。
基於特別情事所生損害﹐ 不應令S負擔﹔ 因此﹐ U之損害額為﹕由U應向L支付之相當融資租賃金額中﹐ 扣除想當於標的物喪失其價值時之價格。此價格為﹕由購入價格中扣除法定之折舊後之金額﹐ 或相當於該時以後之殘餘融資租賃租金金額(爭點?)
再者﹐ 縱使S曾對U 告知﹐ 願支付一千萬元而取回標的物﹐而U 於未為回答之際遭受水災而致標的物喪失其價值者﹐ 但在誠實信用原則上﹐ U有防止損害擴大﹑對S 之要求﹐ 有應予協助之義務﹐ U 有怠於此﹐故應由損害額中扣除S 所提議支付之金額。 (3)判例要旨
原判決基於S U 間之損害 擔保契約﹐除認定S應向U賠償之損害外﹐另就有關因U L支付或不得不支付之標的物融資租賃租金﹐所生損害為如下判定﹕即於US要求交付標的物﹐ 至終止其使用之前﹐ US 之協助﹐ 使標的物處於得使用之狀態其間﹐ U 所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相當額﹐僅此金額可謂為U 利用標的物所得利益﹐ 應由其總額中扣除﹐ 殘額為U 所蒙受之損害﹐應得賠償。 於此場合﹐ 標的物因其後水災而導致使用不能此一事實﹐ 並非於算定賠償之際﹐ 所應考慮之事。 因水災而導致之標的物價值喪失﹐ 應由S 負擔。 此判定是為正確。

 

[判例8]東京地判﹐ 55.9.25.
(1)
爭點﹕
LU保証品質之約定是否成立(否定)
U對標的物之性能有錯誤﹐ 是否影響融資性租賃契約(否定)
(2)
事實
L
將電腦出租予U, U中途不付租金﹐ L 解除契約後﹐請求約定之損害金及律師費用。 對此﹐ U 主張L 保証U 利用本件電腦將使綜合經營管理成為可能﹐ 因為電腦之處理能力小﹐ 不能達到所期待之效果﹐ 而陷於不能履行約定﹐ 故其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爭點?)﹔ 且縱使無此約定﹐ U 因相信綜合經營管理之可能而締結本件契約﹐ 故當其不可能時﹐主張錯誤而予以爭執(爭點?)
此外﹐ 本件判決中﹐ 全部不使用**這個詞﹐ 而全部用[租賃](賃貸借)予以判決。

(3)判例要旨

本件雖可認為SU 保証U 利用本件電腦將使綜合經營管理成為可能﹐ U 誤信此事實﹐ 惟S 並非將具有此種性能之標的物賣與L ﹐ 亦不能認為L將具有此種性能之物出租予U(爭點j)。 又﹐ U 對於標的物性能之誤信﹐並非要素之錯誤﹐ 其僅屬於動機之錯誤﹐ 此動機於租賃契約不能認為有對L 表示。
依上判例要旨﹐ 除律師費之一部分外﹐ 大致上准許L 之請求。

【 欠缺標的物交付】

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事業協會出版之[???]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年8月。

[判例5]東京地院﹐昭和52.3.21.
(1)
爭點
租賃公司是否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積極)
[賣空]之當事人﹐ 可否以欠缺交付為理由而解除融資租賃契約(消極)
(2)
事實
U(S
出資設立之融資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之方式向L承租建築機器﹐在租賃期間中﹐ U雖已付一部分融資租賃租金﹐ 但L並未交付機器﹐故U乃以此為理由解除契約﹐ 並要求L 返還已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對此﹐ L 主張﹕ 因為融資租賃之目的在於提供信用﹐ 租金具有分期償還融資金額之實質﹐ 故L 不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從而應不許以欠缺交付為理由而解除契約。 此外﹐ L又主張﹐因U 已將租賃物收據交付與L﹐ 且開始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故L 乃向S 支付機器價金。 其後不久U 主張欠缺交付等事﹐系U S 通謀所為之[賣空]行為﹐ 從而向L 要求返還既已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一事﹐ 為權利之濫用。
(3)
判例要旨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系﹐ 雖可把握為包含S L 間買賣契約及L U 間租賃契約此二要素之無名契約﹐ 但此二契約相互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聯﹐其實質不外是對S U 之信用提供﹐ 以經濟之觀點觀察融資租賃租金﹐可發覺其具有附利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 本利均等分期返還金之意義。 因此﹐ 於U 開始向L 支付融資 租賃租金﹐ 且L 已向S支付買賣價金之場合﹐因L已依向S支付買賣價金之形式提供信用﹐ 故融資租賃契約已生效﹐不得認為得以尚無標的物之交付為理由而拒絕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然而﹐ 縱有特約約定不負交付遲延之責任﹐ 但此亦非意指得 免除交付義務之本身。縱使不為如此解釋﹐ 如此之特約亦違背公序良俗而為無效。蓋對U 而言﹐ 融資租賃契約之所以具有意義﹐ 系其能能夠利用標的物﹐ 從而無論L如何地向S 支付買賣價金﹐ 若不問欠缺交付之理由何在﹐ 即不予U 脫卻融資租賃契約拘束之途﹐ 此則顯然失之過酷(爭點?)
惟定本件U S 通謀製作內容虛假之租賃物收據﹐且已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 致令L 誤信此為已交付標的物之融資租賃﹐ 因而支付機器之價金﹐ 故U一變而主張﹐ 因無機械之交付﹐ 故應解除融資租賃契約﹐ 此一請求顯有悖於信義﹐ 無法准許之(爭點?)
如以上所判示﹐ 駁回U 之請求。

 

[判例12]東京地院﹐昭和56.10.2.
(1)
爭點
可否基於欠缺融資租賃標的物之交付﹐ 而解除融資契約(消極)
U因轉融資租賃 ﹐ 就當初標的物之欠缺交付一事﹐系屬善意之場合﹐ 此際可否解除融資租賃契約(消極)
(2)
事實
A
B 之傀儡公司﹐ B 企圖以[賣空]之方式調籌資金。 S A處購入C公司所制大型娛樂機器﹐ L再由S處購入該機﹐ 而後U L融資租賃該娛樂機器﹐進而轉融資租賃予A S已向A支付買賣價金﹐且L亦已向S支付買賣價金﹐ 此外UL亦已支付全額之融資租賃租金﹐ 惟因A之破產﹐故AU之轉融資租賃租金僅付至半途。 本件娛樂機器起初即不存在於A處﹐ U雖於融資租賃中途知悉此事﹐ 但卻已對L支付完畢金額融資租賃租金。
基於以上事實﹐ U主張融資租賃契約為租賃契約﹐ 既然標的物並不存在﹐ 故以上之契約無效﹐ 已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乃不當得利﹐而要求L返還該不當得利。
對此主張﹐ L抗辯﹐ LU間之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此系SU間之買賣契約前提﹐契約之實質乃LU融資相當於買賣價格之金額﹐ 而後藉融資租賃租金分期收回之﹐因此於LS支付買賣價金後﹐ 無論物件是否有交付與U U均不得免除支付融資賃租金之義務。 再者﹐ L亦主張本件事案為賣空事件﹐ 因已受領S之交貨証及U之租賃物收據之交付﹐ 且亦已向S支付買賣價金﹐ 故U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
判例要旨
本件融資租賃契約具有如下實質﹕即L將相當於標的物價款之金額融資予U﹐ 或將該相當金額移轉予U。 若強調金融一面﹐ 則此契約即為借融資租賃之名而實為消費借貸之一種態樣。租賃物收據之支付日﹐ 系融資租賃期間之起算日﹐ 使用收益之開始日及融資租賃租金之支付開始日﹔ 除此之外﹐ 依租賃物收據之交付﹐ L即應向S支付貨款﹔故租賃物收據之交付一事﹐ 具有極為重要之意義。 基此﹐既然U無異議地將租賃物收據交付予L﹐ 而L亦已向S付清所有貨款﹐ 則UL之支付融資租賃租金義務應已發生。 於本件﹐ 雖然有關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並不存在一事本為雙方所得輕易確認﹐ 卻因故怠於知悉﹐惟U主張其於中途知悉此事﹑已付清融資租賃租金及其他事實﹐ 而要求L返還已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一事﹐仍為誠實信用原則所不許。

【 約定損害賠償金及清償】

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事業協會出版之[???]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年8月。

 

[判例4]水戶地院﹐昭和52.3.15.
(1)
爭點
約定損害賠償金得類推適用分期付款買賣法第六條(消極)
以殘餘融資租賃租金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有效)
未催告即解除契約之有效性(有效)
取回標的物﹐ 為換價處分﹐ 以所得金額充當約定之損害賠償金﹐ 類此清算方法之特約(有效)
(2)
事實
U(
旅館)L融資租賃一套冷暖氣設備﹐ 後因U給付不能﹐ L乃解除契約﹐ 且於受領標的物這返還後將之處分。 LU之債權人A提起撤銷詐害行為(債務人故意減少資產之行為)之訴﹐ 後得和解並受領和解金。 其次L亦向U之債權人B主張詐害行為之撤銷﹐並要求按照約定﹐ 由等於融資租賃租金總額之約定損害賠償金﹐ 加上依年息14.6%計算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 扣除標的物之處分價格及上開和解金﹐就所余金額向B請求賠償。 對此請求﹐ B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契約而產生之損害賠償﹐亦可類推適用分期付款買賣法第六條之規定﹔ 於本件融資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未經催告而解除﹑取回標的物之低額估計及未使用期間之租金全額賠償等特約﹐ 於當事人間欠缺公平而無效(有關詐害行為撤銷權部份﹐ 於此省略)
(3)
判例要旨
分期付款買賣法第六條系以指定商品之販賣為前提﹐ 其與融資租賃契約之法構造相異。 再者﹐ 融資租賃租金是依標的物之價格﹑安裝卸除﹑折舊額﹑保險費﹑利息等所構成﹐故不得視融資租賃租金總額為分期付款買賣法上之販賣價格。 此外﹐ 因融 資租賃契約與提供契約﹐ 可謂具有同種之經濟上機能﹐ 故縱或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意﹐亦不得對融資租賃契約中約定損害賠償金之特約﹐ 類推適用分期付款買賣法第六條之規定(爭點??)
又﹐因為本件融資租賃契約乃商人間所締結者﹔ 本件融資租賃租金除標的物之價格外﹐ 另包含前述利息等費用﹔ 且U亦不採依融資購入標的物進而支付利息之方法﹐而改採不須支付利息能將租金當作費用之融資租賃﹐ 故縱使特約約定不經催告之解除﹑標的物之取回及估價等﹐ 亦不得認為融資租賃契約中所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是為無效(爭點???)
如以上所判示﹐ LB之損害賠償請求﹐ 全部予以許可。

 

[判例7]名古屋高院﹐昭和55.7.17.
(1)
爭點
融資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間之對價關系(消極)
融資租賃租金債權之發生時期(契約時)
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利息限制法之適用(消極)
融資租賃標的物之中途取回與清算義務(積極)
清算金之算定方法(以約定損害賠償金為基準)
(2)
事實
(
因第一審未為揭載之故﹐ 事實之詳細不明﹐ 但大體如次)LS處以四百七十萬圓之價格購入融資租賃標的物﹐再以融資租賃租金總額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月額融資租賃租金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元)﹐ 以五年為其融資租賃予U。 因U之融資租賃租金僅付至半途﹐故L解除契約﹐ 再於第四年取回融資租賃標的物﹐ 並向U請求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之殘餘融資租賃租金及日息四錢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起算日為給付之日開始)。第一審就此請求全部予以准許。
U
對此原判提起上訴。 U主張本件融資租賃契約雖承認L之解除權但卻不許U之解除﹐ 不論U已因決定不採用本件物件而向L要求取回之經緯﹐ 不許U之解除一事﹐ 顯失當事人間之衡平﹐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應無效。 再者U又主張﹐ 本件標的物並未使用﹐ 與新品相同﹐ 價值相當於金額四百七十萬﹐ L於無對價之情形下取得該標的物﹔ 次外﹐ 更於標的物購入四百七十萬圓之上加算利息二百二十一萬圓﹐ 故就此規定支付日息四錢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條項﹐乃暴利行為應為無效。
又﹐於本件融資租賃契約﹐ 約定於返還不能之場合﹐ 其損害賠償金﹐ 第一年度為五百一十一萬四千圓﹐ 第二年度為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圓﹐ 第三年度為三百五十四萬九千圓﹐第四年度為二百四十七萬圓﹐第五年度為一百直十九萬一千圓。
(3)
判例要旨
融資租賃契約之本質為在經濟上對U提供金融上之便利﹐ 就融資租賃租金之計算方法以觀﹐ 該租金並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對價(爭點?)﹐ 故縱使U就標的物全然未為利用﹐ 於契約締結之時﹐ 融資租賃租金債權早已全額發生(爭點?)
若慮及S U之間已有實質上之買賣﹐ 則約定L不負一切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亦為有效。
融資租賃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故不生利息限制法上問題之餘地。 融資租賃契約中有關遲延損害賠償金之約定﹐ 乃法律上所允許之賠償額預定(爭點l?)
L處於取回標的物而得自由處分該標的物件之狀態﹔ 縱使融資租賃契約無發生糾紛而終了﹐ 其亦僅是得受領全額之融資租賃租金﹐及受領終了時點之標的物之返還。 據此以觀﹐ 不得不謂L 系無理由地獲得自取回時起至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時止之標的物利用價值。若未將此價額返還予U﹐ 則顯然有失當事人間之衡平﹔ 且契約書上亦無不須清算之條寬(爭點?)
契約書上雖有約定﹐ 於不能履行標的物返還義務之場合所應支付之損失金﹐ 但該約定之損失金額﹐ 可謂系當事人所合意之該時點本件標的物之價額﹐ 最終年度之損失金額乃標的物之殘存價格﹐ U應將之返還予L。 如此可謂﹐ 逐年漸減之各約定損失金額上之差異﹐ 乃顯示各年度期間內之物件利用價值。從而﹐ 從標的物取回年度之約定損失金額﹐ 扣除標的物殘存價值之最終年度約定金額﹐ 所余金額為L 之不當得利額 ﹐應由未付之融資租賃租金中扣除。 L 本系可不為解除契約及取回物件而請求未付之融資租賃租金﹐ 但其選擇解除契約﹑取回標的物之手段﹐故為如此之解釋而令其忍受如此之清算亦不得謂為過酷(爭點?).
如以上所判示﹐ 准許上訴人之一部分上訴﹔ L之請求減少成如下而應予准許﹕即由第四年度之約定損失金二百四十七萬中扣除最終年度之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圓﹐將所餘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元依次充當取回標的物時之遲延損害賠償金及本金﹐ 殘額為二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圓及取回物件之翌日起依日息四錢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判例11]東京高院﹐昭和56.8.26
(1)
爭點
是否須由契約解除時之約定損失金(未付之融資租賃租金總額)中扣除中間利息(消極)
融資的物之中途取回及清算義務(積極)
清算金之算定(以標的作處分價格為基準)
(2)
事實
(
第一審未為揭載﹐ 故事實之詳細不明﹐ 但其概略如次) LS以七百零五萬圓之價格購入電腦﹐並以融資租賃租金月額十萬五千圓融資租賃予U﹐ 期間五年。 (中途因U 怠於支付融資租賃租金)是故﹐ L 解除融資租賃契約﹐取回標的物﹐ 並請求約定之損害賠償金(融資租賃租金未付總額)及此金額之遲延損害賠償金。原審就此予以准許。
此判決U提起上訴。 主張約定之損害賠償金為殘存之融資租賃租金總額﹐融資租賃租金包含融資租賃期間全部之利息﹐故於中途解除契約之場合﹐ 應扣除中間利息。 再者U 亦主張﹐ 既然標的物業已返還﹐ 則應扣除相當契約解除時該標的物之殘存價值﹐若不承認如此 之扣除﹐ 則L 顯然貪圖利祉﹐ 應為無效。
L
主張﹐ 本件標的物是以四十萬圓處分(得推測得知系原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處分)﹐故於上訴審扣除四十萬圓而減縮其請求。
(3)
判例要旨
由契約本身可明確知悉﹐ 本件融資租賃契約乃是做為金融手段之融資租賃。 是故﹐ 於中途解除契約而一次請求相當於全部殘餘融資租賃租金之場合﹐ 扣除中間利息﹐有其妥當之處。 惟慮及﹕本件所為損害賠償金之約定﹐ 乃民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 系不得增減者。 算定融 資 租賃租金基礎之利率﹔ 以及可認為並無於締約之際﹐ L有趁U之窮迫而締結契約之情事﹔ 則約定不扣除中間利息而以於殘存之融資租賃租金額為損害賠償金一事﹐是不得逕被視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爭點)
再者﹐ 一般融資租賃契約於中途被解除﹐ 而L 亦已受領標的物之返還之場合﹐ 租賃公司就標的物於租賃其間屆滿前之殘存利用價值存有不當得利﹐按照當事人間之衡平原則﹐ 租賃公司應將相當於該利用價值之金額返還予利用人。 本件融資租賃契約並未規定不許為如此返還之條項﹐ 故不得謂其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爭點?)
於本件﹐ 雖然自返還起至租賃其間屆滿為止之殘存利用價值﹐並不明顯﹐但至少可謂於L 所為本件標的物賣斷處分之價格限度內﹐ L 之損害已被回復(爭點?)。 因L 就上開處分價格為請求之縮減﹐故L 之請求系有理由。
如以上所判示﹐ 駁回U 之上訴。

 

【 締約過程中所生事故】

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事業協會出版之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8月。

 

[判例10]東京地院﹐昭和56.6.25.
(1)
爭點
於締結融資租賃契約之際﹐ S是否成立表現代理(消極)
SL 間有關融資租賃租金清償期之特約﹐ 對於融資租賃契約之影響(消極)
(2)
事實
L
S 處購入電腦﹐ 再融資 賃予U, 但因融資租賃租金之中途停止支付﹐故向U請求殘餘之融資租賃租金。 對此請求﹐ U 主張﹕ SL之代理人﹐ 代LU 締結融資租賃契約﹐ SU約定﹐於S 完成本件電腦軟體﹐ 並使之發揮所約定之技能後﹐ U 始行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U 又主張﹐ 縱使S非為代理人﹐ L 亦有將其已簽名蓋章之融資租賃契約書交予S﹐ 且許可S 使用﹐ 依此已向U表示授與代理權(民法第一0九條)﹐ 再者﹐至少在使U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完成契約一事上﹐ L 已對S 授與代理權(民法第一百一十條)﹐是故應成立表見代理﹔ 因S 之破產導致軟體履行上之不能﹐ 以此為理由﹐ 得為解除融資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U 亦主張﹕ U 因相信可於完成軟體﹐ 使本件電腦發揮約定之機能後﹐ 始行支付融資租賃租金﹐故而簽訂契約﹐ 從而契約乃基於錯誤所締結﹐ 應為無效。
(3)
判例要旨
於本件事實下﹐ 無法認定L 有對S 授與代理權。融資租賃契約之實質在於L U 提供信用﹐ SLU之關系是立於鼎立之狀態﹐ SL處所受領而持往U處之契約﹐其內容既已由L所決定﹐ S並無權限左右該內容。 是故﹐ S 僅為L 之使者﹐ 不得以S 將契約書持往U處一事﹐ 即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示﹐ 或有為若干私法上行為之代理權(爭點?)
再者﹐ 縱使U相信S之告知﹐ 誤信可於軟體完成﹑電腦得運轉後始行支付融資租賃租金﹐因融資租賃契約系依租賃物收據之發行﹐ 即已開始租金之支付﹐ U之誤信並非融資租賃契約之內容﹐ 故非契約要素上之錯誤。此外﹐ 縱使SL間之買賣契約與LU間之融資租賃契約﹐ 具有相互之關聯﹐ 二者仍為法律上各別獨立之契約﹐ SU間縱有特約存在﹐ 該特約亦不影響融資租賃契約﹐ 此是理所當然(爭點?)
如以上所判示﹐ 准許L 之請求。

 

[判例13]東京地院﹐昭和56.12.21.
(1)
爭點
U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之債務﹐保險公司與L所締結之保証契約﹐系因U 之詐欺而為﹐ L亦屬惡意﹐ 以此為原因﹐ 承認此契約得撤銷之事例。
標的之使用收益與融資租賃租金間之對價關系(消極)
(2)
事實
U(
內河航運運輸公司)A(製造商)預約船舶之建造﹐ 因U之資力並不雄厚﹐ 故要求S(為大宗交易之公司)以預約者身份介入﹐ 再由S將船舶賣予L(S系列之融資租賃公司)﹐其後U始由L處融資租賃之。 於船舶軀體工程完成時﹐ SA之間締結了買賣契約﹐ 惟L U之融資租賃租金債務﹐ 欲求保險公司之保証﹐ LB(損害保險公司)間遂就U之約定損害賠償金支付債務締結連帶保証契約﹐且融資租賃契約亦已簽訂。 但不久U破產﹐ B即對L支付一部分保証金。
B
主張﹐ U雖已是窮於周轉資金﹐ 處於將臨破產之狀態﹐ 但卻提出粉飾虛偽之檢算表等﹐ 欺瞞B謂其能支付融資租賃租金無礙﹐ 就此L亦為惡意﹐ 故應撤銷保証契約﹐ 並請求L返還已支付之保証金(()之請求)
另一方面﹐ LU請求殘餘之融資租賃租金及墊付之保險費(()之請求)﹐ 此外亦對B基於連帶保証請求支付同額保証金(()之請求)。 對上開請求﹐ U主張﹕融資租賃契約乃租賃契約﹐ L就本件船舶禁止U之使用﹐ 致其無法使用收益﹐ 故拒絕支付作為使用收益對價之融資租賃租金。 B則主張如前述之撤銷保証契約之詐欺。
(3)
判例要旨
LB締結保証契約之際﹐ U雖窮於周轉資金處於必然倒產之狀態﹐ 但卻將粉飾之檢算表交付予B。此外﹐ U雖無法預見由本件船舶所生收益﹐ 但卻欺騙B謂有高收益﹐ 且使B誤信其確實有能力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另一方面﹐ 可由如下事實推定L之惡意﹕其一﹐本件船舶原為UA預約﹐ 但事後S替代U而向A預約建造。 其二﹐ S令其系列下之L將本件標的物融資租賃予U﹐融資租賃租金雖可由本件船舶之收益中支付﹐但U之經營狀態極為惡劣﹐ 已至必然倒產之狀態。 其三﹐ L系立於﹐ 若無保險公司之保証﹐ 即無法將船舶融資租賃予U之立場。 其四﹐惟立以S之立場﹐ 若失敗則因本件船舶並無汎用性﹐ S將蒙受頗大之損失﹔於此狀況下﹐ L之經營課長﹐ 即S所派出之職員﹐ 其於與B締結保証契約之際﹐ 表現出異常之積極態度。 如以上所判示(爭點)﹐ 認可B 撤銷詐欺﹐准許BL所為()之請求﹐ 駁回LB所為()之請求。
L
代替想購入標的物但又無即時購入之資金或認為購入方式並非上策之U﹐ 以自己之資金購買標的物﹐ 並於長期間拘束U﹐ 使其使用收益﹐ 且以融資租賃租金之方式回收購入價金及利息等費用﹐ 如此之制度即為融資租賃。 形式上雖是利用租賃之法律關系﹐但經濟上﹐ 其本質在於﹐ 無論法律上之形式如何﹐ L藉融資租賃標的物此一物品﹐ 向U提供金融上之方便。 據此﹐ U對融資租賃標的物﹐ 可具有相同於以保留所有權分期付款購入方式所能產生之效果﹐融資租賃租金債務﹐ 於締結契約之際即已全額發生﹐ 只不過藉分期付款之方式﹐ U可獲得期限上之利益。 從而﹐ 終究難謂融資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與融資租賃租金之支付﹐系立於對價之關系(爭點?)
如以上所判示﹐ 以L禁止使用導致無法使用收益為理由﹐ 而拒絕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此一U之主張﹐ 並非妥當﹐ L之請求應予准許。

【 買賣契約與融資租賃契約間相互關係】

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事業協會出版之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8月。

 

[判例3]東京地院﹐昭和51.11.2
(1)
爭點
於售後租回契約中﹐ 因不為價金之支付而解除買賣契約﹐ 其對融資租賃契約之影響(積極)
(2)
事實
A
經營咖啡店﹐ 向S(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之方式﹐委託裝設咖啡店內部裝潢﹑空調及廚房設備一套﹔ S於是向B預約此一工程﹐並受領交付。 惟S因資力不足﹐ 故將該套設備轉售予L L再將之融資租賃予U(S之總經理﹐ 而SU之一人公司)﹐ 其後U再以S之名義轉融資租賃予AL為向S支付買賣價金﹐ 簽發期票﹐ 但L倒產﹐ 終未能清償期票債務。因此﹐ U拒絕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而L即向U(使用者)S(連帶保証人)請求融資租賃租金。對此請求﹐ US主張﹐ LUS間曾約定﹐ 以LS於期日前未清償買賣價金一事﹐ 為LU間融資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因此該解除條件已成就。
(3)
判例要旨
S
之實體可視同為U之一人公司﹐ 故本件SL間之買賣契約與LU間之融資租賃契約﹐可解釋為售後租回契約。 於本件融資租賃契約﹐ 未能認定有特約約定﹐ 以L未對S支付買賣價金為解除條件。惟於典型之融資租賃契約﹐買賣契約與融資租賃契約系各別存在﹐ 少有一方影響及予他方之情形。 締結售後租回契約之S﹐ 是以由融資租賃公司獲取融資為目的﹐ 若無法達成目的﹐ 則無必要且無實益令融資租賃公司購入標的物﹐ 而後再接受融資租賃。 是故﹐ 於售後租回契約中﹐ LS 之間﹐ 可視為有如下之默示﹐ 若未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則買賣契約當然解除﹐ 而作為與買賣契約屬一連串列為之融資租賃契約﹐亦因喪失其前提而失效。
如以上所判示﹐ 駁回L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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