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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準備書
案號:九十年度X字第XXX號
股號:X股
被 上訴人:XX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OOO路O段OOO號O樓
法定代理人:王小鴻 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呂榮海 律師 地址: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一四0號四樓
上 訴 人:丁小元 地址:OO市OO號
上 訴 人:OO企業有限公司 地址:OO市OO路OOO巷OO號OO樓
上 訴人兼:戴阿奇 地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為敬呈準備書事:
一、 合理的保密措施並不以蓋「秘密」章為限:
1.為確保營業秘密之秘密性,避免營業秘密因洩漏而喪失競爭利益,企業固然必須採取管理措施加以維護,惟即便在對於營業秘密發展領先我國數十載之美國,其法院亦認雖應採取防衛措施,但毌須達牢不可破之程度,只要在合理範圍內即可。換言之,所謂「合理的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考量,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判斷,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客觀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之,無須逾越必要之程度,非必須投入鉅額費用或成立大規模的秘密管理制度不可(楊崇森教授所著之「美國法上營業秘密之保護」一文,亦認為「可用來保護秘密之方法並無限制」、「即使怠於使用最週密之保護技術,但如所使用技術本身已經是合理的謹慎時,不應使秘密性歸於消滅」,參附件一)。而「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一般除了在公司內部對人、對事所採取之各種安全措施之外,也包括以保密協定、競業禁止條款等契約方式所作之保密措施。
2.至於是否應僅限於蓋「秘密」章或僅以標示「秘密」為限?參考日本一九八五年新潟鐵工所事件,法院認為「雖然新潟鐵工所於工業規則第五條規定:『秘密資料管理人應在秘密文件上附加"秘密"戳記』,然則是否構成秘密文件,應依文件內容決之,而非依文件外表有無附加"秘密"戳記之外觀事實決之。準此以解,本 案被告攜出之電腦圖面相關資料為公司競爭上重要資訊,該資料上縱未附加"秘密"戳記,亦無礙其機密性質。」(參附件二),由上述日本判決可知,是否為秘密,並不以是否於文件上附加「秘密」戳記為必要,依其內容本身決定即可,故從客觀上觀之,若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為相當之保密措施,縱然未於秘密文件上附加「秘密」,難謂其不符「合理的保密措施」之要件,即不以蓋「秘密」章為限。
3.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營業秘密,即含浸處理機之設計圖片所為之保密措施已十分充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有保密切結書(被上證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丁小元服務本公司期間,無論因日常工作,實驗研究,接受訓練,奉派實習而獲悉之生產技術,生產銷售,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資料圖書等機密,保證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人員。」,而被上訴人對於含浸處理機之設計圖,於上訴人任職當時已約有上萬張,可知甚為詳細,由於含浸處理機在國內可生產之公司屈指可數,國內僅有被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七十五年開始)和南亞公司(且自民國八十二年後,皆為南亞自用)有能力製造,係被上訴人XX公司之重要資產,公司對設計圖亦為嚴格之管制,當然皆屬「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資料圖書」之機密範圍內。
被上訴人將設計圖面放入電腦供設計人員憑電腦密碼(password)進入電腦取得圖面供參考使用(被上證二):
進入公司電腦網路之前,皆須輸入使用者名稱、網路名稱及個人密碼後,始得進入電腦系統內工作,電腦內資料庫的工程圖檔資料只有設計部門的工程師始可進入查閱使用,其他部門之人員則無權限進入,而對於每個個人,公司皆設有使用權限,每個人員亦僅能查看自己分工負責之部分,無法查看他人分工部分。再者,公司內部為求效率,提供每個工程人員有自己專用電腦,惟主機部分無光碟機、軟碟機、燒錄機裝製,工程人員並無法copy、燒錄資料,如欲複製檔案須另向公司資訊組申請,由資訊組為之,以防公司內部重要資料外流。
存放設計圖之圖案櫃及圖案櫃之入口均上鎖(被上證三):
除存放在電腦中之設計圖外,列印出來之設計圖存置於圖案室,鐵製及木製的圖櫃皆有上鎖;此外,進入圖案室之入口處亦上鎖,亦管制僅設計部之人員始能進入。
進入公司放置電腦、資料處裝有密碼(被上證四):
從照片六、七可知公司相關人員欲進入存放資料區,均須於入口處輸入密碼。
工廠周圍設有門禁、守衛室、巡邏卡鐘,警衛須定時巡邏(被上證五):
由照片九、十可知為嚴防他人竊取公司機密,工廠周圍設有警衛室,警衛須定時巡邏,且須記錄於巡邏卡鐘以確保嚴密。
來賓訪客皆須登記後始得入廠(被上證六):
為嚴防與公司無關之人侵入公司內部,嚴格實施訪客登記制度,詳實記錄進入離閞時間及所為目的。
進入工廠內的警告牌示(被上證七):
在進入工廠處有警告牌示「工廠重地,非請勿入」,即公司僅淮許相關人員始得入內,其餘外來廠商或外賓之來訪人員等,未經公司允許,嚴禁入內。
重要資料圖面丟棄前皆以碎紙機銷毀處理(被上證八):
由於被上訴人XX公司所為設計圖甚為詳密,為防流出公司有遭他人剽竊生產技術之虞,故確實做到重要資料圖面丟棄前皆以碎紙機銷毀。
重要資料申請調閱制度,專案人員調閱或提供予客戶,皆需填具調閱單申請,經批示後 始可調出使用(被上證九):
欲調閱重要資料,如電腦圖檔、設計藍圖等,須填寫調閱單一式兩聯單,存於存檔單位以備查,歸還時借閱人取回第二聯,第一聯存於存檔單位存查。且須詳記所借之資料名稱及型錄,借出及歸還日期由保管人員填註。調閱資料如屬專業技術或機密性,須總經理批淮。
於任職期間告知設計圖案不得外洩。
4.其中,就第3點第?部分,於今日資訊爆炸的社會,隨著資訊時代的來臨,甚多重要的資料往往都以電腦或其他磁性媒介儲存,故對企業營業秘密之保密,並不似以往將秘密記載於紙張並於上附記『密件』為必要,蓋若儲存於電腦中,而於開機密碼外,另設有專為進入秘密資料區之密碼,且僅少數高級設計人員始擁有此密碼,其不失為一有效之保密措施。何況,電腦中之資料,亦無法如傳統方法於文件中蓋「秘密」二字,法律必須隨科技及使用習慣之變遷而調整始為適當,而不應拘泥於傳統之方法。
5.縱上所陳,就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上訴人所為之保密措施實際發生「保密之效力」並不亞於在紙張或文件上附記「密件」二字,被上訴人所為之保密措施已屬合理、相當。何況於上訴人丁小元甫離職時,被上訴人亦曾口頭提醒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一事,並告知上訴人勿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甚至利用公司內部製造生產之營業秘密為不利公司之行為。
二、 客戶名單亦屬營業秘密保護之客體
1.許多企業將其殫精竭慮所建立之顧客名單視為公司珍貴的營業秘密,對營業秘密之定義最周詳的即美國法律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在侵權行為整編(Restatement of Torts,1st 1939)第七五七條註釋(Comment b)明確指出:顧客名單只要是其為營業上使用,並能提供競爭上之優勢,且具有秘密性,亦可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
2.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與美方技術合作方式,取得生產技術,除被上訴人公司生產外,國內廠商僅能向美國、日本訂購,且因該機械功能特殊,並非一般廠商均需使用之機種,復因單價較高,故往來廠商並不多,是以該產品生產技術及往來客戶名單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並非如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答辯狀所辯稱:「其於公開出版之公司名錄冊均可以得知」,並非容易取得。由原審法院調卷之聯達公司起訴狀足證聯達原為原告之客戶,而上訴人因利用其任職上訴人公司職務之便而得知公司客戶資料,於離職後不僅自行創業,還搶奪原公司客戶,是足以資證其確竊取客戶名單之行為。
三、 本件除依營業秘密法請求外,被上訴人另依民法、公平交易法請求,茲略述如下,懇請 鈞院併予審酌:
(一)、契約上責任
1.保密契約
由原證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所簽立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丁小元…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資料圖書等機密,保證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之人員。……」,足資證明雙方有保密契約存在,今上訴人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競業禁止契約
同樣由原證一之切結書「……並保證離職後三年內不參加與本公司競爭之同業工作,……」,惟上訴人於離職後竟經營與公司相似之機械生產,且尚搶奪公司客戶,違反約定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賠償損害。
(二)、侵權行為責任
1.從刑法第三一七條可知營業秘密為法律上所保護之法益,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範之客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卻藉任職於公司期間所得知之製造技術、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罔顧商場倫理及保密契約之約定,銷售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其行為顯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侵權行為。 2.當事人間約定離職後仍有守密義務,屬於刑法第三一七條保護之範圍,是以一旦違約,亦會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三)、違反公平交易法上之責任:
上訴人利用就職期間所得之被上訴人公司製造技術與客戶名單,竟於離職後仿造相似之機器,並以低價誘使被上訴人之客戶與自己交易,其行為顯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妨礙公平競爭行為與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行為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謹 狀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附件一:楊崇森著「美國法上營業秘密之保護」一文,中興法學二十三期二五六頁。
附件二:林嘉彬著「營業秘密之概念及其侵害行為類型之研究」一文,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九十二頁。
被上證一:保密切結書影本。
被上證二:進入XX公司電腦登錄密碼之畫面照片一幀。
被上證三:XX公司存放設計圖之圖櫃室、圖櫃及入口上鎖之照片各一幀。
被上證四:XX公司正門入口設有門禁密碼之照片二幀。
被上證五:XX公司工廠大門旁設有巡邏卡鐘、守衛室、警衛定時巡邏之照片四幀。
被上證六:XX公司來賓訪客記錄簿照片一幀。
被上證七:進入XX公司工廠內之警告牌示之照片一幀。
被上證八:XX公司銷毀重要資料之碎紙機照片一幀。
被上證九:XX公司重要資料調閱單影本二份。
中華民國OO年O月O日
具 狀 人:XX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小鴻
訴訟代理人:呂榮海 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