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府採購法中之工程爭議之異議及申訴制度

  政府採購法第六章第74條至第86條特設工程「異議及申訴」制度,以解決工程、採購方面的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的爭議事項包括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但關於私法上的爭議,已提出仲裁、申請調解或訴訟者,即不能再提異議及申訴(第74條)以下介紹此一制度。

 一、異議

  異議是向辦理採購(含工程之定作)的機關提出的程序。廠商認為機關違反法令,致其受到損害,可以向機關提出異議。

  提出異議通常應在十日內以書面提出。

  機關應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為適當的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的廠商(以上見採購法第七十五條、七十六條)。

  異議程序屬機關之自我檢討程序,從採購法看不出對機關有直接約束力。收到異議,機關如果應改而不改,並未有直接效力方面的規定,只是,機關可能面臨異議者不服,繼續向採購申訴審議員會申訴,或將來之內部行政處分而已!

  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列舉對招標文件、採購過程、結果提出異議之時間,並未列舉對「履約或驗收」(第七十四條)提出異議之時候,存有遺漏,甚至令人懷疑對「履約或驗收」不能異議,但對照第七十四條列舉了對履約及驗收也可以提出異議及申訴,另進一步依第七十六條提出申訴係以「對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不處理為要件,因此,如果對「履約或驗收」之爭議不能異議,無異亦不能隨之提出申訴,顯非第七十四條列舉履約或驗收之本意,因此,應認為七十五條對履約或驗收之異議時效,確有疏漏。至少,應解釋為「自知悉或可得而之十日內提出異議」。

  相對於申訴、調解、仲裁、訴訟等由「第三人」之機關處理爭議,異議制度是由機關與異議人之間處理爭議,是其重大特色,堪稱是符合本文前面一再強調之「柔軟性原理」及「繼續性原理」,係最不會打壞雙方關係之爭議制度!但若期待其能發揮「自我解決」之功能,也必須期待機關的心態,以及建立自我檢討之制度,或許強化法制單位之功能,可解決部分問題。

 二、申訴

 1、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申訴,分別設置「採購申訴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為官員派兼,其餘委員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八十六條)。地方政府未設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官機關處理(七十六條)。

 2、程序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期不處理者,可以在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中央或地方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申訴應寫申訴書,載明申訴廠商,被申訴機關、事實、理由、證據、年月日。並可委任代理人申訴。

   申訴書狀應備副本予被申訴機關,申訴機關應在接到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訴委員會陳述意見(答辯)。

   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招標、審標、決標之申訴)或延長三個月(履約、驗收之申訴),比起訴訟、仲裁,可以說是快的。

   申訴逾越上述期間或不符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命補正(通常是不符程式之部分,如日期未寫、未附委任狀、證據尚不足、事實理由尚待補充等,逾越期間則不能補正)。

   通常,申訴委員會的審議,依雙方提出之書面資料進行審議,必要時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當事人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言詞);必要時得囑託鑑定。

   注意!委員會可以依規定,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必要費用(八十條)在審議判斷前,委員會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八十二條第二項)。

 3、當事人之柔軟性處理

   在申訴審議委員會做出審議判斷以前,機關及申訴人仍然可以做「柔軟性處理」。申訴機關經評估,認為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並通知申訴審議委員會(第八十四條);申訴廠商也可以撤回(八十一條),但一經撤回,不得再行申訴。

 4、審議判斷及其效力

   原則上,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在接受申訴書之日起四十日內做出「審議判斷」(也可延四十日或三個月)。

   審議判斷有兩種可能:(一)原採購行為無違反法令(申訴駁回);(二)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申訴有理由)。但以後在實務上說不定會出現「未違反法令,但有不當之處」的第三種可能。

 (1) 申訴駁回

   廠商之申訴認為無理由者,其申訴將被委員會審議「申訴駁回」(或申訴無理由、採購行為未違反法令),至此,異議及申訴程序終結。但申訴人可否再提起民事訴訟或依仲裁條款提出仲裁?並無「不可」之規定(無「失權效力」之規定),但在民事訴訟或仲裁程序中,「未違反法令」之審議判斷,自然成法院或仲裁人之參考資料,至於「參考」到什麼程度,就要以後看各地委員會的表現了,但應有相當參考的份量。此外,申訴人可否再依訴願程序救濟?原則上應不可以,因為,審議判斷依其性質視同「訴願決定」(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2) 申訴有理由

   如申訴人之申訴被委員會認為申訴有理由(採購行為有違反法令之處),委員會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八十二條一項),此項判斷及建議,對招標機關的拘束力如何?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八十五條一項),但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八十五條二項),因此,只要上級機關對採購機關的支持,審議判斷對採購機關似無拘束力。

   然而,關鍵點還是在於申訴問題性質!如申訴問題的性質屬於申訴人與機關間之私法上的爭議(尤其是在履約、驗收方面之爭議,必涉及私法、私權爭議;又如,招標問題影響申訴人自己是否能得標等等),委員會認為申訴有理由之審議判斷,具有「調解方案」之性質(八十三條一項)。

 三、分包之中小企業對異議、申訴之參加、代理

  前述關於異議及申訴之當事人,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是就「機關」與得標廠商或尚未決標時之投標人,並未對分包之中小企業之異議或申訴做直接規定,徵諸我國工程實務,分包廣為業界運用,對機關之採購貢獻極大,但採購法未直接建立分包中小企業之異議、申訴制度,誠屬美法之一大缺陷。本文建議修法或於施行細則或相關之申訴審議規則中,一併納入有關分包中小企業之申訴管道。

  縱或未納入,分包之中小企業亦可以異議或申訴「參加人」或代理人之身份,於得標廠商或投標廠商異議或申訴時,其同行動。因為,像工程履行、驗收等相關問題,分包之中小企業就是影響極大之「利害關係人」,即使是訴訟,亦是訴訟參加人。像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建連帶負瑕疪擔保責任,還有像保固、工期、變更工程、驗收等等問題無不影響到分包廠商之權益,其以「參加」或代理人之身分其同參與爭議之解決,亦符爭議經濟之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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