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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驗收
一、驗收期間是否計入工期
少數契約約定將驗收期間計入工期,或契約約定不清楚,但發包方引用契約中的規定「契約如不清楚時,依甲方或甲方委託的單位之解釋為準」,認為驗收期間應計入工期。
將驗收期間計入工期將產生下列不當之處:
(1)發包方於驗收期間對承包方予取予求,倘承包方不能配合而延長驗收之期間,悉計入工期,造成承包方延長違約期間,擴大違約罰款。
(2)依民法規定,驗受之性質本是債權人受領行為的一部分,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債權人將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如將驗收期間計入工期,即將受領責任轉嫁成債務履行之責任,改變契約法、債法之根本原理
(3)如債權人有不當拖延驗收之行為,將遲延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期,形成權利之不對等。
因此,本文認為原則上不應將驗收期間算入工期。如契約不明確,不應僅依契約條款中所謂「依甲方之解釋」為準,蓋「依工程契約柔軟性原理」,於施工過程中若發生疑義,固應依甲方之解釋處理,但在權利爭執、爭訟階段即不應僅依甲方之解釋(否則,就不必訴訟、仲裁了);如契約有明確約定驗收期間算入工期,則至少應對算入之效果,參酌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裁減承包方因此面對違約罰款之責任,更要考慮是否因發包方或其履行輔助人之不當或濫用權利或不必要之驗收行為,而延長驗收期間,致延長計算工期,而免除承包方之遲延責任;甚至,從發包方之給付包含工程款與市價之比較,從是否顯失公平,判斷契約約定之拘束力。
二、遲不驗收
若無可歸責於承包方之理由,而發包方遲不驗收,另契約又無特別約定,發包方應構成受領遲延。
惟此民法上的原則,面對實務上的舉證責任,相當不易處理,目前,我國仍處於以私法上契約解釋之問題,予以處理。政府採購法公佈後,已設有異議、申訴制度,可望就此類問題加以解決。
在日本,如前所述在「承攬報酬支付遲延等防止法」中即規定,不問發包事業是否檢查,應在受領承攬事業之給付六十日內,以儘可能短之期間決定在該六十日內支付承攬報酬。旨在解決舉證責任之困難,如發包事業遲未給付,將受「勸告」及「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減價驗收或不合格之正當性
在驗收工作中,雙方亦常發生減價驗收或判定不合格是否正當之爭議。此問題亦屬私法上契約解釋及認定之問題,而困難承包之中小企業。
在日本,在「承攬報酬支付遲延等防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款規定禁止「不當扣減承攬報酬」(詳見第二節),則以行政處分處理相關之爭議,以保護中小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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