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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攬報酬支付日期之決定
日本「承攬報酬支付遲延等防止法」(以下簡稱「防止法」)第二條之二規定「承攬報酬支付之期日」。
該條規定:
「不問發包商對承攬事業之給付內容是否檢查,承攬報酬之支付期日,應在發包事業受領承攬事業之給付日起算六十日之期間內,而且應在儘可能短的期間內決定出」;「承攬報酬之支付期日未定時,視為定發包事業受領承攬事業之給付之日為承攬報酬支付期日;違反前項之規定而定支付期日者,視為定發包事業自承攬事業受領給付日起算經過六十日之前日為承攬報酬支付期日」。
這個規定,可以說是「法定承攬報酬支付期日」。也許有人會問為什麼法律(或者公權力)要介入私法上的契約?從「防止法」制訂及其修正,可以看出它得需要性。「防止法」於昭和31年制訂,原來只規定「受領承攬事業之給付後,遲延不支付承攬報酬」,作為禁止發包事業之行為類型之一(舊法第四條第二款),還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發包事業仍有依自己事業之狀況自定支付期日之自由,立法者覺得尚未能達到保護承攬人之目的,所以,於昭和37年修訂時訂出「法定支付期日」之規定,以補足原來之不完備,後來,又覺得不夠明確,更於昭和40年增訂一句「不問發包事業對承攬事業之給付內容是否檢查」,而形成目前之規定。
依本條規定,含有下列三段內容:1.適法的支付期日之訂定(第一項);2.未定支付期日之擬制(視為)期日(第二項前段);3.訂定之期日違法時之擬制(視為)期日,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1) 訂定適法之支付期日-受領日起算六十日內
發包事業應該在受領承攬事業之給付( 工程)之日起算六十日內支付承攬報酬,至於「在六十日以內」的那一天,則應該在「儘可能短的期間內訂出」,等於法律權衡雙方的權益,為防止因「驗收」等原因而漫漫無期,故「防止法」規定(六十日以內),但又顧及發包事業必須檢查或驗收等手續才能決定究竟那一天支付,故法律僅規定在「儘可能短的期間內訂出」具體的支付期日。
由於「受領」之意義在實務上可能發生爭議,故法律又規定「不問發包事業是否對承攬事業之給付內容是否檢查」,應在「受領」日起算六十日內支付。因此,「受領」應採廣義解釋,即:單純從相對人受取給付之標的,原則上,將相對人給付標的之物品、工作(作業)的結果置於自己事實上支配之下的就是「受領」,甚至,較此更廣義的,縱使未買於自己事實上支配之下,而只要能夠以任何方法確認給付標的之製造或修理已經完成,就夠算是「受領」了。因此,「受領」有別於「驗收」(檢收),其結果,檢查或驗收之期間縱使很長,亦包括在此六十日之期間內,此六十日期間之起算點,從較驗收(檢收)更前面之「受領日」開始起算(註14)。並且,民法所規定的期間計算方法以不算起始日為原則(日本民法第一四○條),而在此則以「受領之日」作為「起算日」。
(2) 未訂支付期日之擬制支付日期-以受領日為支付報酬 期日
如果發包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定了承攬報酬支付期日,怎麼辦?「防止法」前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定發包事業受領承攬事業之給付之日為承攬報酬支付期日」。
換言之,以「受領日」作為「報酬支付期日」,將使發包事業馬上陷於須負給付遲延的責任,發包事業可能至少少了六十日的期日利益。雖然有人認為這樣對發包事業過於嚴苛,但是,由於「防止法」第一項規定既在要求當事人間應明定出適法的支付期日,但常看到發包事業不從,故將此不利益歸諸發包事業自己承擔,且可以透過此不利益,促使其定出適法的支付期日!何況,參照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日本民法第533條)的意旨,如無特別的意思表示,標的之受領價金同時支付,亦屬當然之事,故本條之規定具有充分的正當性。
(3) 定出之支付期日違法-以受領日起算六十日之前日支 付期日
前面解決了發包事業不定出支付期日的情形,反之,如發包事業己定出支付期日,但定出之支期日違反法律的規定,則「防止法」規定以「發包事業自承攬事業受領給付之日起算,經過六十日之前日作為支付期日。
(註14) :田中誠二等人著,獨占禁止法,8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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