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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期契約與責任
營造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勞期基法第三條第六款、第四款)。
國建交通建設需要龐大人力,如何僱用這些人力?雇主應負何種責任?關於此些問題,涉及勞動基準法第九條關於「不定期契約」與「定期契約」之規定。如果以「不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則:雇主欲終止契約受到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限制;負有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負擔(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反之,定期契約則於該期限屆滿時勞動契約即為終止,雇主無上述限制或負擔。為此從雇主之角度,當然傾向於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
只是,勞基法對於「定期契約」方式僱用設有限制: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訂立新約,但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由於前述「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限制甚嚴,故以「定期契約」僱用似乎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而已。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對這些定期性工作設有期間的限制,即: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不得超過六個月、季節性工作不得超過九個月,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有其固定定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1、2、3、款),國建交通建設基本上並不符合此些規定。倒是,特定性工作是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經常性工作」,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十大建設重大建設工作均有預定完成期限,屬重大建設工作,依此解釋,應為特定性工作,得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不過,雇主應注意,特定性工作原則上其期間為一年,如超過一年,應報請勞委會核備,而事實上,國建交通建設多超過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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