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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職災
參與國建交通建設之工人不免發生職業災害問題。運輸業及營造業均適用勞基法(勞基法第三條第六款、第四款),依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之職業災害負「無過失補償責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責任;依勞保條例補償「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以上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換言之,勞保費由雇主負擔百分之八十,故雇主得主張以勞工保險給付之百分之八十予以抵充,因此,為了降低風險,雇主應加強勞工保險。
其次,國建交通建設勢必有承攬問題,勞基法對勞工職災害問題也有特別規定:有再承攬時,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對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但在補償後,可以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第六十二條),交通事業之連帶責任:交通事業將國建交通建設交予營造公司承攬,對其勞工原則上不負職災之補償責任,但發包人應督促承包人符合勞動法令之規定包括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如未盡責致發生職業災害,發包人仍須負連帶責任(註19),因此,參與交通建設者必須就上述問題予以注意,以減低責任及風險。
(註19) 詳參,呂榮海,勞動基準法實用,第341∼3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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