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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籍勞工、技術人員
民間是否願意投資於國建交通建設,與建設是否能如期或迅速完工息息相關,因為,如逾期完工,即滯延營運及回收投資之日期。其次,工程是否能如期完工,有一部分之原因決定於是否有足夠充沛之勞力!由於生活水準的提高及社會的變遷,我國目前正面臨著基層營建勞力不足之現象,為了鼓勵民間參與國建交通建設,政府實有必要更積極協助民間處理此問題,其中,引進外籍勞工(海外補充勞工)是一項方法。
當然,引進外籍勞工牽涉之政策層面甚廣,除建設之問題以外,尚含蓋勞工政策、社會政策等複雜因素,也不能不慎重。為此,政府訂有「十四項重要建設工程人力需求因應措施方案」,以資因應,其要點如下:
(1) 十四項重要建設工程之國內與國際得標業者(以下簡稱得標業者)聘僱海外補充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應以個案申請,專案核准方式為之。
(2) 得標業者應申請聘僱海外補充勞工前,應就所需勞動力依其類別、專長、所可提供之工資(含膳宿費)、工作時間及其他建貼、福利等資料,提供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商訂合理聘僱標準。該標準不得違反有關法令規定。
(3) 前項標準商訂後,得標業者應向工程所在地之政府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相關工會及台灣省營造業職業工會聯合會辦理求才登記,並在三家報紙連續刊登求才廣告三天政府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應將求才機會傳送至其他國民就業輔導中心及相關工會。經十四日後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得標業者就不足之勞工人數以工程為單位個案提出申請。但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政府國民就業輔導中心或相關工會所推介或應徵求才廣告之勞工者,其申請不予核准。
(4) 得標業者在報紙刊登求才廣告之內容,應包括求才類別、人數、專長、年齡、工資、工時 、福利、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宿狀況與得標業者名稱、地址、電話及應徵方式,對聘僱情形應備詳細紀錄。
(5) 得標業者應以一個工程標為準,個案申請聘僱海外補充勞工;其申請聘僱人數,應以不超過施工中該一工程同一工作勞工人數的三分之一為原則,由許可機關依工程實際需要核定之。
(6) 得標業者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應為男性、年滿二十歲、身心健康、無不良紀錄及嗜好,並應檢具工作專長及健康證明書。
(7) 得標業者申請聘僱海外補充勞工,應檢具下列證件及書表:申請表壹份。
受理求才單位出具之證明書各壹份。
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壹份。
報紙求才廣告全張,各家每天各壹份。
工程合約副本壹份。
(8) 得標業者聘僱海外補充勞工應向工程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經工程主管機關核提意見轉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許可之。
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勞動條件。
(9) 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許可聘僱海外補充勞工之聘僱期限,於該工程施工期間內最長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聘僱許可於其核定聘僱期限屆滿時失效。
(10) 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申請審定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工程主管機關。同意聘僱海外補充勞工者,並通知申請人接聘僱海外補充勞工人數繳交回程機票費、保證金及保證書,於其繳交後發給載明同意聘僱海外補充勞工之聘僱類別、專長、人數、期限及有效期限之核准文件。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按每人五個月之基本工資為準,作為其所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等待遣返期間之膳宿費。該項保證金於其所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返國後,如有結餘應予發還,如有不足金額應由雇主補足。保證金之發還,於得標業者所聘僱海外補充勞工全部返國後為之。保證書應經當地法院公證之。
(11) 得標業者應持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發之核准文件,透過我國駐外機構與駐在我國政府主管部門或其指定之單位簽訂招募規約,招募海外補充勞工。
(12) 應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辦理入境簽證時,除有關法令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給得標業者之核准文件影本。
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之受聘僱文書。
政府機關核發素行證明書,及政府機關或經政府機關認可單位所核發之工作專長證明書。
公立醫院或當地政府認可之醫院所發健康檢查表。
(13) 受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入境後,得標業者應檢附該勞工之中華民國公立醫院健康檢查表向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居留登記及製作指紋表。並造具僱用海外補充勞工名冊送外交部、工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察署及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14) 得標業者所聘僱海外補充勞工,其待遇及其他勞動條件,應與國內同期相當技術水準之勞工受同等之保障。
(15) 得標業者對所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應負輔導、管理及遣送出境之責。
(16) 受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發生重大事故、違法或有違反道德之情事,雇主應即通知當地勞工行政及警察機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亦應於三日內通知當地警察機關。
連續曠職三日無法聯繫者。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失效者。
僱傭關係消滅者。
(17) 得標業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將所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轉介至其他單位工作或指派其從事與本工程無關之工作。
聘僱非本事業機構所申請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
聘僱未經許可或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失效之外國籍勞工。
(18) 受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在受聘期間死亡,得標業者應負責將其屍體運送返國。
(19) 受聘僱之海外補充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接受遣返出境,其所生之費用,由申請聘僱之得標業者負擔:
攜眷來華者。
受僱期間結婚者。
其工作專長與所申請者不符,或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受僱於非為其申請聘僱之雇主或從事兼業工作者。
(20) 違反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者,其聘僱海外補充勞工之申請不予核准。
(21) 違反第6項、第11項、第13項、第14項、第15項、第16項待遣返期間之膳宿費用,並不得再申請聘僱海外補充勞工。
為了鼓勵民間參與國建交通建設,對於上述引進外籍勞工之辦法,應勘酌為下列改進:
1. 申請主體應擴大及民間參與投資國建交通建設者,而不限於「營造業」者向民間投資者或該項交通建設籌備處或單位「得標」工程時。如果,投資人可自僱外籍勞工從事部分建設工作,也可以將其申請經核准之外籍勞工名額「撥予」其下游之營造業者使用。
2. 有關「保證金」、「回程機票費」應予減免,而改由其投資或其「股權」作為擔保,以減輕民間投資者之負擔。或由民間投資者為「營造業」者擔保。或由當事人選擇上述方式之一。
3. 應規定主管機關在到申請案後,多久以內應作出准駁之決定。
4. 有關外籍勞工之待遇在不低於基本工資之前提下,不一定須比照「國內同期相當技術水準之勞工」,但工資以外之勞動條件應依我國勞動法令之規定。
為了充實「法源」上之依據,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就業服務法」,於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雇主可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包括:……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僱傭期間規定以一年為限,期滿申請延展一年為限,與過去辦法規定期間一樣。由於國建交通建設之期間通常多超過二年,上述最長為二年之規定,恐非能完全適應國建之需要,屆時,勢必分次引進外籍勞工。
國建交通建設不僅須引進外籍基層勞工,也有可能為了技術性、專業性甚至管理性之必要,必須引進高級人才。為了應付這個需要,甫通過的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引進外籍「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之人才。其次,華僑與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也可以進入台灣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不過,應注意者,獲准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並不一定當然能夠在我國受僱從事工作。因為,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獲准居留之「難民」及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雇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者始得不適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關於申請程序之規定(但仍須依第四十四條至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由此可見,獲准居留並不一定能夠在我國工作。加以,所謂「連續居留」是指一年內出境未逾十四日者,欲達連續居留五年,實屬不易,似有必要針對國建需要適度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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