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運費(價)決定

 ぇ鼓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基本上存著第二項難於完全配合之難題:

  為了鼓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即應維持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

  為了保護消費大眾、維持公用事業之「便民」精神,應降低運價費率。這兩項目標或難題如何調節,即成了決定運價之主要工作。前述相關法令中,高速鐵路建設條例草案規定著重於「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確保自償目標;反之,鐵路法、公路法規定費率或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排除公平交易法所揭舉「自由競爭」之基本體制,不外乎是偏向於保護消費(使用)大眾之方向,但隨著民間力量強大之社會變遷,此種「核定」方式,也有可能引起消費大眾及業者兩方之批評。至於,像「獎勵民間投資交通建設條例草案」則顯然企圖去調和投資者及使用大眾,一方面規定由業者按成本、競爭因素擬定後報請交通部「核定」,另一方面規定如因配合整體交通而抑低運費時其差額由政府補貼。

  本文基本上贊成此種「折衷」方案,但「補貼」一定會引起許多納稅人及經濟學上的責難,故不如由類似「交通發靳基金」加以補貼作為「鼓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措施之一,而非由全體納稅人來補貼。同時應規定,接受「補貼」者於獲利達一定標準時即應「回饋」一定金額予「交通發展基金」,使基金「川流不息」,對日後之「鼓勵民間參與建設」繼續作出貫獻。另外「補貼」也應有期間之限制,勿使補貼成為造成長期無效率之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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