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運費(價)之決定、維持、變更與公平交易法

 ぇ交通運費(價)之決定、維持、變更涉及下列公平交易法問題:

  事業如果被公告為「獨占」事業,則事業對運費(價)不得為不當的決定、維持、變更(獨占地位之濫用,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款)。

  事業不得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價格(公平法第七條、第十四條)(註20),即諸多交通業不得「聯合」決定運費(價)。

  然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依此規定,如上所述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已規定運費(價)由交通主管機關「核定」,應可排除上述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甚至,像公路法所規定由「汽車運輸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亦可排除聯合之規定。

  其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業,經本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國建交通事業符合上述「交通運輸事業」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免除適用公平法之規定。再者,民間參與國建交通建設之「程度」與該交通事業是否為「公營事業」有關,亦即:如民間投資小於百分之五十,則該事業為「公營事業」,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行政院許可免於適用公平法。只不過,由於國建交通建設多須超過四年以上之興建,屆時恐早逾越公平法「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之期間,故事實上大概難於適用公平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此,重點應在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及其他特別法之規定,得依公平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排除公平法之適用。


(註20)其他第18條規定禁止維持轉售價格、第19條第2項(價格)
   之差別待遇,均與價格有關,但似乎不可能發生於交通   業,在此不擬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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