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之同意

  除訴訟、仲裁以外,政府採購法中有申訴、調解之規定,唯較缺乏拘束力,而仲裁則有拘束力,但雙方要去仲裁,須要有「仲裁協定」,即同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去進行仲裁,此同意亦非容易達 成,因此,業主和公家機關多依傳統「訴訟」方式來解決爭議。

  而同意仲裁有二種情形:

   一為事前同意:即正式於工程合約中書明仲裁條款。

   一為事後同意:(於爭議發生後)一方要求仲裁,而另一方亦同意。

  商務仲裁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修正,規定同意方式包括傳真、E-mail、信函往來等。目前我們事務所接受一家公家機關委任代理進行仲裁,即營造公司(對造)申請仲裁,政府機關(即業主)同意仲裁。此一案例原合約中本無仲裁條款,是發生爭執後,公家機關同意仲裁。同意後要選任仲裁人,其委任本事務所為代理人,負責為其篩選一仲裁人,然他方和我方之委任人二仲裁人再推選一個第三仲裁人。代理人任務是在仲裁庭替委任人提出各種理由及答辯。

  由上述可知,即使是公家機關,也有同意事後交付仲裁。何以公家機關會同意?中間也發生一些小插曲:他們以前沒有經驗,就請示審計部,審計部是在監察院下,而工程單位屬行政院,何以去問監察院?可能因有稽查條例,而原合約中無仲裁條款,現要加入仲裁,會不會違背稽查條例?本身有無責任?公務員為何如此小心?其實有很大背景。因刑法中有關圖利規定,不論圖利他人(廠商)或圖利國庫,都是「圖利」,理論上爭取太多政府權利變成圖利國庫,亦有責任,須剛好百分之百公平才可以,百分之九十九都不行,太不合理了。

  委託我們之公家機關擔心原合約中無仲裁條款,現同意仲裁,會不會違反稽查條例或其他規定,而發文審計部詢問,審計部回函答覆:若合約中無仲裁條款,還是以訴訟為宜,至於要不要仲裁,由貴單位「自行決定」。有答覆和沒答覆一樣。最後當事人仍坦然接受仲裁。其實從法律角度分析,絕不能認為仲裁就是圖利,因為,同意仲裁時未必相信仲裁判斷會不利,而且我們都相信仲裁是公正的,且以費用及時間而言,都有利於雙方。因此建議工程公司,雖合約中無仲裁條款,但於爭議發生後,不妨發函給甲方(業主)分析仲裁之各種好處請求其同意交付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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