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程序如何進行

  仲裁之一方為「聲請人」,另一方為「相對人」,此與在訴訟中稱「原告」、「被告」不同。

 (一) 聲請人先決定要自行處理或是委託代理人,若委託代理人,通常多委任律師,但不以律師為限,只要有這方面經驗即可。而一般訴訟若委託非律師則常不被法院所接受。通常該機關同仁可以去法院訴訟,只要派一個主管代表即可。

 (二) 委託代理人後要寫聲請狀,格式可仿照一般訴訟書狀格式。

  1.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

  2. 請求事項

   要將結論寫出,而此結論往往就是錢

   例如工程公司有一部分尾款尚未拿到,但涉及工期問題,業者主張工期超過有違約罰款,所以尾款不存在;而聲請人認為工程未遲延,業主之算法有問題,不應扣尾款,所以爭議重點是「工期」,但最後寫下來的是結論,因對聲請人而言要的就是「錢」,若聲明內只寫:哪幾天工期不應該算。這樣結果應未達最後目標。因你和他理論工期,最後目標是要錢,若未寫錢,只寫工期,則仲裁判決主文可能會寫:「××工期不可歸責聲請人」。除非對方依此精神履行(通常公家機關也會履行),若不履行則要有依訴訟或仲裁再解決一遍。因此建議聲請仲裁時要有邏輯觀:最後結論為何?工程問題僅為一環節,最後結論盡可能以錢來表達。

   仲裁機關做成仲裁判斷會做成「主文」,而主文通常會反應「請求事項」,可能是請求事項的全部或一部。請求事項沒寫,雖仲裁人同情你,亦不能在主文中下判斷,因此,民事訴訟法和商務仲裁有一原則:不告不理。即在請求事項中未寫明者,仲裁判斷不會額外增加給你。因此,要盡可能去想主文能不能擴大,而擴大唯一壞處是:費用會增加。但費用只有千分之五,增加一千元,只增加仲裁費五元,所以在請求事項要將你在整個過程(工程承攬)中所受的委曲充分計算(列入)。當然,也會碰到困難。例如,糾紛中當事人一方主張其「商譽」受到很大的損失,而商譽受損通常很難請求。

   金額請求階段性

   承上例,工程公司一直要請求尾款,但業主對驗收結果的判定一直尚未下來,有二種可能:一是驗收不過(比較麻煩),一是減價驗收。在聲請仲裁時金額尚未確定,如金額為 十億,經過一個月業主判定減價驗收,此時聲請人增加(即追加)近九億金額。民事訴訟法有規定,起訴後若有訴之變更、追加,應經他造同意,若他造不同意除非法院認為變更或追加不妨礙訴訟進行始准許,問題是商務仲裁條例是否要適用此一規定?最後仲裁協會規定認為:仲裁條例是要解決紛爭,且最好一次解決,因此可加以適用,把十變成二十億,增加九億多。

   因此,若有一部份金額已確定,可就該部分先提出來聲請,在過程中,又有另一部分確定者就此部分再追加聲請。

 (三) 將聲請書遞至仲裁協會並繳款

 (四) 選任仲裁人

  通常工程公司喜歡選建築師、技師當仲裁人。因其一方面其對工程較了解,另一方面受傳統法律或契約概念拘束較小,而契約對(甲方)有利,對乙方(工程公司)較不利,因此選較不受契約約束者,另工程公司亦會考慮所選任仲裁人和對方選任之仲裁人如何去選任第三仲裁人,聲請人考慮到對方會選任律師,則自己應如何應付。若選任工程師、建築師,其對工程很專業,但往往難以提出法律上理由和對方抗辯。而相對人(即業主)多選法律人,因契約對其較有利,因此選擇一法律人來維護其契約權益。

  因此,建議諸位:若爭議只是單純事實問題,可選擇技師等工程專業人士做仲裁人;相反的,若爭議大多是法律爭論或契約和一般規範相矛盾,則應考慮請法律人做仲裁人。

 (五) 仲裁人在實務上運作過程

  雙方各選一仲裁人,而二仲裁人又推選主任仲裁人,三者在實務上扮演何種操作過程?照理說,仲裁人不論為何者選出,均是公正第三者,理想情形是不會形成誰推出的仲裁人替誰說話,不會各為其主,雞同鴨講。但實務上難免出現仲裁人偏向一方,例如,以往即有仲裁人拒絕在判決書中簽名的情形。

  仲裁人在仲裁實務上,仲裁中常常利用兩個法律條文:

  民法二五二條規定違約金過高之酌減:「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例如,標的十億元,工期逾遲延五八六天,每逾一日罰款千分之一,即一天一百萬。若一天一百萬乘以五八六天,即A×B=C(罰款總額),依民二五二條裁減,就C部分裁減即可,不就A及B逐項計算。民法第二五二條使仲裁人有很大空間,因此,該規定很容易被引用,只要考慮各種因素結果裁減總數即可,不必斤斤計較每一天數。

  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其原有結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鐹變更其他原有結果之判決」。

 (六) 訊問程序

  1. 位置圖

  2. 程序:和一般訴訟程序相仿

   聲請人:陳述

   相對人:答辯

   仲裁人:逐點就疑義訊問、說明

   仲裁人須趕快大致了解案情,找出爭點,若要做鑑定即應儘快委託鑑定,否則仲裁(舊法)時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即共六個月,新法規定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三個月,即九個月。唯不論六個月或九個月,很快就過去,最後剩一個禮拜才警覺要送鑑定就來不及了。所以仲裁人要有足夠之經驗。若該進行程序未進行,該調查之事項未調查,均有可能構成撤銷仲裁的原因。

  聲請人和相對人表示意見時應盡量和氣,不要漫罵。

  開會至一半後,仲裁人大致了解案情後,會去對雙方做溝通,逐漸了解雙方認知上差異,而聲請人選任或相對人選任之仲裁人會對其所選任者之爭點較為注意,以縮小雙方差距。透過此過程中,蘊釀問題爭點,例如蘊釀出20個爭點,而其中15個爭點均有一致見解,剩5個爭點或許意見不一致,但可相互適度退讓,以達圓滿解決。

 (七) 工程契約之繼續性

  一般買賣合約一次交易完成之後互不相干,但工程合約雙方在未來幾年為了邁向共同目標:「把工程做好」,要互相配合的地方很多,若轉換成法律用語,即雙方須履行「誠實信用原則」。另一種法律上之講法是,債務人提出給付,債權人要受領,而受領時須債權人配合的地方非常多,因此工程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和「合作性契約」的性質,債權人之「受領義務」或「附隨義務」的比例非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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