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例研析

【案例一】

  民國八十二年政府取締砂石車超越(車斗有三公尺,而合格車斗為一公尺)砂石靠卡車運出。原不取締砂石車,但突然加強取締,使砂石(每次貨載量)剩餘三分之一(即取締三分之二),砂石價格爆漲,工程公司得否主張請求業主給予補貼?依據為何?

  業主身為政府,雖同情工程公司,但欲補貼於法無據,此時工程公司提請仲裁,主張三點爭執,其中一點即「砂石漲價」及「物價指數補貼」問題。

 (一) 砂石漲價與物價指數補貼

  1. 砂石漲價值:計有7,238,570元。但政府(即相對人)抗辯砂石車違法本該取締,取締產生此種結果,政府並沒有錯。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其原有結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結果之判決」,此項規定仲裁人亦可引用,非僅限於法院。該仲裁判斷結果略謂:執行法律應以較平隱的一貫政策為之,避免突擊式執法,造成人民損失及資源的浪費,因此相對人主張取締砂石超載係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固非無見。惟其所謂政府執行職務原為社會大眾所可預料,然在像全面取締砂石車超載之情形則未必,且全面取締事實上影響砂石之供需關係及價格甚距,宜認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而增減有關之給付。基此,仲裁人一致認為,聲請人主張之「土方工程成本上漲」計九,九五○,七二一元及「混擬土成本上漲」計七,二八七,八四九元二項,合計一七,二三八,五七○元為可採」。但又認為「仲裁人一致認為宜由直接關係人即聲請人(工程公司)、相對人(政府)及和聲請人簽約之供應者(砂石業者)各承擔三分之一之損失為公平,是以,就此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五,七四六,一九○元。由此,顯現二個道理:

    砂石突然漲價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但須突然漲價,即有「重大變化」時始可適用,若漸漸漲價如一年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則無適用。

  不能全部由業主負擔,應由業主、工程公司和工程公司訂約之砂石廠,三方各負擔三分之一。

   2. 物價指數補貼

  仲裁判斷可補貼六,二一○,五一七元。但有一部分物價指數補貼在砂石成本內不能重覆,即,不能一方面依情事變更原則讓砂石漲價,一方面又依物價指數來調整,否則即雙倍調整,所以仲裁判斷其中「百分之十三點八七」要由此扣除。

  另須注意,若價格變動未達情事變更,而工程合約中又規定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補貼,則工程公司即無法請求補償。

 (二) 工程瑕疵

   1. 止水帶實施:

  業主抗辯工程公司未做止水帶,工程公司抗辯原設計有問題,即認為原設計欲靠防水層及止水帶來達到止水效果,似為不易,若以此歸責於工程公司顯無道理。

   2. 滲水問題:

  仲裁判斷「……因土地工作物之承攬不得解除契約之特性,相對人僅得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價金,……」即,工程不得輕易解除契約,因工程契約係一「繼續性契約」、「合作性契約」,較一般契約關係更加複雜,因此若有滲水,只能請求減少價金,修補費用。「….至於滲水問題,業經鑑定修復費用預估為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原正亦非嚴重,如因此驟認為初驗不合格,輕重之間尚難認為公平合理,因認為聲請人請求給付初驗合格應付之保留工程款百分之五,尚難謂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總價承包」與「實做實收」:

  通常工程合約中有許多文件,如合約、一般規範、招標文件、空白標單、投標須知..等,常於「總價承包」」或「實做實算」間即有相當彈性之空間。此案中亦有提及幾個因素認為應係實做實算,即,做多少即實算多少。而「實做實收」與「總價承包」二者亦為工程糾紛中常見的爭議:

  1. 空標標單中雖規定以「總價」為準,然仲裁認為此總價係指發包時之比價,(持比總價)而不計單項金額之差異。

  2. 工程合約(三)規定「…..合約總價計….詳如附表,如有增減,按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賦予尚有實際做多少得結算多少之餘地。雖其後設有規定須經甲方同意,但甲方均有派監工監督工程,則工程公司之施作,業者即應接受。(總言之,該案認為應以「實做實收」來算)。

  總價承包與實做實算為一很棘手的問題,若可完全依照實做實算來算,則實做數量和原差距相當大應如何解決?因此裡面涉及了「誠實信用原則」問題,亦即實做數量不應超越總價控制,但不能完全依照總價,因為工程為一繼續性契約,實際上作法和原來之計畫、勘察、設計多少會有出入,僅憑總價亦不合理。因此二者關係應互相箝制,但又非絕對,而差距大小應以誠實信用原則來處理。一般人民與建設公司購屋,亦有坪數短少問題,若差距佈道百分之一,不互相找補,若坪數差距太大,則按坪數增減價額。工程合約中的總價與實做實算亦應有此關係,因此業者應趕快形成:差距多少始補貼或不補貼之共識,否則糾紛將繼續不斷,無法解決。

【案例二】

  營造公司承攬道路橋樑工程,而建造橋樑需用鋼筋,設計公司勘察時判斷應做100公尺深,惟嗣後實際施工後深度為110公尺,多了10公尺,致使需用鋼筋及其他費用因而增加,營造公司得否要求業主補貼?

  營造公司主張:「在實做基椿長度發生變更時,相對人應按設計圖及數量計算表所列,依實做數量來計算並提供材料。」,相對人(即業主)則主張:關於「現場情況差異」爭議部份,爰引合約「一般規範」第二、三條:「投標者應仔細勘察工地及詳閱全部投標文件。投標書提出後,應認為投標者已做上述勘察與查證。」又如,某件「東西快速道路」工程,探勘時及投標設計與有關文件均為「土方」,然實際挖掘則均為「岩石」,需改用碎石機始可施工,而靠近高速公路部分挖土機亦無法上,使其成本差距很大,亦產生類似情形,但業者卻主張:「投標時即應看清楚狀況,否則應自行負責」。

  此案仲裁人判斷為:「……相對人委請專業之工程設計顧問公司以完整的鑽探試驗設備及有經驗之工程師所取得之地層地質資料尚不能保證『完全正確無誤』,又如何奢求僅『按圖施工』的營造承商僅憑『現場勘察』即可對『一般規範』第二、三條規定的各種項目能『充分了解』。即專家以各種精密設備,秏費許多時間方測得100公尺深,尚未盡準確,何以要求承包僅憑現場勘察即可得正確資料。因此仲裁結果為:「綜上結論……本仲裁庭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認為因「現場情況差異」引致系爭工程基椿長度變更,促使局供材料不足及基椿施工費用增加的風險及損失完全由聲請人(即營造公司)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惟查系爭工程,兩造係採議價方式締約,聲請人自應負擔部分風險。本仲裁庭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示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量,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損失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柒元整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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