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 三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
      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
      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 五 條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
      託機關之監督。

 第 六 條 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

      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

      辦理採購人員於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
      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
      之採購決定。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工程,指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
      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
      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
      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常、勞務二動以上性質,難以
      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
      者歸屬之。

 第 八 條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
      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

 第 九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
      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
      規定上級之機關之職權。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 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 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 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 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 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 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 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 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
       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
       、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       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得       有償或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
       採購人員。

 第 十二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
       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
       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
       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
       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 單
      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
       ,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
       際標準定之。

 第 十四 條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
       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
       

 第 十五 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
       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院
       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
       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
      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
      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
      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免除之。

      採購之承購、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第 十六 條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購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第 十七 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
      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
      務參與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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