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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品質,爰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
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第 三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四 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
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
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第 五 條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
託機關之監督。
第 六 條 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
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
辦理採購人員於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
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
之採購決定。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工程,指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
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材料、設備、機具
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
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常、勞務二動以上性質,難以
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
者歸屬之。
第 八 條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
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
第 九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
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
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
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
規定上級之機關之職權。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 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 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 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 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 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 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 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 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
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材料
、設備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 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得
有償或無償提供廠商。
主管機關得設採購人員訓練所,統一培訓專業
採購人員。
第 十二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
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
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
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
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及驗收,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 單
位會同監辦。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
,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
際標準定之。
第 十四 條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
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
,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
第 十五 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
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院
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
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
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
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
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免除之。
採購之承購、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第 十六 條 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政風機購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
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第 十七 條 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前項以外情形,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法令限制或禁止我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
購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國廠商或產品服
務參與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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