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招標

 第 一 條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
      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
      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
      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審查後,而行邀請符合資格
      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投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 二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二條辦理外,應公開招標。

 第 三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第 四 條 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      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

      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      ,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      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      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第 五 條 機關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
      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但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
      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二、 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
      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
      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
      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
      廠商採購者。

      五、 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
      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本能預見之情形
      ,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
      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
      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
      及招標文件敘明者。

      八、 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 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
      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 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
      選為優勝者。

      十一、 公營事業機構因營業需要,必須指定地
      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
      適合需要者。

      十二、 購買殘障、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
      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
      計算方式及第十一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六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額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
      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
      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後辦理。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
      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
      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
       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其屬查核金額
      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

      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
      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
      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
      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
      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付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各
      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 九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
      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
      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
      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
      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
      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
      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      限。

 第 十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
      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
      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
      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
      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
      一併公開。

 第 十一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自公告日       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
       十四日以上合理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
       關門首公告。

       前項等標期及辦理選擇性招標自公告日至預先
       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期限,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十二 條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
       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
       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
       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
       稱。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
       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
       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第 十三 條 機關辦理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
       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       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

      二、 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工程、財物採購      ,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三、 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
      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
      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
      擔保信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
      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
      、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
       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一、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
      供擔保。

      七、 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

 第 十五 條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
       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
       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
       任。

 第 十六 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
       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
       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
       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
       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
       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第 十七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
        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
       、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
       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
       ,經上級機關同意,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十八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決標前,
       在不降底原有功能條件下就技術、工法、材料
       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
       率之替代方案。

 第 十九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
       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
       、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
       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
       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
       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
       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
       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件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
       予受理。但廠商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
       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 二十一 條 政黨及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
        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
        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 二十二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
        、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
         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
        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
        責人或合夥人。

        承辯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
        廠商之關係企業。

 第 二十三 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
        關代辦。

 第 二十四 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
        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廠商
        ,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
        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
        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第 二十五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
        、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
        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以告。

 第 二十六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
        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
        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 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
        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
        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
        一。

        二、 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
        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第 二十七 條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
        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
        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
        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
        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
        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
        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
        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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