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履約管理

 第 四十六 條 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
        及國內慣例定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
       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
       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 四十七 條 採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
        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第 四十八 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
        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
       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
       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四十九 條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
        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
        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
       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第 五十 條 得標廠商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
       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
       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
       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
       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
       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第 五十一 條 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
        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

 第 五十二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屬廠商
        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
       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有關調解之規定。

 第 五十三 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
        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
        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
       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
       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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