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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驗收
第六十三條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
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
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
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第六十四條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由參加人員會同簽
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合部分非屬重要,而其
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確有先行
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
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
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核金額之採購,應經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員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
拆驗或化驗。
第六十五條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
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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