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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異議及申訴
第六十六條 廠商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 收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
得標廠商 與機關之私法爭議,已提付仲裁、 (聲)
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公平法令或
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 對於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 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款數不
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 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 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
告日起十日。
三、 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
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日 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
不得逾決標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 之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
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 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及限制性招 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
需要延長等標期。
第六十八條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
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 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 之採購, 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
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六十九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 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 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 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 證據。
五、 年、月、日。
申訴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情形準用之。
第七十條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 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
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收受申訴書之日起四十日內
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
時,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申訴審議,得延長四
十日;關於履約、驗收之申訴審議,得延長三個月 。
第七十一條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 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條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
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其專門知
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知
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
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其收費標準
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七十三條 申訴提出後,廠商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提出同一之申訴。
第七十四條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 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
法整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 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 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 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
有關情況。
第七十五條 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 案,並附記爭訟或異議之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 定,於前項後段情形準用之。
審議判斷漏未附記或附記錯誤者,第一項爭訟 或異議之期限,延長為一年。
第七十六條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 ,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
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緊 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 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 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第七十七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 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 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
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員委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 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分別設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 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 顛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二人並
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 員派兼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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