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理法律事務所


憲法
憲法與勞動關係•有關規定及其具體化
憲法原則與勞動法令
基本權利與勞動關係

憲法原則與勞動法令

由於憲法之規定過於簡略,憲法之規定或原則必須透過勞動法之立法及勞動法之適用,始能獲得貫徹與實現。
一、 勞動立法與憲法
按憲法係人民推翻專制所得之「結晶」,故自憲法此一法制創設伊始,即汲汲於人民自由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以限制國家權力之侵害,此際之自由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係要求國家權力之「不作為」,只要國家「不作為」,基本權利即能獲得實現;及至十九世紀以後,在工業國中社會貧富不均之問題日趨嚴重,乃漸產生「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思潮與制度,要求給予每一個人最起碼的生活權利,期待國家有積極之「作為」,以立法或政策以利社會中之弱者包括勞工維持最起碼之生活,因此,必須國家有所「作為」,生存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始能獲得實現,如國家「不作為」即為「違憲」之嫌。我國憲法第152條規定「人民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均予保障」,均屬與勞工有關之「生存權」規定,也有稱為「社會權」或「社會基本權」之規定(註1)。當國家「不作為」,未能做到這些規定,例如,未能給予適當工作機會或未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時,勞工有何救濟途徑?能否認其係一種「權利」之被侵害而對國家提起訴訟?關於此問題,在日本大體上分為「計劃規定說」(或方針條款)及「具體權利說」,前者是指憲法之規定只是對立法或政策之期望與計劃,不得對國家在裁判上為請求,後者則認其係一種權利,可請求法院予以救濟(註2)。
本文認為,此問題涉及經濟發展、國家財政、具體制度設計等複雜問題,以及憲法規定之過於「單純化」,實無法做到具體「權利說」並得以訴訟救濟之地步,以「國家應給予適當工作機會」之規定為例,在資本主義之體制下,國家無權強制私營企業僱用失業勞工,國家自已也無足夠之國營企業僱用失業勞工,反之,在社會主義體制下,也存有「怠業」人口,事實上也難予做到上述規定。在此狀況下,只有期待國家制定「就業服務法」以及實行「充分就業政策」來「盡力」解決勞工之失業問題(註3)。
中國大陸自1979年以來,在社會主義體制下採經濟「開放」政策,改變過去極端之社會主義;又近年來東歐及蘇聯的重大變革,均足令吾人對生存權或社會權獲得啟示。按生存權或社會權對勞工在形式上固甚有保障,但相對的,勞工本身也以失去「自由權」(註4),更是以資本擁有者之財產權、企業權、經營權之剝奪或限制作為代價!
既然,自由權、財產權等與生存權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吾人在實踐生存權(或社會權)時,必須對自由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予以遵重,力求自由權、財產權之小限制,讓人民在自由權及財產權之基礎上,自由地發揮自已之才能,以維持生存追求幸福;而非自始地全部成為國家「給付」之依賴者,只有在例外地少數個人或團體(或用「階級」之名詞)無力維持生存、追求幸福時,國家始以「積極」行為保障國民之生存權或社會權,其先後須序,不可顛倒(註5),實行社會主義之國家即係徹底、全面地顛倒了生存權(或社會基本權)與自由權(及財產權)之次序,值得吾人深思。我國有關之勞動立法(包括勞基法)實應注意此類「社會化程度」是否妥當之問題,不可一廂情願。
在我國勞動法實務上有關退休金計算之問題,即涉及「生存權」(或社會基本權)與「財產權」之衡突問題,即:勞工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對於73年8月1日前之年資如何算付退休金,如該企業原無工廠法之適用,依勞基法第28條但書規定「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對此規定,資方輒主張該規定「溯及既往」且該「施行細則」規定逾越勞基法母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無拘束力,此項抗辯,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支持(註6),本文認為,除上述理由應予支持外,此類案例尚涉及將雇主既有之「財產」重分配之實質,涉及憲法上財產權此一基本權利之侵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但書「應比照」之規定因違憲而無效!因此,有謂「將此『應比照』之規定於勞基法中加以規定,以解決逾越母法而無效之問題」,此項立法主張,實仍存著侵害財產權之違憲問題。
二、 勞動法令之合憲性
憲法與勞動法律及命令為不同位階之法源,依「位階原則」(Rangprinzip),違反憲法之勞動法律及命令為無效(註7),此原則為我國憲法第171條及172條所確認,在位階原則之下,憲法之價值乃能在勞動法令中獲得貫徹。
在我國實務上目前尚未發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某勞動法令因違憲而無效之情形,只有「肯定」勞動法令「合憲」之案例,此即有關「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效力問題,按此「規則」係由台灣省政府於40年7月30日發佈施行,歷經三次修正,並經行政院於70年5月18日「准予備查」,可謂於勞資間行之多年,係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退休或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之依據,至今仍為有效且經常適用。對此「規則」,資方輒抗辯係一行政命令,無拘束人民之效力 但最高法院均肯認該規則之效力,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核與憲法第153條所示保護勞工之政策及工廠法所訂維護工人福利之規定,並無抵觸,依憲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則應屬有效」(註8),後來,司法院大法曾會議於73年10月5日做成189號解釋,仍認為該規則與憲法並無抵觸,其解釋理由如下:「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4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省政府為保護勞工、促進勞資協調合作,於執行有關之中央法令時如因其未臻周全,於不抵觸之範圍內,尚非不得訂定單行法規。
內政部依工廠法第76條訂定工廠規則時,應載有關退休、撫卹、資遣、福利事項。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既在維持工人退休後之生活,而與首述憲法規定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無違,同時亦在促進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既在維持工人退休後之生活,而與首述憲法規定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無違,同時亦在促進工廠工人新陳代謝,提高生產效率及鼓勵工人專業服務,有利於工廠之經營,而符合憲法有關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規定之精神,故與憲法尚無抵觸」。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會議均將憲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54條之「勞動綱領」性質之條文,作為解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有效之依據,以憲法之價值提升該規則至實質「法律」(習慣法)之地位。
現雖尚未發生從正面肯定勞動法令違憲之實例,但在學理方面卻未必如此,尤其是「解嚴」及「終止動員勘亂」,恢復為常態法律秩序之後,許多勞動法令如不予調整,恐將有違憲之虞,例如,工會法強制員工入會(第12條)侵害勞工「消極的結社自由」( negative Koalitionsfreiheit )(註9),另罷工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註10)或「生活權」(註11),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中有關禁止罷工之規定(第11條)亦屬違憲。
總之,勞動立法應特別注意是否與憲法原則抵觸?勞動法與一般民事法律不同者,乃勞資雙方間係一種從屬勞動關係,與民法當事人間基本上係自由、平等之關係不同,憲法與勞動法有關之條文遠較民法為多,而且,勞資間本質上即易引起利害爭權,保護了一方之權利,則另一方須盡忍受之義務,故應力求取得平衡並符合經濟發展之狀況。

註釋:
註1:陳新民,論「社會基本權利」,收於氏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第95頁以下。
註2:橫川博,生存權ソ法理,載大須賀明編,生存權,第99頁以下。
註3:陳新民,前揭,117頁。
註4:在社會主義國家,勞工幾無選擇職業之自由,亦無訂立勞動契約之方式及內容之自由;在資本主義國家,社會化之立法愈多,社會負擔愈重,勞工愈無轉業成為中小企業之可能。
註5:陳新民,前揭,第127、128頁。
註6: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
註7:位階原則,參見 Hanau/Adomeit, Arbeitsrecht, S.30;Schmid Grundzuge des Arbeitsrechts, S.39。
註8: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載最高法院裁判選輯第2卷第3期,397頁。
註9:Hanau/Admeit, Aarbeitsrecht, S.56。
註10:黃程貫,勞資爭議法律體系中之罷工概念、功能及基本結構,載政大法學評論,第39期,第203頁,78弗6月。 註11:同上所引黃越欽教授之見解,第196頁。

勞動法法源之多樣性及其原因 │ 勞動法法源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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