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理法律事務所


法律諮詢 │  法律書籍 │  國際合作 │  律師推介
    
國際勞動法之法源地位

三、國內法與國際公約之適用關係

(一)條約與國內法同等效力
    1.美國
        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憲法與依據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合眾國所締結或將締結之條約,均為全國「最高法律」(Supreme law of land),優於相衝突的州憲法和州法律,但憲法的規定並未提及條約和聯邦法律之衝突,憲法的起草者並未關心到此問題,但關於此衝突的問題,在不久即發生,而由法院面對問題並解決之。在1884年Head Money 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憲法並未給予條約優於國會行為(act of congress)之效力,憲法缺乏任何條約優先性的規定,所以,條約應像國會行為可以通過其施行、修改或廢除。在其後一系列案例中,聯邦最高法院重申「因為條約和聯邦法律有相同地位,所以訂立在後的優先」;現在的憲法原則是:美國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而抵觸了有國際拘束力的條約,而且,國會的立法將被美國法院所支持;另外,條約不得違反憲法,也是美國既定的原則,蓋自1803年Marbury v. Madison 一案確認司法審查成文法之合憲性以來,一直是美國憲法所採取的見解,同樣,司法審查條約的合憲性,也是聯邦最高法院於1954年在Reid v. Corert 一案中確定下來的原則(註8)。
    雖然,如上所述「相同」效力之下,依「訂立在後的優先」原則、「後法推翻前法」來解決條約與法律的衝突,但是,實務上於適用時應儘量推定國會並不意圖制定法律來抵觸國際條約,儘量使二者都能生效,聯邦最高法院在1888年Whitney v. Robertson 一案中表示「按照憲法的規定,條約和聯邦法律是站在同等地位而創設同等義務,二者均是憲法宣稱為「國家的最高法律」(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而並未給予其中之一較高於另一個的優越效力。當二者對於同一事項均有規定時,法院會在抵觸任何之一的文字之下,盡量努力的解釋,使二者都能生效。但是在絛約的規範必須是在自動履行性質下而二者的規定發生牴觸時,則新法推翻舊法……」(註9)。
    2.阿根廷
        阿根廷憲法像美國憲法一樣,並未規定條約優先於聯邦立法,雖然其憲法規定條約優先於省法(provincial law)和省憲法。於1963年,阿根廷最高法院在Martin & Cia 一案中認為「條約和聯邦法在位階上相同,因此,在時間上後者優先於前者」,法院認為Decree-Law 牴觸阿根廷與巴西間的通商航海條約,因條約批准在後,應適用該條約,法院於判決意見中提及此種解決方式已被美國司法於解釋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二項時所採用。此外,阿根廷最高法院也清楚地指出條約不得優於憲法條款,但有一頗受批評的案例認為,在戰爭時期條約優於憲法(註10)。
    3.墨西哥
        墨西哥之情形和美國、阿根廷類似,墨西哥1934年憲法規定條約優先於州憲法及州法律,但是並未規範條約和聯邦法律之關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lex posterior derogat priori)適用於條約和聯邦法律之衝突。另外,相較於美國和阿根廷,墨西哥有一獨特的規定,其憲法特別規定「只有當條約與憲法相符合時(made in accordance),條約為國家的最高法律(the supreme law of land),因此,對條約和法律進行合憲法之司法審查均適用於墨西哥和阿根廷的法律體制,在墨西哥聯邦司法得進行司法審查,但州法院則不得為之,而在阿根廷則整個司法系統均得進行司法審查(註11)。在實例方面,墨西哥於1937年批准(工業)年輕人夜間工作公約(第6號公約),但因發生違憲,該批准公約於1956年被廢止,詳言之,公約規定禁止十八歲以下的年輕人於夜間工作,但其憲法第123條第二項規定禁止十六歲以下年輕人於夜間工作,而發生公約違憲之問題,因修憲在政治現實上不可能,墨西哥乃於1956年廢止公約之批准(註12)。
    4.日本
        在日本,經批准之條約是否具有國內法律同樣之效力?日本憲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日本國締結之條約及確立之國際法規應序誠實遵守」,有認為此係國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予遵守之規定,應承認國際法之國內效力,但亦有認為批准國際勞動條約只是批准負有將條約內容以國內法實施之義務而已,條約之內容並不直接成為國內法。針對此爭論,有泉亨教授認為,國際勞動條約不同於二國間之條約,國際勞動條約明確具有國際立法之性格,在立案過程中,除政府之外,更讓關係當事人之勞資代表參加,即經由政府以外之國民代表參加,以追求在批准國國內實施之妥當性,且在程序上,歷經提案、討論、審議、表決,亦給予加盟國國內充分討論之機會,除此之外,特別在勞動基準法之領域,條約多數係在設立「基準」,依此性格,將其直接賦予國內法之效果之障礙較少(註13),以乎肯定勞動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註14)。

(二)條約優先於國內法     1、荷蘭
        荷蘭憲法規定,如果法律牴觸自動履行之條約(self-executing treaties,雙方同意條約之內容得拘束任何一方之條約)時,不論條約之承認(ratify)是在該法律施行之前或施行之後,法律均不得適用。因此,荷蘭之法院被特別授權,得審查(test)國家之法律是否與自動履行之條約相符(未抵觸),法院也可以認定條約優於後訂立之法律。在荷蘭,適用條約所面臨的主要障礙(obstacle)似乎在於嚴格解釋「自動履行條約」(嚴格解釋「條約之內容得拘束任何一方」),障礙不在後法之問題。荷蘭法院判決「拒絕適用法律,因該法律與先訂立之條約牴觸」之判決很少,可能是因為法院對上述憲法的規定作了嚴格的解釋,因而給予國家法律有利的基礎(註15)
    2.法國
        比起美國、哥根廷、墨西哥朝法更進一步(more far-reaching),法國憲法第55條明確指「條約……有優先於法律的效力(have an authority superior to that of laws),然而,由於政府有權機關對此問題之控制,使得憲法第55條之條已被弱化,而憲法條文並未明示法官有權力控制條約優於法律的規定。
        儘管法國法院此種傳統上的「不情願」(reluctance),但最高法院Weigel法官在1975年Administration des Douances……一案中認為「條約的效力比訂立在後的法律優位」,此判決可以部分解釋「憲法法院」(Constitutional Council)在1975年1月15日的決議,「憲法法院」決議決定「條約並不因憲法第55條規定條約優於法律,而取得憲法之地位」(註16),這意味著「憲法法院」不負責審查法律違反條約的問題,而應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查,也就是說,法律違反條約只是法律違反條約的問題,並不構成違憲問題。在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對於關鍵性的兩個問題「法律是否牴觸條約」及「締約他方國是否遵守條約」,將依從法國外交部的解釋,而外交部傾向盡力將法律解釋為與條約並無牴觸,依此,法院也會認為無牴觸,反之,如外交部認為確有牴觸,且締約他方國確實適用該條約時,法院則排除國內法之規定,而適用條約的規定,不過,與條約牴觸的該國內法,只是在該案件中不予適用而已,該國內法仍存在,理論上,如將來該條約因某種原因而不適用時,該國內法就會因為沒有與之牴觸的條約,而可以適用,如果締約他方國不再適用該條約,法國憲法第55條所規定條約優於法律的前提已不具備,該國內法也就可以適用(註17)
    3.瑞士
        瑞士聯邦法院一再反覆陳述「條約優於法律,即使法律訂立在後」(註18)。關於條約之效力高於先訂立的內國法之案例,是瑞士適用ILO第19號公約之例子,學者Berenstein指出「國際公約對內國法律有決定性的影響力,即使公約的批准並未導致任何立法的變化,例如,瑞士批准1925年平等對待(意外損害賠償)公約,該公約實質改變了1911年瑞士聯邦疾病及意外保險法(該法第90條規定對保險的外國人有不同的待遇),雖然該法並未正式修改,然而該公約卻一直為瑞士國家意外保險基金所適用」(註19)。然而,瑞士聯邦法院於1933年及1973年出現例外的案例,1933年 Steenworden C. Societe des Auteurs 案,聯邦法院放棄其早就主張條約優於法律的看法,認為二者位階相同,所以訂立在後的應予適用,即1908年的著作權條約和1922年的聯邦法律有明顯的衝突,而法院選擇了後法,但仍強調條約的優位,而試圖藉「條約是特別法(lex specialis)」,調和條約與法律,使之無衝突。此判決引起了批評,此批評多緣自長期以來各案例都主張條約凌駕於法律之上的見解。另一個例外是1973年的Schubert C. Commission一案,聯邦法院判決聯邦法律禁止非居民的外國人擁有財產所有權,除非取得特許,此法律應比早先的瑞士奧地利條約優先適用,雖然瑞奧條約規定兩國居民公民的財產權應平等對待。此判決亦廣受批評,學者認為該判決不太可能被以後的判決所遵從,但Schubers C. Commission一案之判決顯示了「敏感性的政治議題通常會影響法院關於適用條約之判決」(註20),學者Lardy也率直地指出「司法是變化的、不確定的、有各種不同解釋的;變更判決的基本原理仍缺乏,不同的理由可出現相類似的判決,同樣的理由反出現不同的判決」(註21)。
    4.中國(大陸)
        關於條約和法律的法源位階,中國(大陸)規定條約優於法律,但有保留的例外。其於一九八六年通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商國民法通則通一四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例外」。

〈三)我國
    關於條約和法律之適用關係,司法實務在「大英百科全書之著作權」一案中,表達得最清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認為「…….條約在我國是否有國內法之效力,法無明文,惟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觀之,其審查程序與國內一般法律相同,應認為其具有國內法之同等效力,法院自應予以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尊重條約」之規定,條約之效力應優於國內一般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例)而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故條約與國內一般法律牴觸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條約之規定,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特別法為舊法(即前法),普通法為新法(後法)之情形亦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中美友好通常航海條約係於三十 五年簽訂,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修正,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就系爭書籍在我國申請著作權註冊,始能取得著作權云云,依上述規定,即無可採」(註22),可謂明白認定「條約與法律同等效力」、「條約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應優先適用條約」、排除「新法優於舊法」,惟這只是個案,將來之相關案例是否能夠繼續如此,仍有待觀察,誠如法國學者Lardy就瑞士狀況指出「司法是變化的,不確定的,有各種不同解釋的,變更判決的基本原理仍缺乏……」(註23),我國之法治建設尚在初步階段,更是有一段需要摸索而不確定、多變的過程。

註1:Zollner , Arbeitsrecht,第109頁以下;有泉亨,勞動基準法,第31頁以下;黃越欽,勞動法論,第27頁以下;史尚寬,勞動法原論,第10頁以下。
註2: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註3:王澤鑑,比較法與法之解釋適用,收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1頁以下。
註4:自1980年以後,中國大陸、東南亞約有二十億人之較便宜勞動力,加入工業化生產,勢必引起與過去不一樣的激烈競爭。
註5:史尚寬,前揭書,第11頁。
註6:中文翻譯引自黃越欽等人編,簡明勞動六法,第599頁。
註7:參見吾鄉真一,國際勞動基準法,第33頁;關於各號國際勞工公約及建議書之內容之中文翻譯,詳見內政部編印,國際勞工公約及建議書(上)(中)(下)三冊,1987年6月版。
註8:以上參見Virginia A. Leary,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ventions and National Law, PP118~119,1982
註9:此判例中譯見吳嘉生,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之研析,第147頁。
註10:Virginia A. Leary, id. pp.119.120
註11:Virginia A. Leary, id. pp.120
註12:Virginia A. Leary, id. pp.124
註13:以上詳見,有泉亨,勞動基準法,第31、32頁。
註14:游啟忠先生將日本列為「條約之地位優於國內法」之類型中,惟又認為在審判實務上則認為二者並無優劣之分,而適用後法廢止、變更前法的原則,游啟忠,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之地位及其適用(三)法務通訊一五九二期,81年10月1日
註15:Virginia A. Leary,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ventions and National Law, p.127,1982
註16:Virginia A. Leary, ibid. p121
註17:游啟忠,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之地位及其適用(四),法務通訊1593期
註18:Virginia A. Leary, ibid. p122
註19:Alexandre Berenstein, The Influence of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ventions on Swiss Legislation,77 I.L.R.1,6(1958),轉引自Virginia A. Leary, ibid. p127
註20:以上參見Virginia A. Leary, ibid. p123
註21:Pierre Lardy, La force obligatoire du droit international en droit interne, p208,轉引自Virginia A. Leary, ibid. 前揭書,p122
註22:前述判決要旨引自吳嘉生,前揭書,第108、109頁。
註23:同註21。

回上頁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