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標的:○○股份有限公司「主機、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網路設備及機房設備維護工作案」
招標方式及金額:公開招標、公告金額以上
申訴廠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電話02-2xxx6998
負責人 ○○○ 住同右
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蔚理法律事務所
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一四0號四樓
電話:02-25168283
傳真:02-25094098
招標機關及 ○○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受理異議機關 電話02-2xxx3001
負責人 ○○○ 住同右
為不服招標機關之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爰於法定期限依法申訴如左:
請求事項
一、 被申訴人就九十年「主機、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及機房設備維護工作案」決定由○○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決標撤銷,如已簽約應解除契約。
二、 就前項投標案,被申訴人應與申訴人議價決標。
三、 異議及申訴費用由被申訴人負擔。
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証據
一、 程序方面 申訴人因不服招標機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訴人)之決標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出採購異議(附件一),被申訴人於五月十七日做出異議處理結果,申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該異訴處理結果(附件二),認其處理仍有違背法令,爰於法定期間十五日內,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提出申訴,請依法令及公平原則為適法、公平之審議判斷。
二、 原決標決定違法應予撤銷 被申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辦理「主機、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及機房設備維護工作」招標案,於招標公告特定資格中規定招標人「1、最近三年曾承包電腦及週邊設備維護案,其中單一合約之設備台數須超過一千台以上…2、具有RS6000主機維護能力,檢附最近兩年與IBM在台分公司簽訂維護合約…」(申證一號),惟於四月十一日開標時,經主辦單位審核包括申訴人在內有四家投標廠商符合資格,另投標商○○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符前述資格,依投標公告之「特別規定」該公司之投標本應為無效標,惟主辦單位另引被申訴人一般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二節三「投標廠商若未符合所定資格時,得以銀行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代之,銀行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格式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申證二號),主辦單位據此准○○公司以銀行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函代替投標資格而准其參加投標,此准其投標已有違反法律之重要原則「特別法(投標公告)優於普通法(投標須知)原則」,該替代方式之合法性已有爭議,縱使主辦單位予以放寬,自應嚴謹要求○○公司所提之銀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函之保證期間、金額、內容必須能符合法令及有足以替代投標資格之功能,否則,「放寬」替代方式再「放寬」︵有效期之放寬︶,顯然違背法令精神及投標資格之功能。詳言之,本投標案之履約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逾該期限未完工始發生履約責任及保證責任,而○○公司所出具之銀行履約保證函之期限竟僅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逾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保證期限屆滿銀行已不負保證責任,是以銀行保證函根本不具有保證履約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功能,該保證函根本不具替代投標資格之功能,○○之投標應認定無效。對此,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三、亦明確認定「銀行保證之效期,應依招標文件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為之」﹝申證三號﹞,而前述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十七條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最後施工、供應或安裝期限長九十日」﹝申證四號﹞,亦足證依理、依法,○○公司所提銀行保證函之有效期限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始有替代投標資格之功能,且依前述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同申證四號﹞,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開標時顯然未能提出有效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銀行保證函,已違反「應附於投標資格文件提出」之規定,該保證函不具替代投資資格之功能,主辦單位應否決其投標資格,更不得對其決標,招標單位開標之事後准其「補正」補提有效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銀行保證函而准其決標,已抵觸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違反上述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同條同項第一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即銀行保證函有效期之內容不符規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徹銷決標及解除契約。
三、被申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及答辯為不可採:
(一)及(二)、被申訴人於異議之處理時辯稱『投標須知僅載明「投標廠商若未符合所定資格者,得以銀行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代之……格式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並未載明「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云云,惟此答辯根本不可採,因為:
1•違反「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因為連「格式」都要符合「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何況是最重要的「有效期」之規定,更應符合「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及符合保証函足以替代投標資格之功能,被申訴人徒作形式上之答辯,為不可採。
2•另投標須知第柒節一、(二)亦明定「履約」保証金之有效期,應較合約所訂之最後交貨或完工期限長九十日以上…」,○○公司所提銀行保証之有效期顯然不符此規定及精神,應不具投標資格。
3•違反法令:按前述「押標金保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是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法令,位階高於被申訴人自訂之投標須知,被申訴人應遵守投標須知外,更應遵守「辦法」,其違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十七條,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依同條第二項撤銷決標。
4•被申訴人上述答辨,根本違反以銀行保証替代投標資格之功能,本件○○公司不具投標資格在先,則替代功能之銀行保証函必須嚴謹遵守一般投標常理及足以保証履約及賠償責任之功能,而○○公司所提銀行保証函有效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最後完工期一樣,根本不具有替代「投標資格」之功能,被申訴人「放寬」再「放寬」,實不可採(詳細理由見前述二)。
(三)被申訴人辯稱『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答覆本公司略以:「(一)廠商提出之異議,招標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核處。(二)押標金保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準用履約保証金規定』…」云云,不知被申訴人引此解釋想解釋什麼?惟事實上根本不足以解釋什麼,反而,它可以証明本件「應」準用履約保証金之規定(即「辦法」第十七條),此由申証三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明確認定「銀行保証函之效期,應依招標文件及押標金保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十七條規定為之」(申証三號),已明確認定效期「應」至最後交貨或完工長九十日。倘被申訴人引此答辯之意思是指如其職員曾口頭表示「準用」的意思是「可以準用」也「可以不準用」,其實是錯誤的見解而為不可採,因為本件銀行保證之功能與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銀行保證之「性質相同」,自應予以準用(申證五號),始能符合工程常規及保障機關之權益,絕無「可以不準用」之理!至於所謂「本於職權自行核處」亦必須依法令為之,不得任意曲解法令,違背以銀行保証替代投標資格之功能,是以,被申訴人之答辨為不可取甚明。
(四)被申訴人辨稱『…投標須知第節第一條第二項「履約保証金有效期限乙節,經查前揭規定係為規避決標後得標廠商之履約保証金相關規定,實與本異議案請求事項無涉」云云,亦為錯誤而不可採,因為:依申証三號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明確解釋本件銀行保証函之效期,應依「辦法」第二十九條及二十七條(申証三號),並非「無涉」(理由同前(三)),蓋其功能均同樣在保障招標機關面臨廠商不履約時之求償權,其保証亦應同樣延至最後交貨或完工後九十日,始能達到保証功能及足以替投標資格之功能,是以被申訴人之答辨不可採。
(五)被申訴人復辨稱「…於保留決標審查期間…並要求補正銀行連帶保証書之有效期限後,○○公司為表示其履約之誠意,於本公司宣佈決標前即完成銀行連帶保証書之有效期限補正作業…」云云,亦為違背法令,違反投標常規及公平性,萬萬不可採,理由如下:
1. 由此,被申訴人已自認上述銀行保証有效期不足之事實,請 貴會本此事實為公平審議判斷。
2. 「押標金保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帶保証責任或連帶保証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申訴四號),已明確規定銀行保証應與資格文件一併提出,即應一起於投標時之時點提出,如未提出,事後補正實違反法令規定。
3. 事後補正違反基本之公平性,於招標過程中易滋生認定之困難與爭議,萬萬不可採,且如何補正、何時補正、是否已補正,其他參加投標者亦無從見証,亦違反程序之公開、公正原則,違反「公開招標」之精神,應顯不可採,如可以事後補正,倘若不合格而未得標者均要求事後可以補正,則招標機關將無所適從,於工程招標實務顯不可採。
四、另由事實亦可佐証○○公司自己並無承做本件維修工作之經驗、能力,其得標實由第三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轉包」,此由該公司總經理○○○掛名○○公司「專案經理」(申証六號)可為佐証,另可查出入工作場所之人員名單究屬何公司人員及勞保、健保、扣繳資料亦可佐証,除可能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其投標在程序之違反上實有違公共利益,亦請一併斟酌,而為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之決定,以符法制及公共利益。
謹狀
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公鑑
申訴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附件一:採購異議書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件二:○○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份。
申證一號:被申訴人投標公告節本乙份。
申證二號:○○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乙份。
申證三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信函影本乙份。
申證四號:押標金保證金暨即他擔保作業辦法節本乙份。
申證五號:台大法律系黃茂榮教授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一百三十五頁「準用……之規定」。
申證六號:○○○於○○公司及○○公司名片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