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6]大阪高判﹐ 昭和53.8.31.(判例2之第二審判決)
(1) 爭點
與判例k相同﹐ 惟僅下列二項成為本判例之爭點﹕
あ損害額之算定(損益相抵之對象)
ぃ損害額之算定(標的物滅失之損害之負擔者)
(2)事實
U與S對判例k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 除關於あ、ぃ之爭點﹐ U、S另有若干之主張外﹐ 其餘與判ゝ相同。
(3)判例要旨
(一)對于L向U請求租金之第二審上訴﹐ 除了將原審所認U買斷標的物之使用﹐ 改認為委由U使用收益外﹐ 其他均支援原審之判決﹐ 駁回U之上訴。
(二)對于U向L請求損害賠償之上訴﹐ 亦與(一)同樣駁回U 之上訴。
(三)S對U 之上訴駁回。 關於U對S 之上訴﹐ 則依下列意旨﹐ 廢棄原判決﹐ 大部分准許U之請求﹕
於融資性租賃契約﹐ 定有融資租賃期間﹐ 期間屆滿時﹐ 標的物或為返還、或為續租﹐ 不能遽認U依據融資性租賃契約買斷標的物之利用﹐ 因此﹐ U所取得之實質價值﹐ 不能認為相當於L從S處購入標的物之價格。 U 依據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物﹐被授與一切之使用收益﹐ 其因此所取得之實質價值﹐ 不外標的物得使用收益之狀態﹐ 即本件會計機開始操作時起至S為程式服務期間之租金。 且在該期間中﹐ S對U 保証之事務處理﹐ 透過本件會計機之使用﹐縱使無法達成﹐ 亦不能否定該期間中本件會計機之實質價值(爭點あ)。
因颱風水害所喪失之價值﹐ 系因特別情事所發生者﹐ 於算定損害﹐ 應予以扣除而不使U負擔(爭點ぃ)。 且S對U 雖表示支付1﹐000萬圓後取回標的物之旨﹐ 但因標的物之所有權在L﹐ U 無處分權﹐故U雖未應其請求﹐ 亦難謂可歸責之事由﹐不應從損害額中扣除1﹐000萬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