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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標的物交付
 [判例5]東京地院﹐ 昭和52.3.21.
 [判例12]東京地院﹐ 昭和56.10.2.

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эみЗ事業協會出版之[эみЗ]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年8月。

[判例5]東京地院﹐ 昭和52.3.21.  
(1)爭點
ヾ租賃公司是否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積極)
[賣空]之當事人﹐ 可否以欠缺交付為理由而解除融資租賃契約(消極)
(2)事實
U(S出資設立之融資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之方式向L承租建築機器﹐ 在租賃期間中﹐ U雖已付一部分融資租賃租金﹐ 但L並未交付機器﹐ 故U乃以此為理由解除契約﹐ 並要求L 返還已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 對此﹐ L 主張﹕ 因為融資租賃之目的在於提供信用﹐ 租金具有分期償還融資金額之實質﹐ 故L 不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從而應不許以欠缺交付為理由而解除契約。 此外﹐ L又主張﹐ 因U 已將租賃物收據交付與L﹐ 且開始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故L 乃向S 支付機器價金。 其後不久U 主張欠缺交付等事﹐ 系U 與S 通謀所為之[賣空]行為﹐ 從而向L 要求返還既已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一事﹐ 為權利之濫用。
(3)判例要旨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系﹐ 雖可把握為包含S 與L 間買賣契約及L 與U 間租賃契約此二要素之無名契約﹐ 但此二契約相互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聯﹐ 其實質不外是對S 及U 之信用提供﹐ 以經濟之觀點觀察融資租賃租金﹐ 可發覺其具有附利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 本利均等分期返還金之意義。 因此﹐ 於U 開始向L 支付融資 租賃租金﹐ 且L 已向S支付買賣價金之場合﹐ 因L已依向S支付買賣價金之形式提供信用﹐ 故融資租賃契約已生效﹐ 不得認為得以尚無標的物之交付為理由而拒絕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然而﹐ 縱有特約約定不負交付遲延之責任﹐ 但此亦非意指得 免除交付義務之本身。縱使不為如此解釋﹐ 如此之特約亦違背公序良俗而為無效。 蓋對U 而言﹐ 融資租賃契約之所以具有意義﹐ 系其能能夠利用標的物﹐ 從而無論L如何地向S 支付買賣價金﹐ 若不問欠缺交付之理由何在﹐ 即不予U 脫卻融資租賃契約拘束之途﹐ 此則顯然失之過酷(爭點
)。
惟定本件U 與S 通謀製作內容虛假之租賃物收據﹐ 且已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 致令L 誤信此為已交付標的物之融資租賃﹐ 因而支付機器之價金﹐ 故U一變而主張﹐ 因無機械之交付﹐ 故應解除融資租賃契約﹐ 此一請求顯有悖於信義﹐ 無法准許之(爭點
)。
如以上所判示﹐ 駁回U 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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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12]東京地院﹐ 昭和56.10.2.  
(1)爭點
ヾ可否基於欠缺融資租賃標的物之交付﹐ 而解除融資契約(消極)
U因轉融資租賃 ﹐ 就當初標的物之欠缺交付一事﹐ 系屬善意之場合﹐ 此際可否解除融資租賃契約(消極)
(2)事實
A為B 之傀儡公司﹐ B 企圖以[賣空]之方式調籌資金。 S 自A處購入C公司所制大型娛樂機器﹐ L再由S處購入該機﹐ 而後U 向L融資租賃該娛樂機器﹐ 進而轉融資租賃予A。 S已向A支付買賣價金﹐ 且L亦已向S支付買賣價金﹐ 此外U對L亦已支付全額之融資租賃租金﹐ 惟因A之破產﹐ 故A對U之轉融資租賃租金僅付至半途。 本件娛樂機器起初即不存在於A處﹐ U雖於融資租賃中途知悉此事﹐ 但卻已對L支付完畢金額融資租賃租金。
基於以上事實﹐ U主張融資租賃契約為租賃契約﹐ 既然標的物並不存在﹐ 故以上之契約無效﹐ 已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乃不當得利﹐ 而要求L返還該不當得利。
對此主張﹐ L抗辯﹐ L與U間之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此系S與U間之買賣契約前提﹐ 契約之實質乃L對U融資相當於買賣價格之金額﹐ 而後藉融資租賃租金分期收回之﹐ 因此於L向S支付買賣價金後﹐ 無論物件是否有交付與U﹐ U均不得免除支付融資賃租金之義務。 再者﹐ L亦主張本件事案為賣空事件﹐ 因已受領S之交貨証及U之租賃物收據之交付﹐ 且亦已向S支付買賣價金﹐ 故U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判例要旨
本件融資租賃契約具有如下實質﹕即L將相當於標的物價款之金額融資予U﹐ 或將該相當金額移轉予U。 若強調金融一面﹐ 則此契約即為借融資租賃之名而實為消費借貸之一種態樣。 租賃物收據之支付日﹐ 系融資租賃期間之起算日﹐ 使用收益之開始日及融資租賃租金之支付開始日﹔ 除此之外﹐ 依租賃物收據之交付﹐ L即應向S支付貨款﹔故租賃物收據之交付一事﹐ 具有極為重要之意義。 基此﹐ 既然U無異議地將租賃物收據交付予L﹐ 而L亦已向S付清所有貨款﹐ 則U對L之支付融資租賃租金義務應已發生。 於本件﹐ 雖然有關契約成立時標的物並不存在一事本為雙方所得輕易確認﹐ 卻因故怠於知悉﹐ 惟U主張其於中途知悉此事、已付清融資租賃租金及其他事實﹐ 而要求L返還已支付之融資租賃租金一事﹐ 仍為誠實信用原則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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