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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判例
售後租回
標的物瑕疵
欠缺標的物交付
約定損害賠償金及清算
締約過程中所生事故
買賣契約與融資租賃契約間相互關係

我國判決
租賃
分期

論箸
租賃分期業如何因應民法債編修正
融資性分期付款

中國(大陸)
融資租賃
保理factoring
約定損害賠償金及清算
 [判例4]水戶地院﹐ 昭和52.3.15.
 [判例7]名古屋高院﹐ 昭和55.7.17.
 [判例11]東京高院﹐ 昭和56.8.26

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эみЗ事業協會出版之[эみЗ]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年8月。

[判例4]水戶地院﹐ 昭和52.3.15.  
(1)爭點
ヾ約定損害賠償金得類推適用分期付款買賣法第六條(消極)
以殘餘融資租賃租金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有效)
未催告即解除契約之有效性(有效)
取回標的物﹐ 為換價處分﹐ 以所得金額充當約定之損害賠償金﹐ 類此清算方法之特約(有效)
(2)事實
U(旅館)向L融資租賃一套冷暖氣設備﹐ 後因U給付不能﹐ L乃解除契約﹐ 且於受領標的物這返還後將之處分。 L對U之債權人A提起撤銷詐害行為(債務人故意減少資產之行為)之訴﹐ 後得和解並受領和解金。 其次L亦向U之債權人B主張詐害行為之撤銷﹐ 並要求按照約定﹐ 由等於融資租賃租金總額之約定損害賠償金﹐ 加上依年息14.6%計算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 扣除標的物之處分價格及上開和解金﹐ 就所余金額向B請求賠償。 對此請求﹐ B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契約而產生之損害賠償﹐ 亦可類推適用分期付款買賣法第六條之規定﹔ 於本件融資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未經催告而解除、取回標的物之低額估計及未使用期間之租金全額賠償等特約﹐ 於當事人間欠缺公平而無效(有關詐害行為撤銷權部份﹐ 於此省略)。
(3)判例要旨
分期付款買賣法第六條系以指定商品之販賣為前提﹐ 其與融資租賃契約之法構造相異。 再者﹐ 融資租賃租金是依標的物之價格、安裝卸除、折舊額、保險費、利息等所構成﹐ 故不得視融資租賃租金總額為分期付款買賣法上之販賣價格。 此外﹐ 因融 資租賃契約與提供契約﹐ 可謂具有同種之經濟上機能﹐ 故縱或按照民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意﹐ 亦不得對融資租賃契約中約定損害賠償金之特約﹐ 類推適用分期付款買賣法第六條之規定(爭點ヾゝ)。
又﹐因為本件融資租賃契約乃商人間所締結者﹔ 本件融資租賃租金除標的物之價格外﹐ 另包含前述利息等費用﹔ 且U亦不採依融資購入標的物進而支付利息之方法﹐ 而改採不須支付利息能將租金當作費用之融資租賃﹐ 故縱使特約約定不經催告之解除、標的物之取回及估價等﹐ 亦不得認為融資租賃契約中所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是為無效(爭點ゝゞ々)。

如以上所判示﹐ L對B之損害賠償請求﹐ 全部予以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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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7]名古屋高院﹐ 昭和55.7.17.  
(1)爭點
ヾ融資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間之對價關系(消極)
融資租賃租金債權之發生時期(契約時)
ゞ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與利息限制法之適用(消極)
融資租賃標的物之中途取回與清算義務(積極)
清算金之算定方法(以約定損害賠償金為基準)
(2)事實
(因第一審未為揭載之故﹐ 事實之詳細不明﹐ 但大體如次)L由S處以四百七十萬圓之價格購入融資租賃標的物﹐ 再以融資租賃租金總額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月額融資租賃租金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元)﹐ 以五年為其融資租賃予U。 因U之融資租賃租金僅付至半途﹐ 故L解除契約﹐ 再於第四年取回融資租賃標的物﹐ 並向U請求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之殘餘融資租賃租金及日息四錢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起算日為給付之日開始)。第一審就此請求全部予以准許。
U對此原判提起上訴。 U主張本件融資租賃契約雖承認L之解除權但卻不許U之解除﹐ 不論U已因決定不採用本件物件而向L要求取回之經緯﹐ 不許U之解除一事﹐ 顯失當事人間之衡平﹐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故應無效。 再者U又主張﹐ 本件標的物並未使用﹐ 與新品相同﹐ 價值相當於金額四百七十萬﹐ L於無對價之情形下取得該標的物﹔ 次外﹐ 更於標的物購入四百七十萬圓之上加算利息二百二十一萬圓﹐ 故就此規定支付日息四錢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條項﹐ 乃暴利行為應為無效。
又﹐於本件融資租賃契約﹐ 約定於返還不能之場合﹐ 其損害賠償金﹐ 第一年度為五百一十一萬四千圓﹐ 第二年度為四百五十三萬五千圓﹐ 第三年度為三百五十四萬九千圓﹐ 第四年度為二百四十七萬圓﹐第五年度為一百直十九萬一千圓。

(3)判例要旨
融資租賃契約之本質為在經濟上對U提供金融上之便利﹐ 就融資租賃租金之計算方法以觀﹐ 該租金並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對價(爭點
)﹐ 故縱使U就標的物全然未為利用﹐ 於契約締結之時﹐ 融資租賃租金債權早已全額發生(爭點)
若慮及S 與U之間已有實質上之買賣﹐ 則約定L不負一切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 亦為有效。
融資租賃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故不生利息限制法上問題之餘地。 融資租賃契約中有關遲延損害賠償金之約定﹐ 乃法律上所允許之賠償額預定(爭點l
)。
惟L處於取回標的物而得自由處分該標的物件之狀態﹔ 縱使融資租賃契約無發生糾紛而終了﹐ 其亦僅是得受領全額之融資租賃租金﹐ 及受領終了時點之標的物之返還。 據此以觀﹐ 不得不謂L 系無理由地獲得自取回時起至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時止之標的物利用價值。 若未將此價額返還予U﹐ 則顯然有失當事人間之衡平﹔ 且契約書上亦無不須清算之條寬(爭點
)。
契約書上雖有約定﹐ 於不能履行標的物返還義務之場合所應支付之損失金﹐ 但該約定之損失金額﹐ 可謂系當事人所合意之該時點本件標的物之價額﹐ 最終年度之損失金額乃標的物之殘存價格﹐ U應將之返還予L。 如此可謂﹐ 逐年漸減之各約定損失金額上之差異﹐ 乃顯示各年度期間內之物件利用價值。 從而﹐ 從標的物取回年度之約定損失金額﹐ 扣除標的物殘存價值之最終年度約定金額﹐ 所余金額為L 之不當得利額 ﹐ 應由未付之融資租賃租金中扣除。 L 本系可不為解除契約及取回物件而請求未付之融資租賃租金﹐ 但其選擇解除契約、取回標的物之手段﹐ 故為如此之解釋而令其忍受如此之清算亦不得謂為過酷(爭點
).
如以上所判示﹐ 准許上訴人之一部分上訴﹔ L之請求減少成如下而應予准許﹕即由第四年度之約定損失金二百四十七萬中扣除最終年度之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圓﹐ 將所餘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元依次充當取回標的物時之遲延損害賠償金及本金﹐ 殘額為二百九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圓及取回物件之翌日起依日息四錢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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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11]東京高院﹐ 昭和56.8.26  
(1)爭點
ヾ是否須由契約解除時之約定損失金(未付之融資租賃租金總額)中扣除中間利息(消極)
融資的物之中途取回及清算義務(積極)
ゞ清算金之算定(以標的作處分價格為基準)
(2)事實
(第一審未為揭載﹐ 故事實之詳細不明﹐ 但其概略如次) L向S以七百零五萬圓之價格購入電腦﹐ 並以融資租賃租金月額十萬五千圓融資租賃予U﹐ 期間五年。 (中途因U 怠於支付融資租賃租金)是故﹐ L 解除融資租賃契約﹐ 取回標的物﹐ 並請求約定之損害賠償金(融資租賃租金未付總額)及此金額之遲延損害賠償金。原審就此予以准許。
此判決U提起上訴。 主張約定之損害賠償金為殘存之融資租賃租金總額﹐融資租賃租金包含融資租賃期間全部之利息﹐ 故於中途解除契約之場合﹐ 應扣除中間利息。 再者U 亦主張﹐ 既然標的物業已返還﹐ 則應扣除相當契約解除時該標的物之殘存價值﹐ 若不承認如此 之扣除﹐ 則L 顯然貪圖利祉﹐ 應為無效。
L主張﹐ 本件標的物是以四十萬圓處分(得推測得知系原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處分)﹐故於上訴審扣除四十萬圓而減縮其請求。

(3)判例要旨
由契約本身可明確知悉﹐ 本件融資租賃契約乃是做為金融手段之融資租賃。 是故﹐ 於中途解除契約而一次請求相當於全部殘餘融資租賃租金之場合﹐ 扣除中間利息﹐ 有其妥當之處。 惟慮及﹕本件所為損害賠償金之約定﹐ 乃民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 系不得增減者。 算定融 資 租賃租金基礎之利率﹔ 以及可認為並無於締約之際﹐ L有趁U之窮迫而締結契約之情事﹔ 則約定不扣除中間利息而以於殘存之融資租賃租金額為損害賠償金一事﹐ 是不得逕被視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爭點ヾ)
再者﹐ 一般融資租賃契約於中途被解除﹐ 而L 亦已受領標的物之返還之場合﹐ 租賃公司就標的物於租賃其間屆滿前之殘存利用價值存有不當得利﹐ 按照當事人間之衡平原則﹐ 租賃公司應將相當於該利用價值之金額返還予利用人。 本件融資租賃契約並未規定不許為如此返還之條項﹐ 故不得謂其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爭點
)。
於本件﹐ 雖然自返還起至租賃其間屆滿為止之殘存利用價值﹐並不明顯﹐但至少可謂於L 所為本件標的物賣斷處分之價格限度內﹐ L 之損害已被回復(爭點ゞ)。 因L 就上開處分價格為請求之縮減﹐ 故L 之請求系有理由。
如以上所判示﹐ 駁回U 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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