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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過程中所生事故
 [判例10]東京地院﹐ 昭和56.6.25.
 [判例13]東京地院﹐ 昭和56.12.21.

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эみЗ事業協會出版之[эみЗ]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年8月。

[判例10]東京地院﹐ 昭和56.6.25.  
(1)爭點
ヾ於締結融資租賃契約之際﹐ S是否成立表現代理(消極)
S與L 間有關融資租賃租金清償期之特約﹐ 對於融資租賃契約之影響(消極)

(2)事實
L由S 處購入電腦﹐ 再融資 賃予U, 但因融資租賃租金之中途停止支付﹐ 故向U請求殘餘之融資租賃租金。 對此請求﹐ U 主張﹕ S乃L之代理人﹐ 代L與U 締結融資租賃契約﹐ S與U約定﹐ 於S 完成本件電腦軟體﹐ 並使之發揮所約定之技能後﹐ U 始行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U 又主張﹐ 縱使S非為代理人﹐ L 亦有將其已簽名蓋章之融資租賃契約書交予S﹐ 且許可S 使用﹐ 依此已向U表示授與代理權(民法第一0九條)﹐ 再者﹐ 至少在使U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完成契約一事上﹐ L 已對S 授與代理權(民法第一百一十條)﹐ 是故應成立表見代理﹔ 因S 之破產導致軟體履行上之不能﹐ 以此為理由﹐ 得為解除融資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U 亦主張﹕ U 因相信可於完成軟體﹐ 使本件電腦發揮約定之機能後﹐ 始行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故而簽訂契約﹐ 從而契約乃基於錯誤所締結﹐ 應為無效。
(3)判例要旨
於本件事實下﹐ 無法認定L 有對S 授與代理權。 融資租賃契約之實質在於L 對U 提供信用﹐ S、L、U之關系是立於鼎立之狀態﹐ S由L處所受領而持往U處之契約﹐ 其內容既已由L所決定﹐ S並無權限左右該內容。 是故﹐ S 僅為L 之使者﹐ 不得以S 將契約書持往U處一事﹐ 即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之表示﹐ 或有為若干私法上行為之代理權(爭點
)。
再者﹐ 縱使U相信S之告知﹐ 誤信可於軟體完成、電腦得運轉後始行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因融資租賃契約系依租賃物收據之發行﹐ 即已開始租金之支付﹐ U之誤信並非融資租賃契約之內容﹐ 故非契約要素上之錯誤。 此外﹐ 縱使S與L間之買賣契約與L與U間之融資租賃契約﹐ 具有相互之關聯﹐ 二者仍為法律上各別獨立之契約﹐ S與U間縱有特約存在﹐ 該特約亦不影響融資租賃契約﹐ 此是理所當然(爭點
)。
如以上所判示﹐ 准許L 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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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13]東京地院﹐ 昭和56.12.21.  
(1)爭點
就U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之債務﹐ 保險公司與L所締結之保証契約﹐系因U 之詐欺而為﹐ L亦屬惡意﹐ 以此為原因﹐ 承認此契約得撤銷之事例。
標的之使用收益與融資租賃租金間之對價關系(消極)
(2)事實
U(內河航運運輸公司)向A(製造商)預約船舶之建造﹐ 因U之資力並不雄厚﹐ 故要求S(為大宗交易之公司)以預約者身份介入﹐ 再由S將船舶賣予L(S系列之融資租賃公司)﹐ 其後U始由L處融資租賃之。 於船舶軀體工程完成時﹐ S與A之間締結了買賣契約﹐ 惟L 就U之融資租賃租金債務﹐ 欲求保險公司之保証﹐ L與B(損害保險公司)間遂就U之約定損害賠償金支付債務締結連帶保証契約﹐ 且融資租賃契約亦已簽訂。 但不久U破產﹐ B即對L支付一部分保証金。
B主張﹐ U雖已是窮於周轉資金﹐ 處於將臨破產之狀態﹐ 但卻提出粉飾虛偽之檢算表等﹐ 欺瞞B謂其能支付融資租賃租金無礙﹐ 就此L亦為惡意﹐ 故應撤銷保証契約﹐ 並請求L返還已支付之保証金((一)之請求)。
另一方面﹐ L向U請求殘餘之融資租賃租金及墊付之保險費((二)之請求)﹐ 此外亦對B基於連帶保証請求支付同額保証金((三)之請求)。 對上開請求﹐ U主張﹕融資租賃契約乃租賃契約﹐ L就本件船舶禁止U之使用﹐ 致其無法使用收益﹐ 故拒絕支付作為使用收益對價之融資租賃租金。 B則主張如前述之撤銷保証契約之詐欺。

(3)判例要旨
於L與B締結保証契約之際﹐ U雖窮於周轉資金處於必然倒產之狀態﹐ 但卻將粉飾之檢算表交付予B。此外﹐ U雖無法預見由本件船舶所生收益﹐ 但卻欺騙B謂有高收益﹐ 且使B誤信其確實有能力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另一方面﹐ 可由如下事實推定L之惡意﹕其一﹐ 本件船舶原為U向A預約﹐ 但事後S替代U而向A預約建造。 其二﹐ S令其系列下之L將本件標的物融資租賃予U﹐ 融資租賃租金雖可由本件船舶之收益中支付﹐但U之經營狀態極為惡劣﹐ 已至必然倒產之狀態。 其三﹐ L系立於﹐ 若無保險公司之保証﹐ 即無法將船舶融資租賃予U之立場。 其四﹐ 惟立以S之立場﹐ 若失敗則因本件船舶並無汎用性﹐ S將蒙受頗大之損失﹔ 於此狀況下﹐ L之經營課長﹐ 即S所派出之職員﹐ 其於與B締結保証契約之際﹐ 表現出異常之積極態度。 如以上所判示(爭點
)﹐ 認可B 撤銷詐欺﹐ 准許B對L所為(一)之請求﹐ 駁回L對B所為(三)之請求。
L代替想購入標的物但又無即時購入之資金或認為購入方式並非上策之U﹐ 以自己之資金購買標的物﹐ 並於長期間拘束U﹐ 使其使用收益﹐ 且以融資租賃租金之方式回收購入價金及利息等費用﹐ 如此之制度即為融資租賃。 形式上雖是利用租賃之法律關系﹐ 但經濟上﹐ 其本質在於﹐ 無論法律上之形式如何﹐ L藉融資租賃標的物此一物品﹐ 向U提供金融上之方便。 據此﹐ U對融資租賃標的物﹐ 可具有相同於以保留所有權分期付款購入方式所能產生之效果﹐ 融資租賃租金債務﹐ 於締結契約之際即已全額發生﹐ 只不過藉分期付款之方式﹐ U可獲得期限上之利益。 從而﹐ 終究難謂融資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與融資租賃租金之支付﹐ 系立於對價之關系(爭點ゝ)。
如以上所判示﹐ 以L禁止使用導致無法使用收益為理由﹐ 而拒絕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此一U之主張﹐ 並非妥當﹐ L之請求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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