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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與融資租賃契約間相互關係
 [判例3]東京地院﹐ 昭和51.11.2

本文L代表租賃公司﹐ U代表承租人﹐ S代表出售人﹐ 本文由片岡義廣撰述﹐ 原載日本эみЗ事業協會出版之[эみЗ]雜志第11卷第8號﹐ 頁11~20, 1982年8月。

[判例3]東京地院﹐ 昭和51.11.2  
(1)爭點
於售後租回契約中﹐ 因不為價金之支付而解除買賣契約﹐ 其對融資租賃契約之影響(積極)
(2)事實
A經營咖啡店﹐ 向S(租賃公司)以融資租賃之方式﹐ 委託裝設咖啡店內部裝潢、空調及廚房設備一套﹔ S於是向B預約此一工程﹐ 並受領交付。 惟S因資力不足﹐ 故將該套設備轉售予L﹐ L再將之融資租賃予U(S之總經理﹐ 而S為U之一人公司)﹐ 其後U再以S之名義轉融資租賃予A。L為向S支付買賣價金﹐ 簽發期票﹐ 但L倒產﹐ 終未能清償期票債務。因此﹐ U拒絕支付融資租賃租金﹐ 而L即向U(使用者)及S(連帶保証人)請求融資租賃租金。 對此請求﹐ U及S主張﹐ L、U、S間曾約定﹐ 以L對S於期日前未清償買賣價金一事﹐ 為L、U間融資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 因此該解除條件已成就。
(3)判例要旨
S之實體可視同為U之一人公司﹐ 故本件S與L間之買賣契約與L與U間之融資租賃契約﹐ 可解釋為售後租回契約。 於本件融資租賃契約﹐ 未能認定有特約約定﹐ 以L未對S支付買賣價金為解除條件。惟於典型之融資租賃契約﹐ 買賣契約與融資租賃契約系各別存在﹐ 少有一方影響及予他方之情形。 締結售後租回契約之S﹐ 是以由融資租賃公司獲取融資 為目的﹐ 若無法達成目的﹐ 則無必要且無實益令融資租賃公司購入標的物﹐ 而後再接受融資租賃。 是故﹐ 於售後租回契約中﹐ L與S 之間﹐ 可視為有如下之默示﹐ 若未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則買賣契約當然解除﹐ 而作為與買賣契約屬一連串列為之融資租賃契約﹐ 亦因喪失其前提而失效。
如以上所判示﹐ 駁回L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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