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
接著來談結合行為,結合行為與公司的轉投資、公司的合併等有關,從公平
交易法的立場來看,之所以對結合行為加以規範,是因為結合常常被視為邁向獨
占之路,故應做一体性與預防性的規範。
為達到規範結合行為,公平交易法所採取的措施有二,大的結合必須經過公
平交易委員會的許可,如果未經許可而逕行結合,公平交易委員會有權力命其解
散,在外國反托拉斯法此類案例甚多。
至於結合的定義,根據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有下列幾種情形: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也就是公司法中的合併,不論是既有的公司合併或是
合資新設公司。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
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簡單的說,就是轉投資,取得他公司三分之一以上
的股份。
在此有一案例,華航公司擬與其他甲種旅行社合設華航旅行社,華航投資股
份超過百分之五十,因此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請解釋。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研究後
認為,此類新設事業並不符合此條文所規範的持有或取得他事業股份,也就是「
他事業」應指既有公司而非新公司,因此轉投資成立一家新事業並不包括在此範
圍內,不必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事先提出許可申請。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者。此規定類似公司法
第一五八條,其規定內部股東必須有表決權,而非半數通過即可。至於
何為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此類案例在國內較少,
國外委託經營案例較多。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此類型十分重要,也
就是關係企業形式。有關連鎖加盟店也屬此條文的類型。
至於哪種程度的結合才要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
條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就要申請許可: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
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
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者。公平會已公告為二十億。
目前公平會受理之案例類型最多的是第三種,因為金額十分明確。另外較多
的是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合併案例,母公司原來佔有的股份比例本來就相當高,因
此很容易獲得許可。
違反結合規定,依公平法第四十條可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依公平法第十三條加以處分,公平會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
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而違
反上述處分之事業,公平會可以進一步命令其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加 盟 店
加盟店是否構成公平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委託經營」應視資產、營
業、事業之「所有權」主要歸屬於何方?如屬加盟者則尚未至構成「委託經營」
之程度,如屬被加盟者則可認為已至「委託經營」之程度。判斷「所有權」歸屬
應斟酌,不動產之所有權屬誰?不動產以誰之名義或租金承租?該店之開辦資金
、營運資金由誰提供?
一事業之採購受到他事業之控制,應屬「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在加盟
店系統中,如被加盟者控制加盟者商品之採購,屬公平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
美國王安公司原持有台灣王安公司之股份占69.3 %,因美國王安公司陷於破
產,台灣王安公司乃以債權人(對美國王安崆司有三十六億餘元之債權)、質權
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職權收回自己發行之上開69.3
%之股份。另依公司法第一七九條第二項規定,台灣王安公司收回自己發行之股
份,無表決權,依第一六七條第二項規定,台灣王安公司應於收回後六個月內按
市價出售前開自己公司之股份,否則視為未發行股份。
統一企業、台南紡織公司、南紡企業公司共持有王安公司之股份10.943 %,
因前述「發行公司收回自己之股份而無表決權」的原因,致統一關係企業達到台
灣王安公司有表決權股份之三分之一以上,在形式上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結合」的要件。
惟查事業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達到有表決權股份三分之一以上,通長是
以「受讓股份」之「作為」方式而取得,但在本案統一關系企業是以「不作為」
的方式達到表決權之三分之一以上,換言之,因為台灣王安公司為行使股票質權
收回自己發行之股份,而使統一關係企業之表決權高達三分之一以上,此種不能
控制之「不作為」可考慮排除公平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縱不能排除適
用,亦因事業不能控制此種「不作為」之結合方式,而因不得依第四十條加以科
處罰鍰。也可以說,公平法第四十條規定行政處分即罰鍰以「作為」方式為限。
另外,因他人轉讓股份超過二分之一致「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九七
條第二項),而使某事業因此「控制」他事業的經營(公平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這也是一種「不作為」,亦不得依公平法第四十一條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