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行為
接著來談聯合行為,依公平法第七條,聯合行為是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其構成要件包括幾個重點:
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就是不問是書面或口頭協議、也不問
是否有法律約束力之合意行為,在實務上,常有舉証上之困難。例如公
平會曾調查高雄五家信用合作社聯合案,在理事主席聯席會議的會議記
錄中明顯記載了費率標準,因此公平會以此証據認定其為聯合行為。又
如,花蓮幾家蛋商組成發貨中心,限制蛋商必須透過此聯合發貨中心來
販售,涉嫌聯合,當時公平會也掌握了相關書面資料作為証據。
二、必須是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如果不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聯合,並不構成
違法。例如上下游事業或協力廠商之協議,並不構成聯合行為。
中心衛星工廠及策略聯盟是否構成聯合行為,都必須由實務上具体的
去認定其是否具競爭關係之事業。
三、聯合行為之內容必須是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
地區等行為,範圍算是相當廣泛。
四、聯合行為目的在約束事業活動。如果目的並在約束,則可能不構成聯合
行為。
舉例來說,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做過有關聯合承攬之解釋案,如果發包
單位主動要求投標廠商聯合承包,並不構成聯合行為,因為其目的不是
聯合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是配合發包者的要求,如果不聯合則不具
投標資格,也就沒有競爭關係了。
五、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聯合行為是指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並不包括垂直聯合。也就是規範同一產銷階段橫向的聯合
行為,至於不同產銷階段、上下游的聯合行為,頂多只有公平交易法第
十九條的適用問題,而沒有第七條聯合行為的問題。
六、同上條文也規定,必須是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供
能者才構成聯合行為,如果聯合行為的結果並未有上述影響則不構成。
通常一般常提的例子就是兩家豆漿店聯合漲價是不是聯合行為?因為豆
漿店太多了,只有兩家聯合對市場影響力太小,並不構成聯合行為,否
則真是動輒得咎,公平會及法院也無法管理。
這些條件也就是上下法源之間的關係,在母法中似乎並看不出來這麼多空間
。施行細則第二條並未違反母法,而是將一些正當理由加以具体化,排除不正當
部份,使法律能夠恰如其是的達到它應該規範的範圍與目的。
法律哲學上有兩學說,一為「概念法學」,是以條文規定加以適用,另一為
「目的法學」,除了考慮法條文字範圍,還要考慮到立法目的等。施行細則第二
條雖然限縮了母法規定,但即符合「目的法學」的方向。在民法上這叫做目的性
的限縮,透過解釋或案例依目的來把法條加以限縮,排除不符目的之外的範圍,
使法律只限於目的範圍,例如只對市場較有功能的聯合行為來規範,對市場功能
不具影響的就排除在規範以外。
接著談聯合行為的許可。違反聯合行為觸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是當然
違法,十分嚴厲,不像獨占,必須是濫用獨占地位才構成違法,可說是立法從嚴
。為了緩合聯合行為的嚴格規定,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一些例外情況可向
公平會申請許可: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例如國
家標準、統一規格,以避免規格繁複不經濟之現象。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
市場者。例如輸出或輸入聯合、小麥、玉米等聯合裝船進口案例不少,
又如三家電視台聯合轉播奧運。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
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
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關於解決建築師公會統一代收酬金爭議的中間決議
法律固為社會最重要規範之一,能解決許多問題,但畢竟無法解決所有之社
會問題,尤其是長久之社會問題,本案統一代收酬金之問題,有其背景,爭執近
二十年,所涉之雙方當事人至廣,長久以來有關主管機關均涉於問題之解決,雙
方當事人亦一再爭執,惟一直未找出能為雙方接受之方式,欲期待以公平法立即
(比起二十年,一年是立即)完全解決之,未免對法律期待過高而疏視雙方當事
人互相協調解決問題之責任。基於建築業與建築師相互依存、共利共榮,在法律
上應有高度信賴關係之基礎,雙方負有誠意團體協商之附隨義務,本會正式裁決
之前乃做成政策性之決定:
ぇ雙方當事人(或團體)應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誠意協商是否及如何有
更符合經濟原則之確實擔保方式(尤其是建築業能否提出)。
え協商過程應通知本會及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列席參觀。
ぉ協商過程中雙方解決問題之認識、誠意、所提出方案之可行性等等因素,均
作為本會正式裁決之重要依據。
お雙方協商解決之進度表如附件,至盼雙方對自己以往之主張勿過於自信,誠
意協商。
以統一代收酬金之方式達到建築師業務酬金之擔保問題,不僅對建築師、工
程品質、公共安全有利益,對於建築業酬金返還請求權之擔保亦有利益,自有其
存在的價值,從利益衡量之觀點,難於遽認其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然而,如從
不利益或不經濟之角度而言,其不僅對建築業有積壓資金之不利益,即對建築師
而言,亦有不得立即使用酬金之不利益,故建築師亦無全部或全力支持之理;重
點應在於:是否有其他更經濟、更合理之擔保方式?雙方應努力尋求其他更符合
經濟原則之擔保方式。
按建築業與建築師應是相互依存、共利共榮,在法律上立於具有高度信賴關
係之委託契約,除契約明文約定之權利義務外,亦負有包含誠意協商解決各種問
題等等附隨義務,自因本此法律義務共同協商足以達到相同功能(對建築師之擔
保功能、對公共安全、施工品質有所助益)但更符合經濟原則(有利於建築師之
資金利用、也有利於建築業之資金調度)之其他擔保方式,以求真正解決問題。
如不朝此方向協商並建立新制,則公平法只能解決表象之問題。
公平會對建築師公會統一代收酬金案之決定的性質
對於建築師公會「統一代收酬金」乙案,公平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建
築師公會「應於文到次日起六個月內配合公平法精神依法予以調整,逾期不為調
整者,建築師公會不得再沿用統一代收規約統一代收酬金。針對公平會之「決定
」,建築師公會及建築業公會均分別提起訴願,公平會在處理訴願時,對原來之
「決定」(函)之性質如何?是否為「行政處分」?頗費思量。
如果是行政處分,當初為何不用「處分書」之形式?為何不明確指出建築師
公會違反聯合行為,而「六個月」只是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改正期間而已!
如果不是行政處分,為何公平會有權要求建築師公會於六個月內調整?其性質如
何?
本文認為,當時公平會的「決定」,其本意在體認「統一代收酬金」經內政
部核定、事實上已實施二十年,有其社會背景,不宜遽認其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
的規定而予以「處分」(以處分書為之),但又覺得其不盡符合公平法之精神,
而函建築師公會於六個月內調整,並且,可能的「調整」方式有:ヾ建築師公會
不再統一代收;ゝ建築師公會依法定程序將「統一代收」納入業務規章(註:六
個月後內政部準建築師公會將統一代收辦法納入業務規章)。
基於上述「本意」,公平會的「決定」(函)應解釋為:為了顧及已實施二
十年、經主管機關核定、對人民之信賴保護,給予建築師公會六個月的「緩衝時
間」,在緩衝時間內暫緩執行公平法、暫不依聯合行為之規定取締統一代收酬金
。
這樣的「決定」,對建築師公會基本上是有利的,建築師公會似不得提起訴
願,當然,該函之文字尚有「逾期不為調整者,建築師公會不得再沿用...」
,用語過強,讓人覺得已對建築師公會為「處分」,倘用「逾期依法處理」等較
有彈性之用語,較為妥當。不過這一些辯論,太技術性了,我們應將重點放回到
原來公平會決定的「本意」, 才不會流於技巧性的滔滔雄辯。
報關行代墊押櫃費
由於報關行代墊押櫃費之行為,導致貨主不積極返還貨櫃之現象未獲改善,
不符航商索取押櫃費之宗旨,有不盡合理之處,故報關業共同拒絕代墊押櫃費之
行為,在合理之行為範圍內,應不致於構成聯合行為,惟如已至以聯合拒絕報關
作為拒付押櫃費之手段,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仍可能符合公平法第七條聯合行為
之構成要件。
由於本案船務代理公會來函係為請求解釋,且報關公會雖曾協議聯合抵制拒
絕報關,惟迄今尚未付諸行動,靜待本會委員會決議裁決,故本案擬:ぇ將前述
研析意見2.3 函知報關公會,促其勿聯合拒絕報關,え又鑑於代墊押櫃費之不合
理及(如不得以聯合拒絕報關做為手段)其他共同拒絕代墊押櫃費之合理行為範
圍或許不易界定,故擬函請主管機關交通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妥為研商解決押櫃
費之問題,ぉ將研析意見2.3 及辦理情形函復船務代理公會並促其不向報關業收
取押櫃費。
時 的 效 力
按行為後之狀態之繼續不同於行為之繼續,如行為之繼續延至公平法施行日
(八十一年二月四日)之後,該行為即有公平法之適用,反之,如行為完成於公
平法施行前僅是行為後之狀態繼續存在於公平法施行後,則無公平法之適用。本
案建築師公會決議訂定系爭同一代收酬金規約及決定執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其後於七十八年元月一日修正,其「聯合」之行為已於斯時完成,其後因
制度未為變更,關係人依該制度及慣例繼續實施,為「聯合」行為後之「狀態」
之繼續,應無公平法聯合行為規定之適用。
交易當事人間之協商與聯合行為
船舶理貨業受船舶運輸業、船舶代理業或貨物所有人委託從事船舶裝卸貨物
之計數、點交或看艙業務(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而向委託人收取「理貨費」
。
這項「理貨費」之計價基礎包括理貨工人之工資、理貨商之固定成本及利潤
三項。因為,經過勞資爭議,理貨工人要求固定工資調高百分之六,乃進而發生
需要調高理貨費之爭議。
依據「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船舶理貨業派工及收
費標準(理貨費率),由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理貨
業職業工會會同商定之。
此次,發生爭議是因為船舶運送業等拒絕與理貨業同業公會協商調高這百分
之六增加工資之要求,主張:這是一種「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七條、
第十四條關於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到底這樣的主張是否成立?
聯合取消押櫃費
報關行代墊押櫃費是否為爭取顧客之競爭行為,應考慮「時間」(時期)因
素,如在一開始的時期,有的報關行代墊、有的不代墊,報關行仍有選擇餘地時
,則代墊押櫃費可視為競爭行為,業者不得聯合取消之;但如到了幾乎所有之報
關行都不得不代墊押櫃費之時期,所有報關行已至無選擇之餘地,則代墊押櫃費
已非合理之競爭行為,報關行應得聯合取消此不合理之競爭行為。
對職棒球員之杯葛與公平法之適用
六職業棒球球隊約定不僱用某球員,是否「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此為「僱傭契約」問題,非對外營業之「事業活動」,無公平法第七條之適
用。
球 隊
│
球 聯 │
│ 僱傭?
球 隊 ──── 球 員
交易?
在僱傭關係中,僱主聯合「杯葛」或不僱用特定受僱者,應依僱傭法理或勞
動法原理尋求救濟,例如,依勞基法或勞動者團体行動(工會活動)尋求救濟,
惟在目前勞基法似尚未適用於「運動合約」(註)、球員之工會活動仍屬薄弱,
被杯葛之球員於實際上恐難獲得保障,此係勞工法令不足或工會活動薄弱之文化
環境使然,非公平交易法之問題也。或許,球員可尋憲法基本權力之第三者效力
及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序良俗」之規定,於契約法理中尋求救濟。
註:其中有一球隊似為「○○建設」公司,似有勞基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