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平競爭行為
接著談到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
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
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
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
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雖然只有一條文,內容卻十分廣大。
1.杯 葛
十九條第一款:「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特定事業斷決供給
、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即指「杯葛」,指多數事業合力不與一特定事業交
易,其中要件即是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如果是因債信問題等正當理由而多數
事業不與一特定事業交易,則並不違法。
勞工法令中也有所謂「杯葛」,指的是事業以某些特定工運人士為目標,聯
合不予雇用。
2.差別待遇
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適用範圍
則十分廣泛,差別待遇類型很多,包括價格上或其他條件的差別待遇,例如某事
業對甲廠商賣一百元,對乙廠商賣八十元,不過因價格上的差別待遇,而是以贈
送、送貨快慢等其他條件,較難証明。除此之外,另有因人或地區的差別待遇。
此條款在適用前提上並須考慮其是否有正當理由,根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所謂正當理由,必須審酌: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
、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之事由。例如剛上市賣得貴,訂貨多
而給予優惠、付現金風險低等理由。
公平會曾作過一解釋案,對於不同作家給予不同稿費是否差別待遇?公平會
認為讀者對作家偏好程度差異很大,作家知名度也不同,作品市場也不同,因此
稿費不同有其正當理由,並不違法。所以說,差別待遇雖然無所不在,但正當理
由也很多。
3.利誘
十九條第三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
自己交易之行為。」也就是說,以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吸引顧客。
過去公平會曾處分保祥公司低價競售疫苗案,一劑一百九十元成本的疫苗,
保祥公司卻以全部一角的象徵性價格來投標,而被公平會認定為不正當方法。
不過在商場上之競爭難免有利誘,根據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競爭是指二
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
會之行為;因此,在價格上的競爭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而何謂價格競爭、何謂
利誘,就必須劃分界限。
例如買一送一等折扣應屬價格上的競爭,但若是贈送其他物品,則須視產品
與贈品之間的關連與比例,有其價值性的概念。
在自由時報贈獎案的案例中,自由時報以訂報半年參加總額一億六千萬的抽
獎為號召,頭獎為二千兩黃金,公平會認為足以構成利誘,但因其並無妨礙公平
競爭之虞。另外在同一案例中,中國時報舉辦一百萬元的抽獎,聯合報也舉辦一
千萬的抽獎,公平會即認為並不構成利誘。
筆者個人認為,利誘既為價值性觀念,與是否妨礙公平競爭為一体兩面,應
同時考慮,不能以二階段來考慮。不過法律見解重要在於形成共識,個人再獨到
的見解也沒有用。
4.使不為價格競爭
十九條第四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
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其中所指結合、聯合有「主從關係」,與十一條
、十四條所指之結合、聯合有所區別。
公平會曾經作成一案例,高屏地區一家砂石廠向其他三十多家砂石廠以高於
市價之價格收購砂石,再以高價賣出,同時各給予參與之砂石廠一比保証金,最
後這一家使別人參與結合之廠商遭公平會裁定違反十九條第四款,其中有主從關
係,而非三十多家廠商共同聯合。
5.營業秘密
十九條第五款:「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
、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則在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在其
他法律及合約中也有類似規定與條款。
過去據刑法規定,如果一員工洩露業務機,可根據刑法三一七條洩露業務秘
密罪處罰該員工,但對得到此業務機密之他事業則無法處罰,因此現在根據公平
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即在規範取得業務機密之事業。
6.不當限制事業活動
十九條第六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之行為。」所謂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廣泛來說是指合約中有 於商業倫
理之限制。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將其具体化,也就是指搭售、獨家交
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所謂搭售,即指事業限制交易相對人要買甲產品就一定得買乙產品,否則不
予交易。例如購買電腦軟体就一定得買其硬体。其中甲產品應屬具強勢市場地位
之產品。
獨家交易即指約定經銷者只能經銷其一家商品。
地區上的限制是指約定下游在一定地區販賣,而不能將產品販售到其他地區
,越區即予處罰。
或是限制不得推銷給某些特定顧客,限制用途範圍等。
這些規定似乎與現行商場習慣有所不符,不過法條中規範的是指這些行為必
須到達不當的程度,空間仍很大,商品之經濟力、市場力等都在考慮範圍之內。
違反第十九條,根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其行
為而不停止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同時也將面臨公平法第四十一條之行政責任,以及民事賠償責任。
判斷是否違反十九條之關鍵在於是否不當,公平法施行細則中對於是否不當
,明訂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購、商品特性及履行
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認為自由時報案應構成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
一、「利誘」是價值性語言(無客觀之真理值),非記述性語言(有客觀之
真理值),例如,一百萬元之贈獎可能不構成「利誘」,但一億六千萬
元之贈獎可能構成「利誘」,充滿價值判斷之餘地,因此,既於判斷「
利誘」時賦予價值判斷,則構成「利誘」者通常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即「利誘」與「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互為影響,二者非截然無關之概
念。本案一億六千萬元之贈獎實在過大,實難謂非利誘及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
二、「小報」與「小報」之間也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問題。
三、一般同業很難同樣以一億六千萬元抽獎之預算促銷,應構成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是赤裸裸的資本主義行為。
四、以後其他案件很難再認定其違反第十九條第三款。
建設公司指定貸款銀行
購屋者向建設公司購屋,通常由建設公司安排統一向某特定銀行(A銀
行)貸款,由銀行直接撥款予建設公司作為鎢購屋者應付予建設公司之尾款
。
當購屋者有意願自己找銀行(B銀行),輒被建設公司拒絕,建設公司
之理由很多,主要的是:在辦理購屋者貸款之前,建設公司已以土地向A銀
行辦理「土地貸款」(土地抵押貸款)及「建築融資」(以土地為副擔保)
,現在,如果欲換成購屋者選擇之B銀行,如何「塗銷」A銀行之「土地抵
押權」?想新設定之B銀行如何完成新抵押權之設定?如A銀行與B銀行因
「競爭」關係而不能配合,必生困擾?或如購屋者不能一次向建設公司繳清
購屋之尾款(貸款),實無法讓購屋者自選B銀行。
解決原設定抵押權之「塗銷」(A銀行)與「新設定」抵押權(B銀行
)之間的「接續」困難,可以「債權與抵押權之轉讓」作為工具,來取代原
抵押權之「塗銷」及「新設定」兩項法律行為,詳言之,由B行將購屋者之
貸款撥給A銀行,同時由A銀行將其對建設公司之債權及原設定抵押權移轉
予B銀行,這樣,A銀行及B銀行之債權同時可獲得確保,也可以減少、塗
銷、新設定之費用,更重要的是,也可以減輕在「塗銷」與「新設定」之空
隙時間中該不動產被第三人查封之風險。
目前,購屋者、建設公司、A行、B銀行卡在「塗銷」原抵押權與「新
設定」抵押權之兩難下,由建設公司統一向A銀行貸款,其副作用在於犧牲
購屋者之選擇權及B銀行之競爭利益,而涉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或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建設公
司、A銀行應考慮以上述「移轉抵押權」之方式,各獲得債權之確保。
•B銀行可以此種方式爭取業務。
•A銀行及建設公司可以此種方式避免違反公平法。
•所有銀行應共同努力改變經營慣例,公平競爭,互相配合、互助、合
作。
•消費者可享有選擇權、降低新設定之費用;在其他中古屋(舊屋)之
交易過程中,也可以解決前手舊貸款與後手新貸款之交接問題,更重
要的是,可解決過戶過程中可能被第三人查封之風險,方便交易,合
理化不動產交易,最後壯大建設公司這一個行業。
•傳統的銀行融資、擔保方式須要改革了。
全聯社的問題與調整
合作社具有濃厚的社會主義色彩,當一個社會逐漸走向市場經濟以後,
合作社的角色與一般經濟主体乃發生「緊張」或「衝突」的關係。目前,花
蓮、台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檢舉中華民國合作社
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為不公平競爭,正顯示出這種「緊張」與「衝突
」關係。
在早期,經濟較困難、物資缺乏、軍公教待遇低、物價不穩定之時期,
以「軍公教福利中心」及其後「全聯社」之方式,穩定「國家骨幹」─軍、
公、教之生活,誠然有其功能及貢獻;但是,到目前,經濟情況已經大有改
善、國民所得提高、民生物質豐富、物價尚稱穩定、軍公教代遇年年調升(
年年調升6%至8%),軍公教人員對「軍公教福利中心」、「全聯社」、
「倚望」之必要性已不同於從前,在此經濟情勢變遷之下,全聯社以軍公教
「消費者自主」的成分日減,有變成一般「流通業」之趨勢,在這變化的方
向中,全聯社的有關作法,宜逐步的調整,以避免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其
他各方面的反彈。
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檢舉全聯社違反公平法之事項及條款包括:
ヾ應視全聯社為「獨占事業」,全聯社有爁用獨占地位之行為;ゝ全聯社之
社員社委託全聯社「聯合」進貨,涉及聯合行為;ゞ全聯社進貨成本較低(
供應商以較低價格售予全聯社),供應商涉嫌為差別待遇(公平法第十九條
第二款)、供應商杯葛小廠商(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一款);々全聯社在契約
上要求供應商不可以以較「低」或「平」於全聯社之價格供應於其他商業体
(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二十四條、十九條第三款);ぁ全聯社以低價競
爭,涉及「顯失公平行為」(二十四條及十九條);あ全聯社發生福利品「
外流」予社外,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ぃ全聯社(場地使用)、(訓練費
用)接受補貼、免稅有違公平競爭(精神)。
公平會對於上述申訴,認為「外流」問題是關鍵,擬依公平法第九條與
有關單位協商解決管制「外流」問題,其他各點則認為未違反公平法。
按經歷一年半之運作,公平會似已日漸形成一種多與相關主管機關「協
商」之風格。誠然,協商係辦妥事情之必要條件,十分重要,我們不反對協
商,同時,全聯社在環境變遷(如上所述)中調整之幅度及速度應如何,容
或見仁見智,但至少對於像以契約限制供應商不得以「低」或「平」之價格
售予他事業(々),仍應屬違反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不當限制交易相對
人事業活動」之行為,公平會如能以更「積極」之態度,在此方面認定全聯
社違反公平法,協助全聯社進行調整,可能較為妥當。現在,縱使全聯社未
被處分為違法,但為了避免更巨大的反彈,全聯社也宜自動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