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接著談公平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這是公平法中的一般條款。
公平會曾對案例做成違反二十四條之處分,消費者在房屋交易時付訂金給售
屋公司,雙方約定一定期間內簽約,但消費者在簽約時對其中部分條款有疑義,
因此要求將合約帶回研究,但售屋公司以智慧財產權洩露營業秘密為由,拒絕讓
消費者帶回合約。公平會最後裁定售屋公司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因為依照民
法,消費者給付訂金,契約行為已經成立,但雙方對相關契約條款仍未做明確約
定,必須由雙方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但購屋者面對不合理契約,又陷於不簽約
訂金即將遭沒收之不利地位,顯失公平。
有關真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二十四條的案例也很多,原則上以貿易國際化及
消費者利益來看,有多重輸入管道是有利的,因此真品平行輸入並不違反,除非
貿易商有「積極搭便車」之行為。
所謂積極的搭便車行為即指貿易商積極利用與代理商相同之廣告等宣傳行為
,目前著作權法修正將相關智慧財產權等軟体、CD、LD商品列入禁止真品平行輸
入之範圍,則排除了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四章則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權包
括:
(一)準立法權,有制定行政規則、管理辦法及解釋案之權利。
(二)公告權,有權公告獨占事業,十八條例外許可之日常用品等。
(三)准許全,有權同意聯合、結合行為。
(四)處分權,有權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限期停止及予以罰鍰。
(五)調查權,可依檢舉或主動進行調查。
同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公平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行政院或其
他部會之指揮。
公平會設委員九人,下設一、二、三、處、法務處及企劃處,每週舉行委員
會議審議相關案件。
平 行 輸 入
原製造商已授權國內代理商進口之產品,由於代理關係僅對契約當事人發生
效力,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故如貿易商再自國外輸入該商品
販賣,原則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如因國內代理商付出高額
權利金及投入大量之銷售成本或費用而致該商品為消費者所共知,且貿易商以積
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貿易商所銷售者係代理商所銷售者,即所謂積極搭便車行為
,則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行為」,惟仍須就具体個案,
斟酌是否影響交易秩序、妨礙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審慎認定之。
瓦斯鋼瓶之買賣或押金
在瓶裝瓦斯之交易習慣(生態)中,消費者第一次叫買瓦斯,須以一千元左
右購買鋼瓶﹖以為往後叫送瓦斯之替換。於消費者終止使用後﹖由業者以三百元
左右購回,消費者對購回價格之過低﹖輒有抱怨。
從業者之角度認為﹖鋼瓶有其開關有損耗、使用年限、檢驗費(約一百元)
由業者負擔等原因﹖賣斷後即無回收空瓶之必要。消費者則認為瓦斯業者聯合刻
意壓低空瓶回收之行為﹖建議回收價不得低於空瓶時價之八折。
按消費者之訂約意思在於買瓦斯、不是想買鋼瓶,鋼瓶本是裝送瓦斯之工具
,業者本應投資此項固定資產,但為防止消費者損毀鋼瓶,故可向其收取押金作
為擔保,押金亦可作為周轉之用,惟於消費者終止使用且無損毀鋼瓶之情形下,
業者應返還押金予消費者。如業者拒絕返還押金或違反消費者之意思要求其必須
購買並壓低買回之價格,涉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
鑑於鋼瓶買賣及買回之交易生態已形之多金,部分消費者也接受此種生態,
執行成本甚高,因此,斟酌「不朔及既往」之精神,公平會宜將重點放在上述政
策、觀點「宣示」後的新交易上來執行公平法,詳言之,新的第一次叫用瓦斯者
不必購買鋼瓶、只繳交押金,其於終止使用時得取回押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