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會
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公平法)已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始施行,由於他規
範企業間之競爭問題,關係至為甚大,因而普遍引起各界的重視。為了落實公平
法,政府依據該法及其組織條例,設立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
會)負責執行。然而事實上公平會雖是執行公平法的主要機構,但並非唯一的機
構,公平法之落實很大的一部分必須同時仰賴於其他相關機構。以下本文擬就公
平會與其他關係機構之權責關係,作一初步之探討或介紹:
一、公平會與公平會委員
依公平法之規定,公平會主要有下列職權:ヾ法規(行政命令)制定權:例
如,通過公平法施行細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ゝ公告權:公告獨占事業之名
單、公告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消費者之日常用品;ゞ調查權:依
申訴或職權對涉嫌違反公平法之行為進行調查,但未有搜索權;々處分權:對違
反公平法之事業命其停止或改正,直至科以行政罰鍰(一百萬元以下)ぁ移送法
辦權:對涉及刑事責任之行為,移送檢察署依法偵辦。あ許可權:對聯合行為例
外之
許可、結合之許可。
公平會行使上述職權,依法應由九位委員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之,但如經充
分發表意見、溝通互相說服而達成共識者,也不失為決議之良法。在技術上,為
提高議事之效率,仿效法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先行調查之先例,目前在
實際運作上乃由輪職之委員會同個業務部門先行了解,收集資料甚至為必要之調
查,做成處理之建議方案,提交委員會充分討論及做必要之調查,然後依法作出
處分之決議。公平會首次對「上盟」公司引人錯誤廣告所作之處分,即先由兩位
委員及第三處人員(皆不公平競爭業務)進行現場及訪問調查,作出處分草案,
再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修正(相當程度)而作出議決。
在此,必須特別指出,各個委員在調查、寫出處分之建議或在委員會中發言
、討論、議決均依公平會組織條例第十三條及公平法第二十八條「獨立行使職權
」的規定,獨立行使職權,依個人對公平法之了解,對事實、證據之認定處理案
件。此外,各個委員對委員會也有提案權,如其依職權知有某行為涉嫌違反公平
法,也可以就其所知證據,向委員會提案,由委員會討論、議決。
二、檢察署、法院與公平會
檢察署是代表國家對犯罪之涉嫌者進行追訴(提起公訴)之機構,讓涉嫌違
反公平法中刑案責任之規定(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即由檢察官進行調
查、起訴。檢察官調查此類案件,可能市依職權為之,被害人之告訴或告發;或
者公平會之移送。相對於公平會,檢察官享有搜索權及強制處分權(如收押、扣
押證物),公平會只有調查權並對不服從者處以罰鍰,而無搜索權及強制處分權
,公平會宜以對市場之專業知識、能力來彌補此方面之不適,在移送時也可以就
其專業表示意見供檢、審分析參酌。
至於,法院則為審理(判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機構,公平法中之刑事
責任及民事委任皆須經法院審理、判決。刑事訴訟可能來自檢察官之提起公訴或
違反公平法事件之直接被害人之自訴,民事訴訟則只能來自被害人之提起民事訴
訟,總之,法院不得依職權審理案件,須謹守不告不理之原則。
因行,在實務上,被害人對於刑事責任之追訴,必須自己斟酌直接向法院或
檢察署自訴或告訴,還是透過公平會?不透過公平會可能快一點,但必須自己已
掌握較充分之證據;透過公平會可能時間拉得較長,但公平會有其專業之長,如
經其調察、議決處分,檢、審機關在心證上多會重視。民事責任則無由公平會移
送之問題,只能由被害人向法院起訴,但如公平會已在調查、處分,法院得調查
、審酌該些資料作出判決。
比較嚴肅的問題是,如果法院之判決與公平會所為的處分結論不同,此時,
法院之判決當然具有法律上的權威效力!但由於公平法已賦於公平會「獨立行使
職權」之權力,因此,與法院認定、見解之不同,並不當然代表公平會的見解「
錯誤」,這就像法院之審級制度一樣,在「獨立行使職權」下,被廢棄的下級審
判決並不一定「錯」,這只是制度上設計之功能不同已,因此,並不當然構成國
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仍須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
三、行政院、各部會與公平會
行政院是公平會之上級行政機關,公平會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認命
。惟因公平法規定,公平會「獨立行使職權」,因此,對於涉及公平法之各個案
件,應由公平會依公平法及調察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行政院不得行使指揮命
令權。此外,在各個案件以外的一般性政策問題,行政院作為上級機構應有餘地
從政策面予以影響。
其次,公平會與各部會在職務上亦有密切關係,公平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協商各部會辦理
之」,具体而言,有兩類事項與個部會有關:ヾ業務競合或須協作之部分:例如
,有關醫藥廣告問題涉及醫藥廣告之法令及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應由衛生署與公
平會相輔相成配合處理之,有關仿冒之取締,也應由經濟部反仿冒小組與公平會
相輔相成配合處理,其他各部會在這些方面已有許多經驗,公平會應就公平法之
特色,多與這些單位配合。ゝ涉及公平法第四十六條「其他法律」規定排除公平
法之問題,此部分多有其各自主管之部會,公平會宜與各該部會配何來釐清或界
定其範圍。
總之,政府各部門之間應是分工的有機體,關於公平法之執行即涉及各個部
門,絕非公平會可單獨竟其功。限於篇幅,以上僅初步、扼要加以探討,其他公
平會與省、市政府、縣政府間之關係,與立法院之關係,甚至與消基會間之關係
,與同業公會之關係,有待日後進一步探討者仍多。(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
日民眾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