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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是一個工商業後進的國家,為了加速從農業社會發展工商業,以提高國民所得,以下列兩種途徑,來「加速」累積資本:(1)國營、特權資本,(2)攤販、個體戶、小中企業。
透過前者國營、特權資本以達累積資金,快速發展工商業,屬於由上而下的作法,反之,後者則是「由下而上」,以民間零散的資金來發展經濟。台商在大陸和上述各種形式的企業做生意,有必要了解這一種多形式、複雜的企業環境,在夾雜中求生存。
1.國營(有)企業的變化
黨、國、特權資本,通常透過法令的「壟斷式保障」,先拈據獲利較高的重要產業,例如油、電、鋼鐵、運輸、金融。
在大陸,維持了至少四十餘年的「公有制」-國營事業經濟本制,於改革開放後,外資或私營企業也是依賴於「特殊關係」而從事投資,交易,更可能說明這一點。大陸當初為了推行公有制,制定法令進行國有化,終結了所有的私有經濟。
當人們對國營、特權資本持以「異樣」眼光之時,也宜觀察到它對加速工商業化的功能;只是,速成通常帶來副作用,形成不健康的經濟體制。大陸必須在工商業已有相當發展時,減輕有關副作用。大陸於一九九三年頒佈「反不正當競爭法」,企圖規範不公平競爭現象,但在此新、舊巨大轉型期,一時恐怕不易有成效。
現在,回過頭來看,當年共產黨將有關私有資本冠以「官僚資本」的名義一律加以沒收,現在再看看大陸的「官僚資本」,也就顯得過去的手段過激。只有認清整個工商業化的歷史過程及走向,才有能力選擇一個適當的資源民主化手段。
近年來,大陸鑑於國營事業面臨效率不振、經營虧損,頒佈「國營事業機制轉換條例」,賦予國營事業更大的經營權、外銷權,也陸續推動「股份制」,甚至修改憲法將「國營事業」改為「國有事業」,准許「國有民營」。
我們認為,中國大陸過去透國家的權力,國家擁有龐大的「國有企業」資產,它在法律上號稱為「全民所有」,但實際上人民並未享有,今後在法律上的課題,是如何將「全民所有」還諸於民或還諸於所號稱的「主人翁」-工人-身上。
鄉鎮企業在法律性質上是「集體所有」,相對於國有企業的「大公有」,它是鄉、鎮的「小公有」,較國有企業靈活,但也面臨公有制的基本問題及產權問題,將來也會面臨「民營化」以增進效率的問題。
2.體戶、私營企業的變化
(台灣)
勞工 攤販 自由業
小企業 中企業
農民及 ──+───+────+─────+────+────> 大企業家
其子女
個體 私營企業 鄉鎮企業
(中國大陸)
階級(層)流動圖
在農業中國,百分之九十的人口是農業人口。在人口增加、耕地有限制下,農業的生產力很難大富度的變變,為了提高國民所得(鄧小平說希望在本世紀翻兩番),只有將廣大的農業人口逐步轉化成工商業人口,完成近二世紀以來世界性的工商業革命。廣大的農民(及其子女)有一部分將變成工商業的受僱人、有一部分則變成個體戶、自由職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其中,絕少的人將變成大企業家。
所以,由農民變成個體戶(相當於台灣的攤販)或私營企業是十分自然的,這種經營方式,可以說是貧窮國家為了累積資本,在國營事業以外的另一種途徑,按理應該獲得保護與支持。台灣經濟之所以能夠成長,就是在國營企以外,容許各式各樣的中小企業蓬勃發展所致。但在中國大陸,從一九五七年「反右」以及「公社化」以後,極端的阻止了「個體戶」、「私營企業」的發展,因而,民間無法累積零散的資金,造成大陸經濟的停滯。
不過,這種防堵民間累積零散資金的方式,在一九七九年改革開放以後有了突破性的改變。「八二年憲法」第十一條承認了「個體經濟」。即然,門已開,而且它也符合發展工商業的潮流,所以,勢必愈做愈大,接著「個體工商戶」而來的,就是僱工八人以上的「私營企業」了。一九八七年十月舉行的十三全,由總書記趙紫陽提出政治報告,指出「...實證證明,私營經濟一定程度的發展,有利於促進生產,活躍市場,擴大就業,更好地滿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經濟必要和有益的補充,必須儘快制定有關私營經濟的政策和法律,保護他們的合法利益...」(註一),根據這項政策,國務院於一九八八年六月公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國務院關於徵收私營企業投資者個人收入調節稅的規定」,正式確定了「私營企業」的合法地位。並且,更於憲法第十一條增加規定,私營企業的合法地位。這些規定都突破了一九八七年「民法通則」不承認私營企業為「法人」的規定。
依照「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私營企業」是指雇工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組織;另外,私營企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投資者個人收入如用在消費的,再征收百分四十之個人收入調節稅。
其實,雇工八人並沒有絕對的道理,只有形式上的意義。至於,稅率方面與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十五)比較稍高。儘管初期大陸各界對私營企業會有各種眼光,因而多少會影響其發展,但發展工商業的潮流是無法阻擋的,因此,本文相信,私營企業長期必有驚人的成長,台商應注意和把握這種趨勢。
3.三資企業、產權保障與公司法
既然,為了發展工商業,承認了「私營企業」。再加上外商、台商、港商等所投資的另一種形式的「私營企業」即「三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預見,人們對產權保障的要求將日愈提高。
目前,對產權保障的規定,只局限於「宣示性」的條文,如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我們還看不到完整、有系統的「物權法」,也看不到憲法將「財產權」列為基本權利,但我們相信,隨著工商業的發展深化,物權法或基本權利規定,在不久的將來應會出現。
另外,不論是私營企業、三資企業,對於企業責任之形式、投資者之權利、義務,機關、組織的權限、義務,都需要一部公司法加以規範,直到一九九三年,大陸尚無公司法,因而不利於集資,因此,隨著工商業的進一步發展,中國大陸於一九九三年年底制定了公司法,並於次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分為「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但台商依原來的「三資」企業法所投資的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這就發生了舊有的三資企業法和新的公司法如何「連接」(接枝)的問題,也就是說,三資企業可否依公司法改組成「股份有限公司」,並據此,進一步較有利轉讓股份或上市。總而言之,由於大陸法制是發展中的東西,台商去辦企業普遍面臨「舊制」干擾新制的問題。台商必須學習解讀大陸法令的方法,學習、培養預測法令走向的能力,才能降低有關的風險。
註一: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四日人民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