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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何法令多變
台商總覺得大陸法令、政策存有「多變」的現象。大陸政策及法令為何多變?別的不談,這可由大陸改革開放僅有十餘年歷史加以說明,假如一個現代化的工商業國家,需要投資、稅務、勞工、環保、金融...等等方面,大略需要五百個上軌道的法令(簡單的舉例),有的國家以兩百年來制定或修正它,平均一年只須兩個,台灣以四十年來完成它,平均一年須制定或修訂十個法令,大陸則平均一年須增訂五十多個法令,大陸當然會顯得政策及法令格外多變。台商必須有能力預測不久的將來可能有什麼法令會訂出來。
一九九一年,大陸訂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將外資獨資的企業所得稅由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累進稅率改為和合資企業百分之三十相同,使原來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的中小獨資企業,可能須按百分之三十的稅率的風險。一九九四年又訂土地增值稅且進行「稅改」,都一波又一波地衝擊台商。
再者,鄧小平南巡旋風及中共十四大改採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路線,對鼓勵固然有正面的鼓舞,但也難於令台商釋懷,人治的力量太大了。台商也必須去研究、檢討所謂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台商有什麼具體影響。此路線的變更,會有什麼法令變更?
2.法令變動實踐性格
台商去大陸投資,務必認識到大陸的財經法令及其變動具有濃厚的實踐性格,並在「實踐論」中摸索出預測下一步變化的能力,這樣才有可能獲得投資成果。
在大陸之法制當中,常以一種近於實踐論或規範與事實元論的模式,以「議點」或「實踐」之事實,突破法律之規範,將存在之事實當作規範,使規範屈服於實踐。例如,在「律師暫行條例」尚無「合作制律師制度」規定之前,可由主管機關決定於少數地點「試行」合作制律師,如試點結果良好,再據而修改法律推廣之。其次,與投資法律有關者,可舉土地使用權出讓及轉讓之制度加以說明。
一九八七年,深圳特區廣州率先「試點」推行城市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轉讓制度,並於一九八八年一月頒佈「深圳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明定市政府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之制度,取得使用權者在投資已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可以「轉讓」使用權(第九條、第二十條)。其後,廣州、珠海、廈門、福州、上海等沿海城市陸續制定類似規定及做法。然而,當時的「憲法」第十條第四款仍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土地」,上述做法及規定顯然違反憲法之規定,直到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二日才由人代會通過憲法修正案,將同條修正為「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顯見在形成政策、試點或實踐下,某程度地「可能」突破法律甚至憲法的規定,這種實踐就是法律的一元論(相當於黑貓、白貓,會抓耗子的就是好貓),與台灣法學界「規範與事實」或「當為」( ought
to be)與「存在」(to be)的二元論是不同的。大陸認為,如果不去試點,怎麼知道好?怎麼確定應該修改法律。
大陸全國人代會於一九八五年授權國務院制定暫行規定或條例的決議中說「...經過實踐檢驗,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也充分明示法令的「實踐」性格。
大陸經十四大確立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路線,也與其憲法有所抵觸。大陸乃先確立路線、政策,再去修改憲法,例如,將「國營」企業改「國有」企業,以符合市場經濟的路線。
另外,土地增值稅的制度,也是個別先在廣東、寧波、青島等地立法,再擴大成為全國性的規定,而於一九九四年衝擊大陸房地產投資。
3.政機關的立法權
大陸的財經立法比較不重視權力分立,常有授權行政機關立法的現象。
大陸為求快速發展及改革開放,認為完全由立法機關立法緩不濟急,立法機關(人代會)乃授權「國務院」制定有關經濟性之法令。全文如下:
「為了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工作的順利進行,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授權國務院對于有關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的問題,必要時可以根據憲法,在同有關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的基本原則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暫行的規定或者條例,頒佈實施,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備案。經過實踐檢驗,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三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1985年4月10日第6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因此,在大陸之觀念中,行政機關制定之「行政命令」,也相當於「法律」。也有創造人民間權利、義務之效力,對法的安定性影響很大,也為「政策」增強了影響力。
依據這種授權,其實,台商保護法和「國務院保護台商投資的二十二條規定」,是沒有太大區別的。
4.以「政策」作為法源
當合同和「政策」違背時,合同可能面臨無效的命運,這是因為大陸以「政策」作為法洲,這是大陸法令的一項特色,與台灣不同。
大陸民法通則第六條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顯然將國家政策作為法源。何謂「國家政策」?茲舉一實例加以說明,某臺商與大陸沿海某單位做鰻魚生意,未出口即死亡,而發生貿易糾紛在法院訴訟,法院判決「大陸方之單位無對臺貿易權,違反對臺貿易政策,故該對臺貿易合同無效」,即民法、經濟合同法等未規定無對臺貿易權之公司可否為對臺貿易,應依「對臺貿易政策」,此種方式和臺灣並不一樣,如在臺灣,可能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其效力如何之問題,不管答案如何,仍在法律適用之範圍。也許,因為大陸自一九七九年以來,始大量從事法制建設,原來有關公司法之規定尚未齊備,只能以「對臺貿易政策對經營主體之限制」,來解決此問題。惟公司法已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大陸應以公司法等等法律的適用,來取代將「政策」作為法源。
又如,一九九一年大陸發生房地產熱,許多人去炒作,大陸各地方也盲目批租,於是,大陸乃由國務院形成一政策規定土地使用權必須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進行出讓,違反此一政策的土地使幅權出讓合同將面臨「無效」之命運。
5.法令衝突
大陸的財經法令有的時候「太多」,尚不夠系統化,甚至有互相不一致的地方。
如依吾人之理解,多數規範,如為不同位階者,應依位階原則優先適用位階較高之規範,如為相同位階者則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以決定應適用的規範。但在實務上,有時令人難於決定二法到底是「後法或前法」之關係,還是「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
但在大陸,由於重「試點」、「實踐」或立法孔急等等原因,在「需要一個,就制定一個,成熟一個就制定一個」的原則下,制定的法規為數相當多,常有令人弄不清楚諸多法律或規定應如何適用之疑惑。以「合同」為例,除民法中有關合同之規定外,尚有經濟合同法;除此一般性規定外,尚有許多各種行業之合同法,例如,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工礦產品購銷條例、借款合同管理條例,此外,尚有「涉外」經濟合同法....,形成繁複之「多頭馬車」,實非簡單之法律競合理論所能解決,就此而言,論者認為「有關合同的特別法層出不窮,頗為凌亂,有統一化的必要...」,個人深有同感,如不妥善解決,實難於精確處理實務問題。例如,有關法律與政策問題,民法通則第六條後段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必須符合國家政策...」,並未明示政策後於法律!究竟應如何適用,似乎不夠嚴謹。又如,合同與經濟計劃的關係,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六款規定「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無效」,但未像民法區分「指令性計劃」與「指導性計劃」,也引起了法律體系上之不一致,增加適用法律之困難。
另外,地方性的法規,也常與中央的法規不一致,例如,中央規定「二免三減」的優惠,各地為了吸引投資,有的提出三免四減」,有的提出「四免六減」!真令人疑惑是否發生與中央法令抵觸而無效的問題!或許,如前面所言,大陸之法令本具有強烈「實踐」之性格,只要對台商及雙方有利,就實踐下去吧?但台商必須有心理準備,下一階段的「治理整頓」什麼時候來呢?
6.新法、舊法銜接問題多
中國大陸在發展工商業的路程中,路線從原來的「社會主義」到「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到最近的「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不斷的變化,但法令不能做到「煥然一新」,於是普遍存在代表「市場經濟」的法令和「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甚至「社會主義」的法令「並存」的現象。
例如,發生債務糾紛,依較新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債權人必須提供擔保以「訴訟保全」的方式「扣押財產」,但是依一九七九年較舊的「外國人出入境管理法」的規定,大陸債權人可透過法院扣押台商的護照而不能出境。當發生債務糾紛時,台商應防可能被法院扣護照而不能出境。
又如,一九九四年大陸進行「稅改」,對於過去依舊法投資的三資企業,舊的稅法與新稅法之間如何銜接,問題也很多;公司法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如何適用於三資企業,也是問題。
7.符合趨勢或被治理整頓
在大陸做生意,實況不免和法令規定有若干差距,如果說,必須要求完全合法,可能什麼都不要做了,這可能也不切實際;但是,如果和法令差距太大,一旦人事變動,關係罩不住了,台商的權益也可能崩盤,甚至支持您的人事也有可能被大陸當局「治理整頓」,因此,台商必須學會在「事實」與「法令」的夾縫中求生存。
有的時候,台商的做法和法令有差距,可能是法令本身實在太陳舊了,很難不違法,幸運的,可能過了不久法令就被修正了。因此,台商必須學會判斷自已所做所為,是符合趨勢或政策、路線的,舊的法令將被修正,而不是自已將被治理整頓!以勞工法令中的「探親假」為例,台商如不依現行法令規定每年給職工回家「探親一個月」,會不會違法?筆者大膽認為,趨勢應該是站在台商這邊的,台商應該不致因此被治理整頓;反之,以土地增值稅為例,趨勢是不利於台商的,將來逃漏增值稅遲早會面對治理整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