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私法中的強行規定影響合同效力
→ 全部法律影響合同之效力
例如,為了規範台灣與中國大陸的關係,台灣頒佈了「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依該條例,禁止台灣企業去中國投資房地產、基礎建設等行業,有兩家企業簽訂契約,共同出資去中國大陸投資房地產,後來有一家企業不履行,另外一家提起訴訟請求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違反契約者無法主張該契約違反「關係條例」這一條法律而無效,因為,「關係條例」中規範投資的部分屬於公法性質(另外,「關係條例」中第 章規定「民事」(包括繼承),違反該規定,不影響契約的效力。
以上看似平凡的兩個制度,在中國簽訂合同就大大不一樣了?
在中國,我們看不到上述「公法與私法」的分類,也看不到法律書籍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的分類,其結果是:合同處處受法律甚至行政法規的限制,合同時常因違反法律、法規而無效。在中國合同無效的機會大得多了。
中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
經濟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經濟合同無效。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四條規定:訂立合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第九條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三、9.規定「合同的內容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確認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技術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
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第十八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因此,各行各業的企業和中國簽訂合同,必須了解各行各業相關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從土地取得、技術取得、勞工聘僱、銷售、流通、物價、廣告等等商業行為各階段,注意相關的法律及行政法規。否則,極易造成合同無效的結果。
要言之,上述規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規」,範圍很廣,不分公法和私法,也不分強制禁止規定和任意規定,不像台灣民法第七十一條和日本民法第一條的規定,只有在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時,合同、法律行為始為無效。
3.合同違反政策、指令性計劃而無效
在像日本、台灣、美國、歐洲等市場經濟發達的地方,根本不存在契約(合同)因為違反政策或國家經濟計劃而無效的問題,企業或法律家的腦中不會想到這個問題,因此,也不會想去預防它發生。
但是,在中國,由社會主義走到市場經濟,在法律中,仍然存在合同因為違反「政策」或「計劃」而無效的規定和案例。
從法源論的角度來看,在中國「政策」和「計劃」是重要的法源,它對合同具有規範的作用,拘束到合同,合同違反「政策」或「指令性計劃」而無效。
中國民法通則第六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甲台灣公司向福建省○○研究所採購鰻魚苗,因出口程序遲延,致鰻魚苗死亡,對於鰻魚苗死亡所成的損害,其責任歸屬雙方發生爭執,而發生訴訟,終審福建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該鰻魚苗買賣合同無效,理由是:福建省○○研究無對台灣貿易權,合同因為違反對台貿易的「政策」而無效。並且,合同無效的結果,因雙方都有過咎,所造成的損害,由福建省○○研究所負擔百分之十,台灣甲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為了整頓混亂的經濟,每隔一段時間,中國即進行「宏觀調控」,我想,如合同涉及違反「宏觀調控」政策下的項目,合同很可能因違反政策而無效;中國也曾下「政策」,禁止國家機關或軍隊經商,如有合同違反這些政策,也將發生無效的結果,想依據合同而獲得法律的保障,想必要落空了。
又如,經過一段時間整頓以後,中國才在1997年上半年制定開放傳銷事業的政策,制定傳銷管理辦法,核發42家傳銷公司的營業執照,,但因部分傳銷公司的業務狀況引起的負面作用,中國隨即在1998年4月間下達全面禁止傳銷活動的政策,凡已註冊之傳銷業必須在1998年10月以前變更經營方式,改為店舖式經營。在此「政策」下,簽訂有關傳銷之合同,恐將因違反政策而無效。除了將「政策」作為法源以外,合同也受「指令性計劃」的拘束,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違反指令性計劃的無效,只是中國於1992年起實施「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取代原來「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指令性計劃逐步減少。相對的,合同違反指導性的計劃,合同並不因此而無效。因此,簽訂合同必須了解各個領域的經濟計劃,是指令性計劃還是指導性計劃?要言之,中國上至中央,下至各地方,都有一個「計劃委員會」,自1998年朱鎔基任總理開始改為「國家計劃發展委員會」,組織嚴密,陣容龐大,投資者必須注意,您要的項目是否有經計委「立項」?有關土地使用,是否在計劃內?否則,所簽訂的合同可能是無效的。
4.合同主體是否有簽訂合同的資格?
在中國簽訂合同,也容易因合同主體的資格問題而導致合同無效。
因為,中國自1979年「改革開放」以後,才逐步在法律上建立「法人」制度,且直至1993年12月才頒佈公司法,因此,很有可能一個存在幾十年的老工廠,尚不具法人資格,因而,導致合同無效。又即使是法人,也不是所有的法人可以做所有的事,各種法人被賦予不同的權限,如超越其權限所簽訂的合同,也導致無效。再者,中國國有經濟比例很大,既是「國有」,什麼時候應與「公司」簽合同,什麼時候可以和國家或各地方機關簽訂合同,也令人困擾。
例如,合肥○○玩具廠和香港○○發展限公司於某年六月訂立合資合同,該合肥○○玩具廠是在該年九月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營業執照,於是仲裁機構根據這一理由,裁定合資合同無效,因在於六月簽訂合同時,合肥○○玩具廠於簽訂合同時還不是企業法人,尚不具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好嚴格啊,差二、三個月也不行,並且,○○玩具廠也存在幾十年了。
另外,進口權的欠缺也常是導致合同無效的理由。例如,台灣甲公司和福建○○研究所簽訂鰻魚苗買賣的合同,因未及時出口而鰻魚死亡,在關於誰應負責損害賠償的訴訟中,福建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福建○○研究所不具對台貿易的資格,違反對台貿易的政策,合同無效(詳見前述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經濟法若干問題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發佈)三、2明定「訂立合同的我國當事人未經國家主管機關批准授予對外經營權的,應當確認無效」。
日本某租賃公司將一批機器設備租給中國○○省○○公司,收取租金,該租賃公司登心承租人不付租金,要求承租人提供保證人,而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擔任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後來,○○公司付不出租金,租賃公司乃以訴訟請求○○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履行保證人的責任,最後,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是政府機關,不具商業性保證人之資格,該保證合同無效,而判決日本某租賃公司敗訴。
是以,國有經濟為主的中國,政、企的權利正在區分中,外商必須注意,什麼情況下應和企業簽合同,什麼情況下才可以和政府機關簽合同。在上述案例中,政府機關不具保證人的合同主體資格,但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中方的簽約主體則要求必須是縣級以上的土地管理局。
5.簽訂合同超越公司營業範圍
在中國簽訂合同,應特別注意中方是否超越經營範圍。例如:中國的企業尤其是國營企業往往擁有龐大的資產,但營收與資產的比例(資產週轉率)稍嫌偏低。為了增加營放,企業將其空閒不用的不動產、設備出租予其他企業,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許多外商企業也以這種方式,向中國企業承租廠房和設備。
沒有想到,竟發生「簽合同超越公司營業範圍」,而導致合同無效的問題,換言之,法院認為,該出租廠房、設備的公司,其營業範圍並不包括「租賃」,租賃合同超越了營業範圍,租賃合同無效。
雖然,有的人認為,這只是企業處理、運用其資產的行為,並不包括在超越公司營業範圍」的問題以內,但是此種看法仍不普遍,簽訂此類合同仍存在無效的風險。
本問題,涉及「超越公司營業範圍所簽訂的合同,是否無效」的基本法律問題!在中國,基本上認為公司的法人資格以營業執照所規定的營業範圍為限,因此,超越營業範圍所簽訂的合同無效。1987年7月21日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童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四、「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或者主管機關批准的經營圍內從事正當的經濟活動。超越經營範圍或者違反經謍方式所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例如:非法經營重要資料和緊俏耐用消費品的;零售商經營批發業務的;代銷商搞經銷的;只准在特定地區內銷售的進品,未經批准私自流入其他地區的等等,均應按無效合同處理。全部為超營項目的,全部無效。」1984年9月17日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一、(一)2、認為「審查合同的內容是否超越批准的經營範圍。如合同簽訂時,已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變更或擴大經營範圍,合同簽訂後,經工商行政部門核准經營的,可不視為超越經營範圍」。
在涉外經濟合同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1987年10月19日發佈)三、3.認為「訂立合同的我國當事人超越其經謍範圍經營的,應當確認無效」。
在上述規定及見解之下,法院曾判決下列合同無效:A縣建材廠(A)與B市建築公司(B)簽訂一份磁磚購銷合同,A將一批瓷磚賣於B,另外,B將瓷磚委C銷售,C公司以B公司尚欠其貨款為由,對全部磁磚予以留置(三角債);當A向B請求支付貨款時,B拒付,辯稱:磁磚已被C公司留置,A應向C索款。A乃向法院起訴請求B支付貨款。法院判決認為B公司並無經銷瓷磚的經營範圍,A、B之間的合同無效」。
可以說,幾十年來的中國司法實踐均定「超越經營範圍的經濟合同,必然無效」,這和中國長期以來實行「計劃經濟」有關。在「計劃經濟」之下,企業經營範圍是國家根據總體計劃,給企業確定的活動範圍,企業在經營活動中,不得超越,否則,即破壞了國家計劃。
不過,中國自1992年實施「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以後,上述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逐漸出現不同見解,認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企業為了適應市場的需要,不可能固守一成不變、狹小的經營範圍,企業必須能夠根據市場的需要,快速調整經營方向,因此,再抱著超越經營範圍的合同無效,顯然不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註),在類似這一類見解的影響下,司法機關的態度也逐漸有所改變,1993年「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3年法發8號文件)指出「在市場經濟中,合同的紐帶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時,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合同中的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不損害國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當事人各方即具有約束力,人民法院應根據合同的約定判定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合同約定僅一般違反行政管理性規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越經營範圍、違反經營方式等,而不是違反專營、專賣及法律禁止性規定,合同標的物也不屬於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違反有關行政管理規定處理,而不因此確認合同無效」。這是一個很大,很不容易的轉變,也是適應「市場經濟」的正確方向。如果確定朝此方向執行,將可減少簽訂合同造成無效的風險,現在擔心的是,受長期確認合同無效的實踐的影響,執行合同的單位、司法機關、工商行政主管機關尚未全面調整方向,對外商而言,仍有風險。
6.合同受「價格法」之影響
在中國簽訂合同,應注意合同中的價格條款是否「價格法」的影響?
合同中的價格條款是否因違反「價格法」而無效,進而無法回收價款?
(1)問:什麼價格法?對台商在大陸經營尤其是內銷有什麼影響?
答:台商在大陸經營尤其是從事內銷,應該特別注意價格法的施行。所以提醒台商需特別注意,是因為像價格法這樣的法律,在台灣及其他自由市場經濟的社會裡,從來沒有這樣的法律觀,可能因為在習慣上,不覺得它是一個問題,而不去意,所以極可能會突然出了問題。
大陸《價格法》在1997年12月29日經「人大常委會」通過,並於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為了這個法律的施行,大陸於1998年4、5月間在電視、新聞上大力報導價格法的施行。
價格法的主要內容包括:1.將企業的定價分為「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及「政府定價」;2.企業之標價義務;3.企業不得有不正當的定價行為;4.禁止亂收費及政府定價之聽證制度;5.法律責任及效力。
至於價格法對台商的影響,大體有二:其一、在內銷方面,台商的定價行為,受到價格法的規範;另外,企業不得有不正當的定價行為,其二、在一般經營方面,台商採購原料、取得服務,也可以引用價格法來保護自己或企業的消費權益。
(2)問:什麼市場調節價?
答:大陸自1992年十四大以後,社會體制由原來「有計劃的商品經濟」轉變為「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但「具體內容」如何轉變?殊值注意與研究。價格法可以說是觀察其轉變的重要參考指標之一。
依價格法的規定,「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大多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而其中大多數的商品或服務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價格(第三條)。這一種「自主定價」本來是很自然的事,但以法律加以規定以後,就怪怪的。
尤其是,該法又規定經營者應「準備記錄與核定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第十條),希望大陸不會嚴格執法。否則,台商可有得忙了。
(3)問:什麼是政府定價及政府指導價?企業的定價行為如有違反政府定價及指導價,將產生什麼後果?
答:政府定價是最死的,最嚴格的,即價格由政府來定,企業沒有任何定價的空間,相對的,政府指導價,則由政府規定「基準價」及「浮動幅度」,企業還有一點定價的空間。
依價格法的規定,下列商品或服務價格,政府於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第十八條):
?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a.資源稀缺的少商品價格;
b.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c.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d.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根據這個規定,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定價權限和適用範圍,將由大陸中央及地方政府制定「定價目錄」,具體實施,因此,台商宜注意中央及各地具體定價目錄的公布。
事實上,如果真正抓出市場經濟的精神,將政府定價及指導價侷限於水、電、油、大眾運輸等極少數項目,實際上和台灣沒什麼兩樣,大家可能繼續習慣;否則,如果範圍稍大,那麼,許多違反價格規定的契約,除了會被處罰以外,契約中的價格便都亦可能因而無效,導致台商從事內銷時,將產生無法收回貨款的風險,或者已收回貨款但還可能面臨被訴訟索回的風險。
(4)問:違反價格法時,對契約中價格條款有什麼影響?
答:依經驗,法律的強制力來自於公權力主動執法以及利害關係人依法追訴。由於公權力的人力有限,所以只依靠公權力的主動執法,常常效果不好,但是,如果某法律產生利害關係人,由眾多的利害關係人依法追訴,則通常較能產生執法的效果。大陸的價格法,不只是公權力的執法,它也同時創造了眾多的利害關係人–交易相對人,交易相對人一發現雙方所簽訂的契約違反了價格法,將主張契約中的價格條款違反價格法而無效,並依此拒付貨款,一旦發現訴訟或仲裁,法院及仲裁庭也將判決契約中的價格條款無效,拒付貨款有理,本此原理,台商宜注意價格條款是否有違反價格法情事並妥為因應。
在此,特別附帶說明:在一般「市場經濟」的法制下,企業違反「公法」,只依公法負有公法上的責任 ,而契約作為「私法」的基礎制度,契約違反「公法」,不會導致契約無效,但在中國大陸不分公法、私法,契約違反法律,一律無效。因此,在大陸,契約條款無效的可能性就大多了。
(5)問:價格法對地方政府亂收費有什麼規定?台商對物價局的定價行為,有什麼參與意見的機會?
答:在大陸財稅制度轉軌的過程中,不時出現地方亂收費的情形,大陸新上任的總理朱鎔基亦於記者會中表示堅決禁止亂收費。
關於地方政府、機構收費問題,新實施的價格法第四十七條亦規定:「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範圍、標準。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這個規定,正式以法律禁止亂收費問題,雖然其實效性仍有待努力,但外商於面對亂收費的時候,有了依法力爭的依據。
另外,對於物價局的定價行為,外商是否也有參與意見的機會?根據價格法的規定,有下列幾個途徑:
1. 物價高於調查成本、價格作為定價依據時,應聽取經營者的意見;
2. 物價局應建立聽證制度,聽取意見;
3. 調整物價之建議權。
因此,台商尤其是各地的台資企業協會,可多予利用、和當地物價局多溝通。不要忘了,物價局和企業從事銷售活動息息相關。
(6)問:那些行為是企業的不正當定價行為?
答:在「市場調節價」的領域內,企業固然有權自主定價,但企業被禁止從事「不正當的定價行為」。
什麼是不正當的定價行為?類似於台灣公平交易法的相關規定,包括:
a.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聯合行為);
b.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但季節性產品等除外);
c.捏造、散佈漲價消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價格過高上漲;
d.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例如:高標價低折扣、虛偽抽獎活動等)
e.價格歧視(相當於台灣「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
f.採取抬高等級或壓低等級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壓低價格;
g.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不過,什麼是「暴利」,其實很難界定,執行起來,會有很多實際的問題!)
h.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特別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廣告法等應特別注意)。
面對上述諸多不正當定價行為的規定,台商於經營時宜避免違法,也可以於權益被侵害時藉相關規定,維護企業之權益。
(7)問:違反價格法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答:違反價格法的法律責任,其「彈性空間」不小,這是大陸法律的常態。從情節較輕的「責令改正」到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都包括在內。以下將各種處罰型態列舉如下:
a.責令改正;
b.沒收違法所得;
c.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d.無違法所得,罰款;
e.責令停業整頓;
f.由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限於不正當定價行為)。
除了以上的「行政處罰」以外法律責任還包括對消費者或其他經營的退款或損害賠償責任。
(8)問:能否舉一實際案例說明價格法的重要性?
答:管理價格是社會主義的特色,因此,事實上早就有價格法,例如,1987年9月即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價格亦有「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這次新主法應是擴大市場調節價。茲舉一實案例說明價格法的重要性。
有一家外商在福建廈門投資的運輸公司,承運某紡織公司的貨,雙方簽訂了「貨物運輸合約書」,約定運費每只貨櫃人民幣1,050元,後來,雙方發生糾紛,運輸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紡織公司支付1995年1月至1996年9月期間未支付之運費人民幣2,299,418元。紡織公司則抗辯運費太貴,主張:雙方所簽訂之貨物運輸合約書,其價格條款違反了「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法規,應判定為無效合同條款,如依「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制價格執行,運輸公司已超收運費人民幣7,533,756元,不但不可以請求2,299,418元,還應返還7,533,756元,紡織公司保留提起反訴的權利。
法院在審理時,委託廈門市價格事務所對汽車運輸價格標準進行鑑定認為自1996年1月1日至判決期間,廈門市貨櫃陸路運輸價格實行「國家定價」,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月31日,廈門市汽車貨物短途運輸價格實行「國家指導價格」,運輸企業可以在規定價格的基礎上,允許上浮百分之三十,但不能超過規定幅度, 根據上述規定,運輸公司(原告)已多收運費。
法院根據上述價格鑑定,判決雙方所簽訂貨物運輸合約書中的價格條款無效,理由是價格條款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依照「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計算,運輸公司(原告)已多收取被告運費,運輸公司主張依合約書約定價格計算運費,因該條款已認證無效,故其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參照廈門中級人民法院1996廈經初字第281號判決)。
7、合同的訂立、修改與批准
在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簽訂合同,幾乎沒有須經政府主管機關批准,合同始發生效力的問題,但是,在中國簽訂合同,卻常發生因為合同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批准,而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值得外國投資者的注意。
在中國須經政府主管機關批准的合同至少有下列幾種類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涉外技術轉讓合同;R涉外擔保合同;‾來料加工合同;°合資、合作企業之承包合同。
由於外國企業不了解申請主管機關批准的手續,或者雖了解但沒有時間或沒有精神親自辦理這些批准手(外商總是去去回回,忙於拜會各部門、忙於坐飛機),通常都將這些申請批准的手續委託中方的合同當事人辦理,但是由於各種原因,中方並未做到取得主管機關的批准,卻又不將未取得的真相告訴外方的合同當事人,外方也依合同出資、經營了長一段時間,都一直不知道合同(或修改後的合同)未經批准而無效的事實,直到有一天出事了,才嚇了一跳。
1990年,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甲方)與深圳○○公司(乙方)和深圳針灸學會(丙方)簽訂合辦「深圳市傳統醫學開發中心」的合同和章程,但是,乙方、丙方並未依辦理「中外合資企業」的手續和批准。反而,乙方和丙方以「內聯企業」的形式設立「深圳傳統醫學服務中心」並報市政府審批而獲得批准。甲方交了出資25萬港幣,過了一段時間才發現,乙方稱以乙方、丙方名義報批「內聯企業」而未以三方名義批報「中外合資企業」,可縮短報批時間,提早營業,他們仍承認甲方為該「內聯企業」的股東,可派經理一名及會計一名受與管理,但經一年多,事實上無法參與管理,甚至沒有分配到利潤,因而交由「深圳工商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判斷的結論是:?甲方、乙方、丙方合資興辦「深圳傳統醫學開發中心」,其所簽訂合同未得到市政府的批准,故不具法律效力;-甲方與乙方之間僅存在借款港幣25萬元的法律關係,乙方應分兩期償還甲方;R仲裁費用甲方承擔728元,乙方1,092元。
這樣的結果,甲方當然是不滿意的,但只能接受。甲方意在合資,以獲取合資經營的利益,而不是意在借款以獲取利息,因此,中國的法律學者亦認為仲裁委員會認定合資合同未經批准而無效的見解正確,但其進一步認定成立借款的法律關係,卻是於法無據的。
除了上述合資合同的「訂立」須經准以外,合同「的修改」亦須經批准,修改的合同條款才發生效力。糾紛發生在合同的「修改」未經批准,比合同的「訂立」未經批准多的多。因為,合同的訂立未經批准,既未批准,通常還沒有開始合作、還沒有真正「出資」,也就不了了之,通常就算了,但是合同的「修改」,是已經出資、經營了(頭已洗下去了),因為有問題而談判修改合同,如果又因為未申請獲得主管機關批准,那就使得問題變成更大的問題了,外商這時候應特別注意合同的批准過程。
日本○○有限公司(甲方)與北京大興○○廠(乙方)成立中外合資企業一段時間後,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邀請另一中方○○信託投資公司入股經營(稱作「信託投資」公司的金融業加入,有實力,看來令人振奮),於是二方修改原來的合資合同、章程; 修改為三方合資之合同、章程,並由乙方負責將修改後的合同、章程上報審批機關批准,但乙方負責人王○○出於不可告人的目的,未將三方簽署的合資合同上報審批機關批准,對外則宣稱已獲批准,並取得丙方信託設資公司之出資人民幣68萬元,王○○更利用其擔任合資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向銀行大量借款,並將這些款項匯往國外,並赴美國定居。案發後,丙方以甲方、乙方為被申請人提出仲裁,要求確認甲方、乙方、丙方所簽訂的合資合同無效,退還申請人丙方之投資款68萬元人民幣及利息,日本甲方則辯稱,甲方之出資已到位,自己也未簽與經營,也是受害人,合同無效的責任及丙方要求的68萬元應由乙方一方承擔;丙方未出席仲裁也未提出答辯。最後,仲裁庭裁決:甲、乙、丙三方簽訂之合資合同無效,乙方應返還丙方68萬元及利息。
假如外商甚至○○信託投資公司多在批准過程中注意以及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銀行借款的權限加以限制,可能就能減少類似此案的詐騙行為了。
以上都是發生在合資合同之訂立或修改,未經批准的案例,以下再來介紹對外擔保合同未經批准而無效的例子,這樣的例子,一般是較容易被疏忽的。
台灣○○貿易公司(甲方)、香港○○貿易公司(乙方)和廈門○○公司(丙方)合資設立○○瓷磚有限公司,前二年經營還算順暢,其後發生「宏觀調探」,建築業不景氣,連帶地影響了瓷磚業的業務,不過,生意還算差強人意,但中方、港方、台方的經營理念開始出現不一致,加以,港方在中國投資太多超越自己之能力,所以,在獲得中方的同意下,先是港方的股權轉讓予台方,並辦妥了批准手續,台方也依轉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分期付款予港方。經過了這一次從港方受讓股權,台方自然認為己將股權轉讓及批准的手續搞熟了。其後,剩下的中方、台方在經營理念上仍不一致,雙方又談到股權轉讓的問題,這一次中方要求台方將大部分的股權轉讓予中方,中方也要求像上次港方轉讓股權一樣,由中方分期付款,但台方對中方的分期付款不放心,要求中方的母公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付款擔保人。沒想到,竟發生「擔保合同未經批准」而無效的問題。
1996年9月25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擔保人未經批准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第七條規定「擔保人不得為經營虧損企業提供對外擔保」,第五條規定「非金融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對外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並不得超過其上年外匯收入」…….諸如此類的規定,外商怎麼可能了解擔保的企業是否虧損,上年外匯收入多少?淨資產多少?要命得是,違反此類「行政法規」的合同可能無效,這和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合同不會因為違反「公法」國「行政法規」而無效的情形,是大不相同的。
另外,許多外商想嘗試擴大在中國之內銷市場,但在合同、章程中寫明百分之七十以上外銷,並經主管機關批准。事後,中方的合作者另以協議書、備忘錄等名義和外商協議,擴大內銷,但此協議書、備忘錄等等文件未經主管機關批准,在法律上也是無效的,值得外商注意。
8、合同與複雜的準據法
買賣豬內臟應適用什麼法律?不要感覺奇怪。
在中國,某類之合同應適用那一個法律作為準據法,對於一個數十年來習慣於運用「民法」的大陸法系法律專家而言,仍然會感到十分困難或複雜。
前述一個關於買賣豬內臟的合同,究竟應如何適用法律?對適用民法的台灣企業或日本企業而言,十分簡單,即:先是依契約約定,如契約(合同)未約定,即依民法債編各論「買賣」的規定,再依民法債編總論或民法總則的規定。而且,在契約自治或私法自治的原則下,通常訂立一個書面的契約就解決了絕大多數的問題了,所以,民法的規定反而變得其次了。因此,一個習法數十年的專家,可能記不得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租賃、委任、運送、合夥、保證各節中的幾個條文(可能400個條文中,能記起來的不超過40個條文)。
換言之,民法包括各種合同的規定,絕大多數是「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因此,只要合同(契約)中另有明定,即可排除法律的規定。而在實務上多以簽訂合同解決,結果大家反而把法律的規定忘記了。
但是,在中國情況就完全不一樣了,關於買賣豬內臟的合同,必須先研究該合同究竟適用「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還是「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不要以為這類問題是簡單的問題,這曾經國務院法制局、工商局、物資局、標準局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過,其中一段「…..以農副產品為原料的加工品,可按生產部門來劃分,如土糖、土紙、草席,從農民手裡購進的,屬農副產品,從鄉村工業企業購進的,屬工礦產品…….」,好像因「交易主體」之不同而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準據法。而就豬內臟買賣合同如何適用k律責任,其「彈性空間」不小,這是大陸法律的常態。從情節較輕的「責令改正」到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都包括在內。以下將各種處罰型態列舉如下:
a.責令改正;
b.沒收違法所得;
c.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d.無違法所得,罰款;
e.責令停業整頓;
f.由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限於不正當定價行為)。
除了以上的「行政處罰」以外法律責任還包括對消費者或其他經營的退款或損害賠償責任。
(8)問:能否舉一實際案例說明價格法的重要性?
答:管理價格是社會主義的特色,因此,事實上早就有價格法,例如,1987年9月即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價格亦有「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這次新主法應是擴大市場調節價。茲舉一實案例說明價格法的重要性。
有一家外商在福建廈門投資的運輸公司,承運某紡織公司的貨,雙方簽訂了「貨物運輸合約書」,約定運費每只貨櫃人民幣1,050元,後來,雙方發生糾紛,運輸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紡織公司支付1995年1月至1996年9月期間未支付之運費人民幣2,299,418元。紡織公司則抗辯運費太貴,主張:雙方所簽訂之貨物運輸合約書,其價格條款違反了「國家」的價格方針、政策、法規,應判定為無效合同條款,如依「國家」規定的最高限制價格執行,運輸公司已超收運費人民幣7,533,756元,不但不可以請求2,299,418元,還應返還7,533,756元,紡織公司保留提起反訴的權利。
法院在審理時,委託廈門市價格事務所對汽車運輸價格標準進行鑑定認為自1996年1月1日至判決期間,廈門市貨櫃陸路運輸價格實行「國家定價」,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月31日,廈門市汽車貨物短途運輸價格實行「國家指導價格」,運輸企業可以在規定價格的基礎上,允許上浮百分之三十,但不能超過規定幅度, 根據上述規定,運輸公司(原告)已多收運費。
法院根據上述價格鑑定,判決雙方所簽訂貨物運輸合約書中的價格條款無效,理由是價格條款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依照「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計算,運輸公司(原告)已多收取被告運費,運輸公司主張依合約書約定價格計算運費,因該條款已認證無效,故其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參照廈門中級人民法院1996廈經初字第281號判決)。
7、合同的訂立、修改與批准
在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簽訂合同,幾乎沒有須經政府主管機關批准,合同始發生效力的問題,但是,在中國簽訂合同,卻常發生因為合同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批准,而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值得外國投資者的注意。
在中國須經政府主管機關批准的合同至少有下列幾種類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涉外技術轉讓合同;R涉外擔保合同;‾來料加工合同;°合資、合作企業之承包合同。
由於外國企業不了解申請主管機關批准的手續,或者雖了解但沒有時間或沒有精神親自辦理這些批准手(外商總是去去回回,忙於拜會各部門、忙於坐飛機),通常都將這些申請批准的手續委託中方的合同當事人辦理,但是由於各種原因,中方並未做到取得主管機關的批准,卻又不將未取得的真相告訴外方的合同當事人,外方也依合同出資、經營了長一段時間,都一直不知道合同(或修改後的合同)未經批准而無效的事實,直到有一天出事了,才嚇了一跳。
1990年,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甲方)與深圳○○公司(乙方)和深圳針灸學會(丙方)簽訂合辦「深圳市傳統醫學開發中心」的合同和章程,但是,乙方、丙方並未依辦理「中外合資企業」的手續和批准。反而,乙方和丙方以「內聯企業」的形式設立「深圳傳統醫學服務中心」並報市政府審批而獲得批准。甲方交了出資25萬港幣,過了一段時間才發現,乙方稱以乙方、丙方名義報批「內聯企業」而未以三方名義批報「中外合資企業」,可縮短報批時間,提早營業,他們仍承認甲方為該「內聯企業」的股東,可派經理一名及會計一名受與管理,但經一年多,事實上無法參與管理,甚至沒有分配到利潤,因而交由「深圳工商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判斷的結論是:?甲方、乙方、丙方合資興辦「深圳傳統醫學開發中心」,其所簽訂合同未得到市政府的批准,故不具法律效力;-甲方與乙方之間僅存在借款港幣25萬元的法律關係,乙方應分兩期償還甲方;R仲裁費用甲方承擔728元,乙方1,092元。
這樣的結果,甲方當然是不滿意的,但只能接受。甲方意在合資,以獲取合資經營的利益,而不是意在借款以獲取利息,因此,中國的法律學者亦認為仲裁委員會認定合資合同未經批准而無效的見解正確,但其進一步認定成立借款的法律關係,卻是於法無據的。
除了上述合資合同的「訂立」須經准以外,合同「的修改」亦須經批准,修改的合同條款才發生效力。糾紛發生在合同的「修改」未經批准,比合同的「訂立」未經批准多的多。因為,合同的訂立未經批准,既未批准,通常還沒有開始合作、還沒有真正「出資」,也就不了了之,通常就算了,但是合同的「修改」,是已經出資、經營了(頭已洗下去了),因為有問題而談判修改合同,如果又因為未申請獲得主管機關批准,那就使得問題變成庇院同意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在全國逐步推行經濟合同示範文本制度的請示》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根據此通知,1990年8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經濟合同示範文本管理辦法」,其中第五條規定「實行經濟合同示範文本制度後,當事人在簽約時應使用經濟合同範文本。對於有某些特殊要求,當事人確需自行印刷合同文本的,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同意後,方可制訂和印刷…….」,其中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擅自制訂、印刷合同範本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這樣的規定,對熟悉市場經濟的外商來講,是很奇特的而難於理解的。但入境隨俗,必須了解這些規定的背景,並對所謂「必須遵守,不能更改」有所因應。自1978年以來,中國由極端的計劃經濟,一下子邁入「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由完全的計劃、分配進入以「經濟合同」(法)解決商品的流通,不可否認,在廣大的中國各地,仍有相當多的主管人員,不了解什麼是「經濟合同」,怎樣簽訂什麼內容的經濟合同,產生許許多多合同不規範,漏洞、條款不完備的現象,所以才出現由國家工行政管理局會同各部門共同制訂「合同示範文本」的制度,以提高經濟合同的普遍水準。以及解決每年需七萬份以上的合同,節省時間和精神。
但是,「經濟合同示範文本」終究主要是適應境內企業簽訂經濟合同所需的,如要一併適用於外商甚至外資企業,恐怕也非完全實際。尤其是,1990年以後出檯還一些「經濟合同示範文本」,沒有隔多久,中國又由「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邁入「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體制,原來帶有較濃厚計劃經濟色彩的「經濟合同示範本」恐怕也不符合「市場經濟」的體制,而該做適度的放寬。
因此,面對困擾的外商,可以請教對方:合同範本「指令性」的?還是「指導性」的?相信對方也不敢答是指令性的。如果只是指導性的而非指示性的,則合同範本沒有不可更改的依據!
何況,當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在向國務院「請示」,在全國逐步推行經濟合同示範文本制度」時,在四提及「……同時,在實施步驟上,要積極穩妥,不搞強逄命令和〝一刀切〞。對於某些特殊要求的經濟活動,允許當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和手抄(手擬)合同文本………」。這就對了!在「市場經濟」的需求下,每一對合同當事人可能都有各自的「特殊要求」,為什麼不能根據自己的實際狀況及需求,寫出符合自己需要的合同條款!國家所要做的是保護弱者,制訂「定型化契約保護法」或像德國的「一般契約條款法」(Gesetz ueber gegen Allgemeine Bedigungen),以規範定型化契約中顯不公平的條款,其他的讓合同自治。
10、合同用語
台灣、日本從歐美繼受法律,於寫法律論文或合同時,常常必須在漢字後面註明德文、法文或英文,以求精確表達其意義,例如「違約」(breach of contract , Vertragverletzung)、「對待給付」(Gegenleistung)。在中國簽訂合同,依我們多年的經驗,那怕是以英文、德文或日文寫成合同,恐怕在必要的地方,也必須附上必要的中文,才能夠精確的了解其意義。
例如,在中國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須支付「出讓金」,它和「使用權轉讓合同」所支付的「轉讓價金」,這兩種合同及「出讓金」和「轉讓價金」,分別譯成英文、德文或日文,恐怕已經看不出有什麼區別,所以,必須在日文、英文等後面附上中文「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以及「出讓金」或「轉讓價金」。
尤其是,台灣、中國、日本同樣使用漢字,中國用簡體字中文、台灣用繁體字中文、而日本中亦有大量的漢字,彼此之間當然有很多相同或相通的地方,但有時也可能因為如此反而產生誤解,例如,同樣講中文,台灣人講「報告」是下級或自謙是下級的人對上級報告,但在中國,只有上級才有資格對下級做「報告」;在中國「開除」員工是很嚴重易引起反彈的事,在台灣「開除」和「解僱」、「終止合同」沒有太大的區別;在中國使用「增埴稅」代表商品交易之營業稅,在台灣「增值稅」專指土地增值稅;中國稱「待業」和台灣所了解的「失業」沒有太大的區別,但中國的「下崗」則有很深的中國用法,如果合同涉及到諸如此類的漢字,恐怕要特別小心,才不會引起誤會。
在一個店鋪租賃合同中使用「一般照明用電」的用語,外商所了解的「一般照明用電」可能是十個100燭光的用電或銀座百貨的亮度,但中方的出租人了解的可能是五燭光燈泡的用電量,所以,雙方於合同中,應儘可能避免不確定的用語,否則,有一個二百萬美金在上海投資的案例,就因為這樣一個用電問題而失敗。
其次,在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常出現某方「負責」……,另一方「負責協助」……..的用語,簽訂合同的人也應注意:「負責」是有法律責任的,反之,「負責協助」則盡力協助即可,是無法強制執行的;此外,合同中也常看到某方「力爭」做到……..的條款,「力爭」只是盡力而已,也是沒辦法勉強的空話。
總之,想進入中國市場的南,無不先從中國的奇特用語開始,一步一步摸索:三來一補、三資企業、三角債、下崗、減三免二、搞活經濟、宏觀調控、增值稅、問題不大、時間緊張、社會保險、計劃單列市、內聯企業、聯營、貿易公司……..請問讀者諸君,完全明白這一些最起碼的用語了嗎?例如,您知道許多名片上掛著「貿易公司」的名字,實際上卻無權做國際貿易嗎?不知道,「問題不大」才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