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加強對經營性網站的備案登記管理,根據《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紅盾315"網站(http://www.hd315.gov.cn)為網站備案登記在線工作平臺,並辦理有關備案登記的具體事項。
第三條 《暫行辦法》第四條中所稱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包括:
(一)利用網站進行網上交易的;
(二)利用網站為他人網上交易提供交易平臺或其他服務的;
(三)利用網站發佈廣告或商業資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二章 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事項
第四條 網站所有者基本情況一項,網站所有者應當根據所擁有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或其他合法資質證明填寫。
第五條 網站所有者在網站基本情況一項應當如實填寫以下內容:網站名稱、網站的功能變數名稱、網站的IP地址、網站管理負責人、ISP提供商、網站伺服器所在地地址、網站聯繫辦法等。
第三章 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的申請
第六條 網站所有者為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的申請人。申請人申請網站名稱備案或辦理其他有關事宜時可採用下列方式進行:
(一)郵寄申請;
(二)當面申請。
第七條 採取當面申請方式的,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辦理的應出具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的,被委託人應出具委託人的委託書及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第八條《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書面證明材料包括:
(一)《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網站所有者的主體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功能變數名稱註冊證》複印件或其他對所提供功能變數名稱享有權利的證明材料;
(四)對網站所有權有合同約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五)申請註冊網站名稱所需提交的相關材料。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完成在線申請程式後三十日內向備案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述材料。
第十條 備案登記機關在審核申請人書面證明材料後統一頒發備案登記電子標識。申請人應當在下載電子標識十五日內將其安裝在網站首頁的右下角。
第十一條 電子標識向社會公佈的內容包括:經營性網站所有者基本情況、註冊網站名稱、經營性網站聯繫辦法及其它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 經營性網站所有者應當按照備案登記主管機關的要求正確安裝電子標識並維護其正常運行。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對電子標識進行修改時,經營性網站所有者應在備案登記主管機關的指導下進行操作。經營性網站電子標識被撤銷時,網站所有者應在接到備案登記主管機關有關法律文書後立即卸載電子標識。
第十三條 《暫行辦法》中規定的試運營或正式運營起始時間為備案登記主管機關能夠通過申請人提供的功能變數名稱查找到其所申請備案登記網站主頁的時間。
第四章 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的審查與核准
第十四條 備案登記主管機關應在申請人報送書面證明材料之日起開始對網站備案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備案登記主管機關向申請人頒發電子標識。
第五章 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的變更、轉讓及年度檢驗
第十五條 《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證書》中有關事項發生變化的,經營性網站所有者應在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備案登記主管機關提交書面變更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經備案登記機關核准後,收回其原有《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證書》,重新頒發《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其他備案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經營性網站所有者應在每年年度檢驗時向備案登記主管機關提交書面變更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經核准後變更電子標識。前款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經營性網站所有者也可以隨時向備案登記主管機關提交書面變更申請及有關證明材料,經核准後變更電子標識。
第十六條 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的變更事項應與申請人提交的資質證明材料一致。
第十七條 網站所有者因合併、分立或其他原因導致經營性網站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按照經營性網站轉讓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經營性網站的年度檢驗由"紅盾315"網站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網站所有者應于獲得《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證書》之日起一年內辦理第一次年度檢驗。年度檢驗時,網站所有者應向備案登記主管機關在線提交年度檢驗申請書。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網站所有者應同時向備案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兩次年度檢驗時間間隔不得超過一年。
第六章 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的登出和吊銷
第二十條 申請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登出的,網站所有者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性網站登出申請書》;
(二)《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證書》;
(三)其他有關證明材料。備案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其登出申請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被登出或吊銷《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證書》的網站所有者應當在核准登出或接到備案登記主管機關有關法律文書後立即卸載電子標識。
第二十二條 網站備案名稱的登出以及撤銷按照《網站名稱註冊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按本細則提交的複印件均應加蓋本單位公章。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