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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保護條例
(1991年6月4日國務院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電腦軟體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電腦軟體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係,鼓勵電腦軟體的開發與流通,促進電腦應用事業的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電腦軟體(簡稱軟體,下同)是指電腦程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腦程式: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電腦等具有資訊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
    電腦程式包括根源程式和目的程式。同一程式的源文本和目標文本應當視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指用自然語言或者形式化語言所編寫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體發展者:指實際組織、進行開發工作,提供工作條件以完成軟體發展,並對軟體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簡稱單位,下同);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完成軟體發展,並對軟體承擔責任的公民。
    (四)軟體著作權人:指按本條例的規定,對軟體享有著作權的單位和公民。
    (五)複製:指把軟體轉載在有形物體上的行為。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對軟體的保護,是指軟體的著作權人或者其受讓者享有本條例規定的軟體著作權的各項權利。
第五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體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六條 中國公民和單位對其所開發的軟體,不論是否發表,不論在何地發表,均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的軟體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軟體,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七條 本條例對軟體的保護不能擴大到開發軟體所用的思想、概念、發現、原理、演算法、處理過程和運行方法。
第八條 國務院授權的軟體登記管理機構主管全國軟體的登記工作。

第二章 電腦軟體著作權

第九條 軟體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體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開發者身份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的權利以及在其軟體上署名的權利;
    (三)使用權,即在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複製、展示、發行、修改、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其軟體的權利;
    (四)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即許可他人以本條第(三)項中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軟體的權利和由此而獲得報酬的權利;
    (五)轉讓權,即向他人轉讓由本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的權利。
第十條 軟體著作權屬於軟體發展者,本條例有專門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由兩個以上的單位、公民合作開發的軟體,除另有協定外,其軟體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
     合作開發者對軟體著作權的行使按照事前的書面協定進行。如無書面協定,而合作開發的軟體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體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體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開發者協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所得收益應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第十二條 受他人委託開發的軟體,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者與受委託者簽定書面協定約定,如無書面協定或者在協定中未作明確約定,其著作權屬於受委託者。
第十三條 由上級單位或者政府部門下達任務開發的軟體,著作權的歸屬由專案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如專案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軟體著作權屬於接受任務的單位。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系統內或者所管轄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開發的對於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軟體,有權決定允許指定的單位使用,由使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使用費。
第十四條 公民在單位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體,如是執行本職工作的結果,即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或者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則該軟體的著作權屬於該單位。
     公民所開發的軟體如不是執行本職工作的結果,並與開發者在單位中從事的工作內容無直接聯繫,同時又未使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則該軟體的著作權屬于開發者自己。
第十五條 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為二十五年,截止於軟體首次發表後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期滿前,軟體著作權人可以向軟體登記管理機構申請續展二十五年,但保護期最長不超過五十年。
     軟體發展者的開發者身份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十六條 在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體著作權的繼承者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權利。
     繼承活動的發生不改變該軟體權利的保護期。
第十七條 在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內,享有軟體著作權的單位發生變更後,由合法的繼承單位享有該軟體的各項權利。
     享有軟體著作權的單位發生變更,不改變該軟體權利的保護期。
第十八條 在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體的著作權人或者其受讓者有權許可他人行使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使用權。著作權人或者其受讓者許可他人行使使用權時,可以按協定收取費用。
     軟體權利的使用許可應當根據我國有關法規以簽訂、執行書面合同的方式進行。被許可人應當在合同規定的方式、條件、範圍和時間內行使使用權。
     許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十年。合同期滿可以續訂。
     合同中未明確規定為獨佔許可的,被許可的軟體權利應當視為非獨占的。
     上述許可活動的發生不改變該軟體著作權的歸屬。
第十九條 在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內,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的享有者,可以把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轉讓給他人。
     軟體權利的轉讓應當根據我國有關法規以簽訂、執行書面合同的方式進行。
     轉讓活動的發生不改變該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
第二十條 軟體著作權保護期滿後,除開發者身份權以外,該軟體的其他各項權利即行終止。
     凡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除開發者身份權以外,軟體的各項權利在保護期滿之前進入公有領域:
     (一)擁有該軟體著作權的單位終止而無合法繼承者;
     (二)擁有該軟體著作權的公民死亡而無合法繼承者。
第二十一條 合法持有軟體複製品的單位、公民,在不經該軟體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體裝入電腦內;
      (二)為了存檔而製作備份複製品。但這些備份複製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一旦持有者喪失對該軟體的合法持有權時,這些備份複製品必須全部銷毀;
      (三)為了把該軟體用於實際的電腦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除另有協定外,未經該軟體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後的文本。
第二十二條 因課堂教學、科學研究、國家機關執行公務等非商業性目的的需要對軟體進行少量的複製,可以不經軟體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使用時應當說明該軟體的名稱、開發者,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依本條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項權利。該複製品使用完畢後應當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銷毀,不得用於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電腦軟體的登記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本條例發佈以後發表的軟體,可向軟體登記管理機構辦理登記申請,登記獲准之後,由軟體登記管理機構發放登記證明文件,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向軟體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軟體著作權的登記,是根據本條例提出軟體權利糾紛行政處理或者訴訟的前提。
      軟體登記管理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軟體著作權有效或者登記申請文件中所述事實確實的初步證明。
第二十五條 軟體著作權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
      (一)按規定填寫的軟體著作權登記表;
      (二)符合規定的軟體鑒別材料。
      軟體著作權人還應當按規定交納登記費。
      軟體登記的具體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由軟體登記管理機構公佈。
第二十六條 軟體著作權的登記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被撤銷:
      (一)根據最終的司法判決;
      (二)已經確認申請登記中提供的主要資訊是不真實的。
第二十七條 凡已辦理登記的軟體,在軟體權利發生轉讓活動時,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正式簽訂後三個月之內向軟體登記管理機構備案,否則不能對抗第三者的侵權活動。
第二十八條 中國籍的軟體著作權人將其在中國境內開發的軟體的權利向外國人許可或者轉讓時,應當報請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向軟體登記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從事軟體登記的工作人員,以及曾在此職位上工作過的人員,在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內,除?了執行這項登記管理職務的目的之外,不得利用或者向他人透露申請者登記時提交的存檔材料及有關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可以由國家軟體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一)未經軟體著作權人同意發表其軟體作品;
      (二)將他人開發的軟體當作自己的作品發表;
      (三)未經合作者同意,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體當作自己單獨完成的作品發表;
      (四)在他人開發的軟體上署名或者塗改他人開發的軟體上的署名;
      (五)未經軟體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修改、翻譯、注釋其軟體作品;
      (六)未經軟體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複製或者部分複製其軟體作品;
      (七)未經軟體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向公眾發行、展示其軟體的複製品;
      (八)未經軟體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辦理其軟體的許可使用或者轉讓事宜。
第三十一條 因下列情況之一而引起的所開發的軟體與已經存在的軟體相似,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體的著作權的侵犯:
      (一)由於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由於必須執行國家技術標準;
      (三)由於可供選用的表現形式種類有限。
第三十二條 軟體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沒有合理的依據知道該軟體是侵權物品,其侵權責任由該侵權軟體的提供者承擔。但若所持有的侵權軟體不銷毀不足以保護軟體著作權人的權益時,持有者有義務銷毀所持有的侵權軟體,為此遭受的損失可以向侵權軟體的提供者追償。
      前款所稱侵權軟體的提供者包括明知是侵權軟體又向他人提供該侵權軟體者。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軟體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定後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願調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軟體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國家軟體著作權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對於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發現仲裁裁決違法的,有權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如對國家軟體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履行也不起訴的,國家軟體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軟體登記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軟體登記管理機構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依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主管軟體登記管理和軟體著作權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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