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網際網路上之著作權問題

  以往資訊的傳遞媒介主要是有形物,例如書本、錄音帶等,因此,重製著的內容須附著於有形物之上,否則無從散佈、傳遞。但隨著網際網路(Internet)的發展與普遍化,數部電腦透過網路連結時,也能靠著網路的連結,將遠方伺服器(Proxy)上的電腦程式與其他著作物,載入電腦內的隨機存取記憶體(RAM)加以執行,當電腦內部從磁碟機部上讀取程式執行時,產生在電腦螢幕上的資料、畫面,就是所謂的「重製」。如果每一次的上網行為,都涉及著作權「重製」問題,那麼將會阻斷網路的通行;然而,事實上,網際網路的風行,又如一股野火,因之,考慮網際網路與傳統著作權法觀念之差異與配合,是當務之急。

網際網路上著作權之問題有:

  • 「重製」之定義?

  腦的發明使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擴張及於「0與1」數位符號產生的電腦程式著作,而網際網路,將令重製的媒介『有形方法』做調整配合之解釋。傳統的重製,必須是將著作固定在一有形的媒介上,我們得以五官接觸,例如以印刷、複印、臨摹、攝影、錄音、錄影等方式,將著作重製一份或多份(參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然而網際網路傳輸的過程,卻是透過將一般而言、無意義的「0與1」數位符號,以電子脈衝,將現實文字、照片、繪話、圖像、音樂等著作,經由一個電腦、一條電纜、電線轉傳輸至伺服器(server)中,再傳遞至遠端伺服器,最後於另一台電腦螢幕上顯現。所以,什麼時候開始算是重製?輸入算不算?又屬於幾個重製行為?是將網際網路視為一個系統(system)抑或不管上傳(upload)、下載(download)、讀取(read),每一個不同網路媒介(從磁碟片Disk或硬碟Hard Disk→唯讀記憶體ROM或隨機記憶體RAM→伺服器→遠端伺服器→ROM或RAM →Disk或Hard Disk儲存)之必要傳輸過程,每一階段都是一個重製行為(註1)?

  尤其是放在隨機記憶體RAM中,裡面儲存之資訊只要電源關閉即消失,如果認為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則將與網際網路之目的即資訊之自由流通,大相齟齬。

  • 將電子布告欄(BBS)或網際網路之資訊下傳或上載,或E-Mail他人,或 放在自己的BBS站、WWW網站,是否違反著作權?

  在BBS站或網路上新聞討論區(Newsgroup)之內容下載閱讀或上載轉寄(forward)、轉貼(repost),或E-Mail給親友、作成自己WWW上首頁(Homepages)內容,無論管道如何,都必須經過電腦儲存或暫留在ROM或RAM中 ,甚至緩衝區(buffer)內,否則即無法顯示在電腦螢幕上。因此,只要具有著作權之著作,在網路上流通,就是無數的重製行為,如果將之下傳或上載,或E-Mail他人,或放在自己的BBS站、WWW網站,都是一種著作權法規範之「重製」行為,原則上均需得到著作權人之同意。除非像是單純的上網閱讀資訊,應可認為是合理使用。如將之再重製而上載,透過網路連線,牽涉的可能是無數重製或美國著作權法賦予之散布權問題(註二)。在我國比較上來說,網際網路上之傳送是否構成公開播送(例如線上電台RADIO)、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例如電視台節目、電影片段之同步傳送或多媒體動畫之現場表演)?則涉及我國對公開類型的定義,目前公開播送之「其他器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上映之「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公開演出之「其他方法」(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均有容認網際網路成為媒介之可能解釋,是以在網路上傳送有著作權之資訊,仍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至於,否定網路上有著作權問題存在者,認為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著作當有推定拋棄著作權之意思或漠視授權,於我國實務界對光碟月刊之案件見解上,似乎初步仍難以接受,應予小心。

  • 蒐集BBS站或WWW網路文章,是否違反著作權?

  在我國發生的光碟月刊案件,足資參考。本案事實為:被告將網路使用者(User)以數據傳輸機(Modem)及通訊軟體透過電話連線所發表於由教育部電算中心所屬台灣學術網路(Taiwan Academic Net,簡稱TANET)之電子布告欄「中山大學站」上之文章下載,並委由他人燒錄為CD,隨同光碟月刊雜誌販售 ,涉及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

  被告主張理由:網路為公開討論事務園地,於該處發表消息或言論者,就如同發布新聞稿或公開信,報紙雜誌皆得據實報導,光碟月刊在光碟中報導台灣學術網路信件區之信件,係為完整且據實報導網路信件區之實況,以服務未上線或未及上線之讀者可另行以讀取光碟之方式閱讀,乃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光碟月刊附贈光碟片乃在提供公眾知的權利,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之合理利用之要件。另該報導皆有人、時、地、物之來源聲明,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明示出處之要求。是以不論從網路之特殊性質,User 之默示意思表示及著作權法合理利用之規定,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

  法院見解為:

  (一) 將以電子形式儲存之著作或通訊內容由網路下載,使其內容在現於另一不同之儲存媒介,構成重製。
  (二)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須限於「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參酌同法五十二條規定併受「合理範圍內」方得引用之限制,且該必要、合理範圍,復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審酌判斷;而所謂時事報導,應包含單純報導及推論或判斷等要素,倘完全不加撿選或整理,即無守門(gatekeep)之工作而全部照錄,雖名為報導,實則為重製。
  (三) 送上網路之著作並不應推定著作權已有完全拋棄著作權之意思,否則將人欠缺將著作發表於網路之意願,而使網路促進資訊流通之目的難以達成(註三)

  所以,蒐集BBS站或WWW網路文章,如須對外散布,目前仍以取得著作人權同意,俾免糾紛。

  • 共享軟體(shareware)、免費軟體(freeware)之著作權保護?

  論共享軟體(shareware)或免費軟體(freeware)都是著作權法受保護之著作,且在網路上習慣,著作權人在程式上大多均有權利的聲明,例如時間限制或者使用範圍,因此,網路使用者在下載時,須先遵守其聲明之內容。惟共享軟體(shareware)、免費軟體(freeware)並非當然屬於公共財軟體(public domain software),如擅自重製(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僅容許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的所有人,因備用存檔的需要而重製其程式)、蒐集乃至販售(如我國坊間販售之大補帖),仍屬侵害著作權。

  茲有外國案例可供參考:

  案例事實:澳洲Ozmail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SP)為了促銷,打算將著作權屬於peter Tttam之Winsock2.0B軟體納入,當Ozmail向Tattam請求允許使用時,Tattam以Winsock2.OB版上尚未裝置時間鎖為由斷然予以拒絕。然Ozmail不顧反對,仍藉澳洲個人電腦雜誌四月號散佈該片光碟。其後,Ozmail不問Trumpet的再次反對,又配合八月號的澳洲PC World雜誌散佈該片光碟。其所持理由為Winsock是共享軟體,既是共享軟體,再銷售時就無須向Trumpet申請授權。

  澳洲法院判決認為:Winsock 2.OB版的軟體上,包含了如下的免責條款及著作權聲明:本桯式之著作權為peter Tattam所有,茲保留所有權利。本桯式是共享軟體,但有下列的使用限制:不得轉售或意圖配合其他商業軟體銷售而散佈。本人不保證本軟體一定可以使用,如因使用本軟體造成任何資料的喪失、金錢的損矢或其他直接或間接的損害,本人及Trumpet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法院認為縱使Winsock2.OB版是共享軟體,被告Ozmail之授權也因著作權人的明示拒絕而撤銷。且從未授與被告搭配雜誌銷售的權利,因為共享軟體之免費,原是要讓潛在的使用者評估該軟體的好壞,然而被告的行為非為達成以上目的,而是在促銷使用者訂購其服務,又因被告將Winsock 2.oB做了修正,使用者連線時就直接連到被告,破壞了Winsock2.OB原先可以讓使用者知道該軟體僅能作為評估使用、且逾時就要註冊的設計。尤其,法院認為被告的作法可能會剝奪著作權人授權給其競爭者的權利,及當消費者試用期滿願意付費購買時所受損失的權利。(註四

  我國市場上有關販賣「大補帖」現象叢生,上開案例,可資警惕。

  • 網路連結(Link)是否侵犯著作權?

  網址上設立連結(Link)功能是目前在網頁上常見的技巧及擴大網址到訪率(Hit rate)之方法,而網路上連結之方式大致上有:文字、圖形及多媒體圖形連結,在文字連結之情形,只要文字描述之部分,不要有毀謗或故意混淆之情形(例如連結文字為「這是一個大騙子」網站或「以下是我的精心文章,請參考」,實則乃盜取他人網路文章彙編而已)(註五),原則上並不構成侵犯著作權,因為網際網路唯有在「設立連結不侵犯著作權」之前提下,才能不阻礙網路資訊自由流通之目的。但是在圖形、圖形框或多媒體圖形中,如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或圖形著作作為連結之符號,就可能侵犯到商標權或著作權,甚至有涉及不公平競爭之問題。

  例如:英國Shetland Times v.Shetland News連結案中,Shetland News報紙擅自連結Shetland Times之新聞報導,且未標明該內容來自Shetland Times,讓使用者誤以為係Shetland Times之報導,且使用者無法由該網頁新聞框中連結回hetland Times之首頁,經Shetland Times訴請法院禁止連結,本案雖經和解,但值得我們注意,連結行為是否須事先請求著作權同意?且連結時在網頁設計上須更加謹慎,儘量以文字方式指向連結。(註六

註一:孫鐵成著,「計算機與法律」一書,第223、224頁,法律出版社。
註二:陳家駿著,「電腦網路上使用之法律問題」一文,律師通訊第205期。
註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參照。
註四:參考常天榮著,1997.1智慧財產權管理季刊。
註五:張瑞星著,INTERNET法律問題上線,第144、125頁。
註六:八十六年三月,資訊法務透析,第7頁;八十七年一月,資訊法務透析,第10頁。